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張X甲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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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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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終2937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1-2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地址駐馬店開發區。
負責人:張X乙,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甲,男,漢族,住河南省汝南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河南良策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張X甲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新蔡縣人民法院(2016)豫1729民初90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及被上訴人張X甲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駁回張X甲的訴訟請求,或將本案發回重審。事實和理由:張X甲不是保險合同相對人,不是本案適格原告。
張X甲辯稱,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處理正確,應予維持。
張X甲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張X甲拖車施救費2500元、車輛修理費41040元、評估費2000元,合計45540元,承擔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1月27日,張X甲為其所有的豫P×××××號重型自卸貨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以及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責任險(××)、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不計免賠率等險種,保險期間自2016年1月27日零時起至2017年1月26日二十四時止。2016年3月14日,張X甲的司機申留剛駕駛被保險車輛發生了道路交通事故,新蔡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進行了事故認定:“2016年3月14日9時20分,新蔡縣城開元大道“北湖公園”公路處,申留剛駕駛豫P×××××號重型自卸貨車沿新蔡縣開元大道由南向北行駛,行駛至新蔡縣“北湖公園”處時,撞上前方同方向朱鐵鋼駕駛的豫Q×××××號重型自卸貨車,致雙方車輛受損。經現場勘查,申留剛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未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未與前車保持足以采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在此事故中負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張X甲向某保險公司報告了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到場進行了勘查,后張X甲支付了拖車施救費2500元、車輛修理費41040元、評估費2000元,合計45540元。原審審理中,某保險公司提出重新鑒定申請,但在規定的期限內未主張權利。
一審法院認為,張X甲與某保險公司所簽訂的豫P×××××貨車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屬有效合同,雙方應按合同的約定享有權利及履行義務。該車在保險期內發生了屬于被告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應在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內予以賠償,故張X甲請求某保險公司支付車輛修理費41040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對此請求予以支持。張X甲要求支付施救費2500元,評估費2000元,因某保險公司未按合同約定予以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保險人未及時履行條款規定的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故張X甲支付的施救費,鑒定費屬損失范圍,應予賠償。某保險公司辯稱張X甲不是保險合同的相對人,與庭審查明的事實不符,對此辯稱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張X甲保險理賠款45540元(其中車輛修理費41040元、施救費2500元、評估費2000元)。案件受理費939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雙方對豫P×××××貨車在某保險公司投有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險的事實不持異議,予以確認。關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張X甲不是保險合同相對人,不是本案適格原告的問題。機動車保險單雖然是商水縣路業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但張X甲系豫P×××××的實際車主,其和商水縣路業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系掛靠關系,有張X甲和商水縣路業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簽署的買賣合同及商水縣路業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為憑,張X甲作為豫P×××××的實際所有人和實際使用人,其具有保險利益,應為被保險人,故原判認定張X甲為本案適格原告正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處理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39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瑞霞
代理審判員 呼小偉
代理審判員 劉 輝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袁慧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