呂XX、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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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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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粵07民終2644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2-20
上訴人(原審原告):呂XX,男,漢族,住湖北省公安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江門市。
主要負責人:陳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該公司職員。
上訴人呂XX因與被上訴人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江門市蓬江區人民法院(2016)粵0703民初65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呂XX上訴稱:某保險公司惡意欺詐,嚴重違背誠信原則,導致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法律適用錯誤。呂XX在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后,馬上通知了某保險公司,并由其全程單方面選定維修、運輸、鑒定單位,自行確定相關的費用。在車輛真正交回呂XX之前,呂XX僅參與了在湖北省第一次維修后的試車。呂XX出于對某保險公司的信任,先行墊付了車輛的維修費用,但某保險公司卻不理賠,讓呂XX提起訴訟,在訴訟中僅承認其在2015年5月2日前對車輛進行定損,否認此后其安排價格評估公司進行定損,導致一審法院作出“呂XX嚴重違反先鑒定后維修的原則”的錯誤認定。呂XX從來沒有委托南方價格鑒證公司進行評估,而在南方價格鑒證公司作出評估結論后,某保險公司直至訴訟才提出異議。而且,根據2015年11月3日的《說明》,提及了“期間發生的訴訟費、評估費”等,也可以證明某保險公司是全程知道車輛的相關情況,根本不存在呂XX通知某保險公司鑒定事宜的情況。再者,某保險公司早已承諾負責車輛的發動機損失,但卻在一審庭審中不顧事實,利用重新鑒定的程序,以無效的鑒定剔除關于車輛發動機損失,以二次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為由逃避賠償責任。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者改判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呂XX66832元,判令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呂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66832元,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2元,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3月16日8時36分,呂XX駕駛粵J×××××小型轎車行駛至湖北省荊州公安縣藕池鎮項嶺村時,因大霧操作不當車輛碰撞路邊樹
,掉進河溝,造成車輛進水損壞的事故。之后,呂XX分別委托武漢天馬華美自動變速箱有限公司、荊州市華金汽車銷售服務有限責任公司對粵J×××××小型轎車進行維修,產生維修費9714元、9647元。事故后,張賢菊委托江門市南方價格鑒證有限公司對粵J×××××小型轎車的損失價格進行鑒定,2015年10月30日,該公司作出價格鑒定報告書,鑒定結論為車輛修復損失價格為57032元。呂XX為此支付車損價格鑒定費2500元。此后,呂XX又委托蓬江區合眾汽車維修服務部對該車輛的發動機及其部件等項目進行維修,產生維修費及配件費37671元。同時,粵J×××××小型轎車因維修產
拖車費3300元、運輸費4000元。本案一審訴訟期間,某保險公司申請對粵J×××××小型轎車的損失重新鑒定,一審法院審查后予以準許。雙方當事人一致選定重新鑒定機構廣東信恒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一審法院依法委托廣東信恒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粵J×××××小型轎車的損失重新進行價格鑒定,該公司于2016年6月8日作出公估報告,結論為:車輛需更換配件項目及輔料33項,估損為17373元;修復項目14項,估損為9550元,損失合計26923元。呂XX對此持有異議,并申請廣東信恒保險公估有限公司的鑒定人員出庭作證,一審法院依法通知該公司的相關鑒定人員出庭接受
詢。某保險公司對此表示沒有異議。另查明:粵J×××××小型轎車的登記車主是張賢菊。2014年12月16日,該車輛以呂XX為被保險人分別向某保險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其中商業保險約定投保的險種為車輛損失險及不計免賠等,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92520元,保險期限從2014年12月
蓬江區合眾汽車維修服務部的經營范圍是:維修三類機動車(車身維修、電氣系統維修、供油系統維護及油品更換、輪胎動平衡及修補)。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屬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本次保險事故造成呂XX的損失以及某保險公司的民事責任承擔。
失以及某保險公司的民事責任承擔。關于本次保險事故造成呂XX的損失問題。1、對于車輛損失。雖然某保險公司無證據證實其在合理期限內對事故車輛粵J×××××小型轎車進行書面定損并提供修復方案給呂XX,但呂XX在未明確車輛損失的情況下,便委托武漢天馬華美自動變速箱有限公司、荊州市華金汽車銷售服務有限責任公司對事故車輛進行維修;后呂XX在沒有就鑒定及維修事宜與某保險公司協商一致,沒有通知某保險公司的情況下,自行委托江門市南方價格鑒證有限公司對事故車輛的損失進行價格鑒定;此后,又委托蓬江區合眾汽車維修服務部對粵J×××××小型轎車繼續維修,且蓬江區合眾汽車維修服務部不具有維修發動機和配件嚴重損壞的相應維修資質,嚴重違反先鑒定、后維修的原則,不能排除保險事故發生后因車輛使用不當發生二次事故擴大損失的可能性,呂XX對此也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釋。因此,有理由懷疑江門市南方價格鑒證有限公司作出的價格鑒定報告書載明的車損項目、損失程度的客觀性、公正性、正確性和合理性,該公司鑒定的損失金額虛假,不真實;亦有理由懷疑呂XX主張的維修費、配件費用是否完全與保險事故具有直接或間接的因果關系以及是否與實際發生的數額一致。由于呂XX舉證的證據未足以證明粵J×××××小型轎車因保險事故造成的實際損失,由此而產生的后果應由呂XX自行承擔。某保險公司對呂XX主張的車輛損失57032元有異議并提出書面重新鑒定申請,經雙方當事人一致選定重新鑒定機構廣東信恒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后,一審法院依法委托廣東信恒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粵J×××××小型轎車的損失重新進行價格鑒定作出的公估報告,因該公司和鑒定人員具備鑒定資格,鑒定程序合法,鑒定結論明確,依據充足,而呂XX沒有提供足以反駁公估報告的證據和理由,故一審法院對公估報告所作出粵J×××××小型轎車的損失價格26923元的鑒定結論依法予以認定。呂XX提出廣東信恒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未按照事故車輛粵J×××××小型轎車的客觀損失情況進行鑒定,無法真實反映車輛實際損失等異議,證據不足,理由不成立,一審法院不予采信。2、對于車損價格鑒定費。如前所述,由于一審法院對呂XX自行委托江門市南方價格鑒證有限公司對事故車輛損失作出的價格鑒定報告書以及據此主張車輛損失57032元不予認可,故呂XX因鑒定車輛損失而產生的車損價格鑒定費2500元理應由其自行承擔,一審法院亦不予認定。3、對于拖車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當盡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費用數額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的規定,結合以上事實的分析和判斷,可認定呂XX支付荊州市華金汽車銷售服務有限責任公司的拖車費1800元是為處理本次保險事故支出的損失,屬于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損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性費用,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而對于呂XX支付江門市蓬江區大時輪裝卸服務有限公司的拖車費1500元,一審法院不予認可。4、對于運輸費4000元,呂XX并無證據證實該費用是因保險事故必然產生的損失,故一審法院亦不予認可。綜上,呂XX因本
關于某保險公司的民事責任承擔問題。呂X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商業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反法律法規,應合法有效。呂XX依約交納了保險費后,若投保的車輛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發生保險事故,除生效的免責條款規定的免責事由外,某保險公司應按合同約定在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否則,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則,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本案中,呂XX因保險事故造成粵J×××××小型轎車的車輛損失26923元以及因保險事故支出的拖車費1800元,均未超過商業保險合同約定的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92520元以及法律規定的范圍,粵J×××××小型轎車也投保了車輛損失險的不計免賠,且本次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故財保江
分公司應全額賠付呂XX28723元。綜上所述,呂XX基于事故車輛粵J×××××小型轎車駕駛員的身份墊付了該車輛的維修費、拖車費,依法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就墊付了的費用向被告主張權利。呂XX訴請某保險公司支付賠償款,理據充分,一審法院予以支持,但呂XX主張超出一審法院核定上述損失范圍的,依據不足,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應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呂XX保險金28723元。二、駁回呂XX其他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471元,由呂XX負擔
二審期間,呂XX提交以下證據:1、《關于RDXXX01542000000012454說明》,以證明在車輛發生事故后,某保險公司書面承諾負責維修汽車發動機和承擔運費;2、名片、照片等三份,證明一直與呂XX交涉的林國斌是某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3、《廣東省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損失價格鑒定現場查驗記錄表》,以證明本案車輛經過現場勘察進行價格鑒定。
某保險公司質證稱,上述證據依法不屬于新證據,不予質證。且對證據2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證據3是呂XX單方面制作的,故不予確認。
某保險公司在二審期間沒有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認為,本案是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當事人沒有提出請求的,不予審理,但一審判決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除外”的規定,本院僅圍繞上訴人呂XX的上訴請求進行審查,對于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上訴的問題不予審查。
方當事人均未提出上訴的問題不予審查。關于車輛損失評估的問題。在本案交通事故事發之后,呂XX自行委托江門市南方價格鑒證有限公司對事故車輛的損失進行價格鑒定,并委托蓬江區合眾汽車維修服務部對粵J×××××小型轎車繼續維修。在一審期間,某保險公司對呂XX主張的車輛損失57032元有異議并提出書面重新鑒定申請,經雙方當事人一致選定重新鑒定機構為廣東信恒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廣東信恒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根據一審法院2016年5月6日的委托,對粵J×××××小型轎車的損失重新進行價格鑒定,并于2016年6月8日作出廣東信恒公估(2016)第G011號《公估報告》,核定粵J×××××小型轎車因本次事故需要更換配件項目33項,修復項目14項,核定的損失金額為26923元。本院認為,廣東信恒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和鑒定人員具備鑒定資格,鑒定程序合法,鑒定結論明確,依據充足。呂XX稱廣東信恒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僅根據雙方提交的材料、照片等進行評估,并未實際勘驗涉案車輛,未按照事故車輛的客觀損失情況進行鑒定,無法真實反映車輛實際損失。本院認為,在廣東信恒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多次請求呂XX提供車輛進行查驗未果的情況下,根據雙方提交的書面材料進行評估,并無違反相關的規定,而呂XX沒有提供足以反駁公估報告的證據和理由,且該公估報告經過雙方當事人的質證,廣東信恒保險公估有限公司的相關評估人員也出庭接受質詢,故一審法院對公估報告所作出粵J×××××小型轎車的損失價格269
3元的鑒定結論依法予以采納并無不當。此外,呂XX認為廣東信恒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未將粵J×××××小型轎車發動機維修的費用計入事故損失不當。本院認為,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只有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保險公司才對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保險車輛粵J×××××小型轎車的發動機損壞是發生在事故車輛在營業性維修場所維修、養護期間,因維修不當所致,是人為因素所造成的,與本次交通事故并無直接的因果關系。因此,本案事故車輛發動機在維修后發生的損害顯然不是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災害,故不屬于保險事故。呂XX主張的發動機維修費用,是由于維修過程中存在瑕疵所導致,與本案保險合同糾紛不屬同一法律關系,呂XX可以另行主張。至于呂XX稱某保險公司書面承諾負責發動機的維修,因此應予以賠償相關費用的上訴理由,本院認為,在呂XX提交的證據中,某保險公司出具說明“……我司負責維修粵J×××××車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發動機損失部分”。如上所述,涉案車輛發動機的損失與本此事故并無直接的因果關系,某保險公司對該證據亦不予認可,故呂XX據此請求某保險公司賠償涉案車輛
關于事故車輛運輸費用的問題。呂XX稱,在事故發生后,經某保險公司指定的事故發生地的汽車維修企業維修,未能將汽車修復,經協商,某保險公司同意呂XX將事故車輛運回江門市維修,某保險公司對此事實并無異議。根據呂XX提交的發票,證明其將事故車輛從事故發生地湖北省運到廣州市,花費運輸費4000元;從廣州市將事故車輛運回江門市,又花費運輸費1500元,兩項合計5500元。本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當盡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費用數額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的規定,結合以上事實的分析和判斷,可認定呂XX支付的上述拖車費5500元是為處理本次保險事故支出的損失,亦屬于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損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性費用,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一審判決對呂XX的該項請求不予支持不當,本院應予糾正。
該項請求不予支持不當,本院應予糾正。綜上,本案中呂XX因保險事故造成粵J×××××號汽車的車輛損失26923元,以及因保險事故支出的拖車費7300元,兩項合計34223元,未超過商業保險合同約定的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92520元以及法律規定的范圍,粵J×××××小型轎車也投保了車輛損失險的不計免賠,且本次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合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部分事實不清,實體處理不當,本院予以糾正,并對上訴人呂XX的上訴理由成立的主張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六條的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廣東省江門市蓬江區人民法院(2016)粵0703民初651號民事判決;
二、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呂XX保險金34223元;
二、駁回呂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471元,二審案件受理費708元,兩項合計2179元,由呂XX負擔1324元,某保險公司負擔85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 煒
審 判 員 李 翔
代理審判員 潘麗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梁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