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上訴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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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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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4民終11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北京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2016-03-01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女。
委托代理人馬鋒,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
負責人馮賢國,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一慶,北京市逢時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張X因與被上訴人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鐵路運輸法院(2015)京鐵民(商)初字第96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張X在原審法院起訴稱,2014年9月7日,張X為車牌號×××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2015年6月8日8時10分,楊麗萍駕駛該車輛與趙新駕駛的車牌號為×××號車輛在朝陽區朝陽路西軍莊車站發生交通事故,朝陽交通支隊雙橋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楊麗萍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導致×××號車輛損壞。2015年6月8日,張X將該車輛送至北京車之驛汽車服務有限公司進行維修,2015年7月10日維修完畢,張X共支付修理費40104.09元。2015年7月8日,某保險公司以出險時當事司機駕駛證有效期屆滿為由向張X出具拒賠通知書。請求判令:1、請求某保險公司賠付張X汽車修理費40104.09元;2、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被告辯稱
某保險公司在原審法院答辯稱,請求駁回張X的訴訟請求。其一,對張X請求數額不認可,被保險車輛初次登記時間為2008年7月,至發生交通事故時車輛實際價值已經不足于車輛修理費價格,車輛修理費超出了實際價值;其二、對張X車輛修理項目不認可。交通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及時對車輛查勘定損,定損金額為19000余元。但是張X現有修理清單項目卻大大超出車輛損壞的實際部位。張X修理清單任意擴大車輛損失;其三、我公司認為張X所開具的修車票據及清單是虛開的,該發票出具單位屬于三類修理廠,只能做車輛裝飾、外觀服務,根本不具有車輛大修、中修的服務內容,不具有相應的資質;其四、我公司在事故發生后及時查勘定損,在此過程中發現被保險車輛駕駛員在駕駛車輛時駕駛證已經超過有效期限,未按規定審驗,屬于合同約定的免責事項,我公司有權拒賠。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7日,張X簽署保險公司投保單為車牌號×××號車輛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及不計免賠條款。保險公司簽發了保險單,記載保險期間為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7日。
保險公司提交投保單,在投保單的投保人聲明欄中載明:“保險人已向本人詳細介紹并提供了投保險種所使用的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但不限于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附則等),以及本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容向本人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險種。”張X在投保人簽名處簽名,并書寫“經保險人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了解責任免除的內容”。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責任免除第六條七款第3項約定:駕駛人持未按規定審驗的駕駛證。
2015年6月8日8時10分,楊麗萍駕駛保險車輛與趙新駕駛的車牌號為×××號車輛在北京市朝陽區朝陽路西軍莊車站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兩車受損。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陽交通支隊雙橋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楊麗萍負事故全部責任。2015年6月8日,張X將保險車輛送至北京車之驛汽車服務有限公司進行維修,2015年7月10日維修完畢,張X共支付修理費40104.09元。
事故發生后,張X及時向保險公司報險,保險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進行了查勘。保險公司的定損金額為19325元。出險時,楊麗萍駕駛證(以下簡稱舊駕駛證)顯示,有效期限為2009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出險后,楊麗萍換領了新駕駛證載明,證件有效期為2015年5月28日至2025年2月28日。
2015年7月8日,保險公司以出險時司機駕駛證有效期屆滿,不屬于保險責任賠償范圍為由向張X出具拒賠通知書。
保險公司提交的北京車之驛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記信息顯示經營范圍為:三類汽車維修(輪胎動平衡及修補、供油系統維護及油品更換、空調維修)等。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張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某保險公司主張,張X司機未按照規定進行換領,駕駛證過期,依據責任免除條款,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關于某保險公司主張的責任免除條款的效力問題,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文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本案中,某保險公司已將“駕駛人持未按規定審驗的駕駛證”的情形作為免責事由加以規定,在投保單的投保人聲明欄中亦載明:“保險人已向本人詳細介紹并提供了投保險種所使用的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但不限于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附則等),以及本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容向本人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險種。”張X在投保人簽名處簽字,并書寫“經保險人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了解責任免除的內容”。上述事實足以能夠證明被告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已經盡到了提示注意和明確說明義務,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有效,對張X具有約束力。《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四十八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應當于機動車駕駛證有效期滿前九十日內,向機動車駕駛證核發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換證。本案中保險車輛駕駛員在出險時所持的舊駕駛證有效期已經屆滿,據此認定,駕駛人出險時所持的駕駛證屬于未按規定審驗的駕駛證。某保險公司依據責任免除條款拒賠,理由正當。對張X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張X的全部訴訟請求。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張X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請求是:撤銷北京鐵路運輸法院(2015)京鐵民(商)初字第964號民事判決書,依法改判某保險公司與賠償張X汽車修理費40104.09元,并判令某保險公司承擔一、二審上訴費用。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答辯稱,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事實和理由如下:第一、《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相關條例、規定均明確規定了機動車駕駛證屆滿的情況下,不可駕駛機動車上路。對于法律、法規明確禁止的行為,根據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和十一條的規定,保險公司只需盡到相應的提示義務即可。同時本案的保險條款中該責任免除的部分的字體是加粗加黑的;第二、本案中所涉及到的保險合同第六條第七款,駕駛證屆滿的情況屬于責任免除的內容。這種約定并不屬于免除被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義務,也沒有加重被保險人的責任,根據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三條規定,上訴人在投保時在相應的保險條款內容和責任免除內容明確說明的投保單上已經簽字確認了保險公司盡到說明解釋義務。本案涉及的責任免除是合法有效的;第三、上訴人所說的認定事實不清,并沒有針對原審的事實部分具體哪部分不清,我公司認為發生事故、駕駛證有效期屆滿并不存在上訴人所說的情形。上訴人所稱的商業保險示范條款與本案也沒有關聯。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查明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上述事實有張X提交的保險單、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修車費發票、結算單、拒賠通知書,被告提交的投保單、保險條款、受損車輛電子照片光盤、定損單、企業信息查詢記錄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張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依約履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同時規定,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但另有證據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除外。本案中,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單第二頁投保人簽名/簽章處有手寫“經保險人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了解責任免除條款的內容”和“張X”簽字,其簽字行為可以認定人保北京分公司已就責任免除條款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故責任免除條款應當作為約束雙方保險合同權利義務的依據。因保險合同明確約定因駕駛證有效期屆滿,駕駛機動車造成被保險機動車受損,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而楊麗萍在2015年6月8日發生保險事故時,駕駛證已超過有效期,故某保險公司有權拒絕賠償,上訴人張X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認可。
綜上所述,張X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四百零一元,由張X負擔(已交納)。
二審案件受理費八百零二元,由張X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冀東
審判員溫志軍
審判員王翔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書記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