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黃XX、裴XX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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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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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贛0681民初1045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貴溪市人民法院 2016-12-22
原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劉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盧X,系該公司員工。
被告:黃XX,男。
被告:裴XX,女。
原告與被告黃XX、裴X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盧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黃XX、裴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黃XX、裴XX賠償原告各項損失8960.22元;2.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4年12月28日,被告黃XX駕駛浙G×××××號小型轎車行駛至白田××往××方向××樁××處,在超贛L×××××號中型普通客車時與贛L×××××號小型轎車發生碰撞,后又在道路右側碰撞到劉海馬駕駛的贛L×××××號中型普通客車,致贛L×××××號中型普通客車側翻,造成贛L×××××號中型普通客車乘客祝愛琴、朱炕財、裴佰榮、周麗紅受傷及三車受損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7日,貴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了“黃XX在本次事故中負主要責任,劉海馬在本次事故中負次要責任,江東標、祝愛琴、朱炕財、裴佰榮、周麗紅不負責任”的事故認定。
2015年8月17日,祝愛琴向貴院起訴了原告,貴院經審理作出了(2015)貴民一初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祝愛琴醫療費、誤工費等損失共計人民幣12000元。一審判決后,原告認為該一審判決由原告承擔12000元超過原告應承擔的限額,遂向鷹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鷹潭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作出了(2015)鷹民一終字33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了原告的上訴請求。之后,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祝愛琴支付了12000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保險公司就超出其應承擔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強險的投保義務人或者侵權人行使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作為無責方贛L×××××號小車的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無責范圍內承擔1/12的賠償,賠償金額具體為醫療費項下1000元,傷殘死亡項下2039.78元,合計3039.78元。但實際上原告依據法院判決,向祝愛琴支付了12000元。浙G×××××號小型轎車未投保交強險,被告黃XX作為浙G×××××號小型轎車的駕駛員,應承擔交強險部分8960.22元的賠償責任;被告裴XX作為浙G×××××號小型轎車所有人,理應承擔連帶責任。因此,原告在向受害人祝愛琴賠償后,有權向兩被告追償。綜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訴訟。
被告黃XX、裴XX未作答辯。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二組證據,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客觀、真實且能相互印證,被告黃XX、裴X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放棄質證,故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被告黃XX、裴XX在本院規定的舉證期限內未提供證據。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一致,另查明(1)祝愛琴在交強險醫療費賠償限額的損失和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的全部損失分別為11000元和23577.4元,即祝愛琴在交強險賠償限額人傷方面的損失為34577.4元;(2)朱炕財、裴佰榮、周麗紅三人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的全部損失為6100元,被告黃XX已進行了賠付。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原告是否有權向被告黃XX、裴XX追償;二、若原告享有追償權,則原告追償的數額為多少。
一、關于原告是否有權向被告黃XX、裴XX追償
多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損害,損失未超出各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之和,各保險公司應按照其責任限額與責任限額之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其中部分機動車未投保交強險,已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可以就其超出應承擔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強險的投保義務人或者侵權人追償。本案中,浙G×××××號、贛L×××××號和贛L×××××號三車造成的祝愛琴、朱炕財、裴佰榮、周麗紅四人在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人傷方面的總損失為40677.4元(11000元+23577.4元+6100),未超出浙G×××××號、贛L×××××號兩車交強險責任限額之和,因此在原告處承保的贛L×××××號無責車其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不應足額承擔賠償責任。現原告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已經賠償12000元;因此其有權向未投保交強險的駕駛浙G×××××號小轎車的侵權人黃XX主張追償權;被告裴XX系浙G×××××號小型客車的實際所有權人和交強險投保義務人,因此應對被告黃XX應承擔的部分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若原告享有追償權,則原告追償的數額為多少
本案中,在原告處投保的無責車贛L×××××號小型轎車的交強險責任人傷方面的限額為12000元,被告黃XX駕駛的負主要責任的浙G×××××號小型轎車在交強險責任人傷方面的限額為120000元;因此,原告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應承擔的數額為12000元/(12000元+120000元)×(11000元+23577.4元+6100元)=3698元,故原告在交強險限額內多承擔了8302元。現原告要求被告黃XX、裴XX賠償8960.22元超過了法律規定,對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告某保險公司要求被告黃XX、裴XX賠償其損失符合法律規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黃XX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償還賠償款8302元;
二、被告裴XX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黃XX、裴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鷹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聶 濤
人民陪審員 張愛琴
人民陪審員 葉根才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車育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