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杜XX等與某保險公司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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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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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0民初2729號 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豐都縣人民法院 2016-11-30
原告:甲,男,漢族,居民,住重慶市豐都縣。
原告:乙,女,漢族,居民,住重慶市豐都縣。
上列二原告法定代理人:齊XX,女,漢族,居民,住四川省眉山市東坡區,現住重慶市豐都縣。
原告:杜XX,男,漢族,居民,住重慶市豐都縣。
原告:傅XX,女,漢族,居民,住重慶市豐都縣。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龔XX,四川法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臺江區、10單元-19單元、物業管理1房屋,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50100665081XXXX。
負責人耿捷,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靜,重慶洪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貴州南源電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貴州省貴陽市貴陽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0100789754XXXX。
法定代表人:羅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男,漢族,該公司員工,住四川省廣安區。
原告甲、乙、杜XX、傅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保福州支公司﹚、第三人貴州南源電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源電力科技公司)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甲、乙、杜XX、傅XX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龔XX,被告平安財保福州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靜、第三人南源電力科技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甲、乙、杜XX、傅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決1、被告向原告給付“平安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身故保險金400000元,并賠償資金利息、餐旅費、律師費等損失50000元;2、第三人協助被告向原告給付前述保險金。事實和理由:2014年1月9日,第三人與原告甲(系死者杜洪松之子)、乙(系死者杜洪松之女)、杜XX(系死者杜洪松之父)、傅XX(系死者杜洪松之母)的親屬杜洪松簽訂了勞務合同。第三人將杜洪松安排在其承包的“建陽110kv白茶鋪變電站工程”項目上工作。2014年8月19日19時許,杜洪松在工地生活區宿舍樓三樓不慎墜落意外受傷,后經醫院搶救無效身亡。2013年9月6日,第三人在被告處為前述工程項目投保了“平安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約定意外傷害和殘疾保險金額為40萬元/人,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額為3萬元/人;保險責任期間從2013年9月7日開始至2014年12月30日24時止。杜洪松在生活區意外死亡屬于保險責任范圍,被告應予賠償,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被告主張保險索賠,但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推諉拒賠。原告多次交涉無果,遂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平安財保福州支公司辯稱,對第三人與被告簽訂保險合同和原告親屬杜洪松墜樓死亡的事實無異議。杜洪松是在從事高空作業中出現意外死亡,且出事的地點不是指定的生活區域,屬于保險公司免責賠付的范圍。因此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南源電力科技公司述稱,第三人在被告處投保屬實,原告親屬杜洪松在第三人承包工地工作屬實,后杜洪松在第三人為該項目的工人租賃的房屋處即生活區發生意外事故身亡,屬于被告保險責任范圍。被保險人杜洪松發生事故后,第三人代為向被告申請索賠,并提交了相應資料,但被告在近2年的時間內未答復,也沒有說屬于保險責任免除范圍不予賠償。
經審理查明:杜XX、傅XX和甲、乙系死者杜洪松的父母和子女,為其法定繼承人。2013年9月6日,南源電力科技公司為其承包的“建陽110kv白茶鋪變電站工程”向平安財保福州支公司投保了“平安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平安財保福州支公司向投保人出具了《短期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及《平安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條款》。保險單載明:保險合同號為11319811900112388247;本保單項下工程名稱為建陽110kv白茶鋪變電站工程,工程地址為南平市;投保人數為100人;意外傷害身故或殘疾保險金額為400000元/人,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額為30000元/人;保險期間為2013年9月7日零時起開始至2014年12月30日24時止;本保險僅承保被保險人在指定的施工區域和生活區域內發生的意外傷害事故……。《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五條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在從事建筑施工及與建筑施工相關的工作或在施工現場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區域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因該事故身故的,保險人按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對該被保險人的保險責任終止……”。
杜洪松生前在第三人南源電力科技公司承包的“建陽110kv白茶鋪變電站工程”項目上工作,2014年8月19日19時許,因杜洪松和工友黃斌不慎將其居住房間(工地生活區宿舍樓第三層)的鑰匙鎖在了房間內無法進門,杜洪松便從頂樓(共四層)天臺用繩子吊著自己下去,準備從窗戶爬進房間開門,當吊到四樓與三樓的樓層間時繩子突然斷裂致杜洪松墜樓,后送入醫院經搶救無效于次日凌晨1時許死亡。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被告主張保險理賠,被告一直未予理賠。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戶口薄、親屬關系證明書、投保單、保險單及保險條款、死亡戶口注銷證明、事故證明、出警經過、勞動合同書等證據在案佐證,并經庭審舉證、質證,足以確認。
本院認為,第三人南源電力科技公司與被告平安財保福州支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該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內容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被保險人杜洪松的死亡是否屬于保險責任范圍,被告是否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本院認為,庭審中原、被告雙方均向法庭舉示了《平安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條款》,但雙方舉示的保險條款內容不一致(原告舉示的保險條款所附的是舊人身保險殘疾程度與保險給付比例表,被告舉示的保險條款所附的是2013年6月8日中國保險業協會、中國法醫學會聯合發布的《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且兩份保險條款就保險責任約定有所不同。),在被告未舉示證據證實第三人向其投保時,其向第三人送達的具體是什么保險條款和在沒有任何證據證實原告方舉示的保險條款系虛假的情況下,同時結合被告也未舉示證據證實在新的《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發布后至簽訂本案保險合同時,被告已調整了相應的保險條款,并就調整后的保險條款向保監會作了備案,因此本院對原告舉示的保險條款予以確認,對被告舉示的保險條款不予確認。原告舉示的《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五條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在從事建筑施工及與建筑施工相關的工作或在施工現場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區域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因該事故身故的,保險人按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根據上述約定,因被保險人在施工生活區域內遭受的意外事故,亦屬于保險責任范圍。本案中,杜洪松在第三人為所投保工程項目的工人租賃的宿舍樓(即生活區),因取房間鑰匙不慎墜樓身亡,系在生活區因意外事故身故,屬于保險責任范圍,被告應當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給付“平安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身故保險金400000元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資金利息、餐旅費、律師費等損失50000元的問題。本院認為,因雙方對杜洪松的意外死亡是否屬于保險的理賠范圍存在爭議,在沒有確定被告的保險責任之前,原告請求支付保險金利息、餐旅費、律師費,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對于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擔協助理賠的問題。本院認為,因第三人在杜洪松意外死亡后,積極協助原告向被告理賠,在被告不予賠付后又將保單及相應的理賠材料交給原告,積極協助原告訴訟,并作為第三人參加了本案訴訟,第三人以盡到了協助原告理賠之義務,因此對原告該訴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成立,對成立部分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訴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辯解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四十二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原告杜XX、傅XX、甲、乙身故保險金400000元;
二、駁回原告杜XX、傅XX、甲、乙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050元,由原告杜XX、傅XX、甲、乙負擔885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716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顧榮波
人民陪審員 陳艷娟
人民陪審員 陳 斌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陶袁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