魯XX、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云06民終1507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昭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2-28
上訴人(原審原告)魯XX,女,漢族,云南省永善縣人,農民,住永善縣。
委托代理人劉仁國,云南景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30625217101XXXX。
住所地:永善縣。
法定代表人:胡XX,系該單位經理。
上訴人魯XX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永善縣人民法院(2016)云0625民初84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原告魯XX的丈夫孔祥武在胡軍經營的大運摩托購買摩托車,并由胡軍負責辦理摩托車落戶手續,落戶后牌照為云C×××××。2015年7月13日11時許,胡軍為孔祥武購買的車架號為LXXXXKZOXXXX9746的鑫源牌正三輪摩托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購買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被保險人是孔祥武,保險費為100元,保險金額為20000元/座,保險期間為2015年7月14日0時起至2016年7月13日24時止。同日16時30分許,胡軍作為投保人(經辦人),提交機動車保險批改申請書,申請將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一人,變更為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一人和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二人,保險金額為10000元/座,并補繳保險費50元。2015年12月28日4時30分許,孔祥武駕駛該投保摩托車從永善縣××雪柏村同興二社向永善縣城行使,當車行至永善縣××雪柏村硝草彎棄土場處上一陡坡路段時,該車從道路西側駛離路面墜入崖下,造成駕駛人孔祥武受傷醫治無效死亡,云C×××××號正三輪載客摩托車下落不明的道路交通事故。永善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永公交重認字【2016】第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依法認定孔祥武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魯XX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按照原保險合同約定支付給她保險金20000元。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中孔祥武在胡軍處購買摩托車,按照行業慣例,胡軍負責為客戶的摩托車落戶,結合孔祥武請胡軍給摩托車落戶的行為,雖未簽訂書面協議,但已實際形成委托合同法律關系,胡軍作為受托人接受孔祥武的委托,代為辦理交購置稅、買保險、拿牌照,胡軍處理受托事務產生的法律后果,直接歸屬于委托人孔祥武。胡軍購買車上人員責任險的當天下午去被告處將車上人員責任險變更為司機險一人和乘客險二人,保險金額為每座10000元,被告出具批單將保險合同內容變更,該合同變更的法律后果直接歸屬于委托人孔祥武。因此,孔祥武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合同》應以變更后的為準。原告對被告出示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無異議,因孔祥武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扣除保險公司15%的免賠率后,被告某保險公司尚需支付保險金8500元。原告魯XX以對保險合同的變更不知情為由,要求按照變更前的20000元的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進行賠償的主張,不予支持。原審據此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給原告魯XX保險金8500元。限本判決生效之日履行。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魯XX負擔86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64元。
宣判后,魯XX不服,上訴稱:1、一審認定事實錯誤,孔祥武是在黃勇處購買的摩托而非胡軍處,與胡軍沒有委托關系;2、保險公司擅自變更保險合同,未通知孔祥武,變更無效。
在二審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上訴人主張保險公司變更無效,應按保額20000元進行賠付的上訴理由是否成立。
針對本案爭議焦點,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上訴人在一審庭審中陳述“保險、落戶、行車證就是胡軍給我們辦理的?!保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05)5號第九十二條規定:“一方當事人在法庭審理中,或者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書面材料中,對于己不利的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現其主張并非在胡軍處購買摩托,與胡軍沒有委托關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納。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魯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周嚴惠
審判員 陳 丹
審判員 陳貴瓊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霍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