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張XX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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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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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粵07民終2638號 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2-07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
市分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江門市。
負責人:陳X甲,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乙,廣東華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男,住廣東省恩平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岑XX,女,住廣東省恩平市。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民財產保險江門分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張XX、岑XX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16)粵0785民初87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人民財產保險江門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人民財產保險江門分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2、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違反了法律的規定。
1、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本案受害人張家豪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非汽車類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其行為已違反了法律禁止性的規定。2、根據《學生、幼兒安康保險條款(2009版)》第2.2.2.(4)的規定:被保險人酒后駕車、無有效駕駛證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交通工具期間。本案受害人張家豪的行為屬于保險條款的責任免除范圍。3、從我方所提供的《學生、幼兒安康保險條款(2009版)》條款顯示:相關免責條款已用加黑加粗字體標注。同樣被上訴人所提供的保險單在前言部分也有明確的提示:鑒于投保人已仔細閱讀了本保險所適用的保險條款,并已知悉保險條款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內容……。由此可見,我方已向被上訴人提供了保險條款并對免責條款進行了標式和說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上訴人張XX、岑XX經本院傳票傳喚,沒有到庭參加二審開庭,沒有提交二審答辯意見。
張XX、岑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決人民財產保險江門分公司賠償保險金100000元和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張家豪的監護人與人民財產保險江門分公司在恩平市東安中學簽訂被保險人為張家豪的《學生、幼兒安康保險》合同,約定張家豪的監護人為張家豪投保《學生、幼兒安康保險》,意外身故給付保險金額10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10月15日0時起至2015年10月14日24時止。保險合同簽訂后,張家豪的監護人依約交納了保費,該保險合同生效。2015年10月6日,陳尊方駕駛粵E×××××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粵EXXX8掛在G325線由湛江往廣州方向行駛,于14時45分行駛至158KM+400M處時,遇張家豪駕駛粵J×××××普通摩托車由其行駛方向的前面左側路邊一條小路口往行駛的路面斜向廣州方向駛入發生碰撞,造成兩車損壞、張家豪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經交警認定,張家豪承擔此事故的同等責任,陳尊方承擔此事故的同等責任。
一審法院另查明,《學生、幼兒安康保險條款》意外身故給付每人保險金額100000元。
一審法院再查明,受害人張家豪張XX、岑XX是張家豪的父母親。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屬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張家豪的監護人就其因意外傷害身故向人民財產保險江門分公司投保《學生、幼兒安康保險》合同,該保險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張家豪的監護人并就合同約定向人民財產保險江門分公司交納了相應的保險費用,人民財產保險江門分公司也向張家豪的監護人出具了《學生、幼兒安康保險》保險單,因此雙方的保險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張XX、岑XX是張家豪的父母親,是本案的適格原告。張家豪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因交通事故傷害身亡,屬于意外傷害事故,現張XX、岑XX主張人民財產保險江門分公司依約賠償,依法有據,予以支持。人民財產保險江門分公司以“保險人將法律、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受害人的死亡系屬于《學生、幼兒安康保險》的責任免除范圍為由的抗辯,但因該條款屬于格式條款,人民財產保險江門分公司對條款未作出提示,亦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該條款不生效,故人民財產保險江門分公司抗辯的理據不足,不予采納。人民財產保險江門分公司應依約依法賠償100000元給張XX、岑XX。
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甲保險公司市分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償100000元給張XX、岑XX。本案受理費1150元,由甲保險公司市分公司負擔。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原審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屬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當事人沒有提出請求的,不予審理,但一審判決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除外”的規定,第二審案件的審理應當圍繞當事人上訴請求的范圍進行,當事人沒有提出請求的,不予審查。本案二審訴訟僅圍繞上訴人人民財產保險江門分公司的上訴請求范圍進行審理,對當事人無提出上訴的問題不予審查。
關于人民財產保險江門分公司應否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問題。本案中,張家豪的監護人通過恩平市東安中學為張家豪向人民財產保險江門分公司投保學生、幼兒安康保險,依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人民財產保險江門分公司收取保險費,出具保險單予以承保,上訴人將保險單送達給投保人,雙方訂立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合法有效,保險當事人應依照合同約定及保險法的有關規定履行。被保險人張家豪在保險期間駕駛粵J×××××普通摩托車與陳尊方駕駛粵E×××××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粵EXXX8掛發生碰撞,造成兩車損壞、張家豪當場死亡的意外事故。人民財產保險江門分公司應當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保險事故造成張家豪死亡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人民財產保險江門分公司雖以合同約定“保險人將法律、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受害人的死亡系屬于《學生、幼兒安康保險》的責任免除范圍為由提出抗辯,主張對本次事故造成張家豪死亡的不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但是,人民財產保險江門分公司所提供的證據并不能證明其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將保險條款作為保險單的附件一并送達給投保人、被保險人,并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就《學生、幼兒安康保險條款》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內容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且對該免責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通過恩平市東安中學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即使保險公司在《學生、幼兒安康保險條款(2009版)》第2.2.2.(4)約定被保險人酒后駕車、無有效駕駛證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交通工具期間發生的交通事故屬于保險條款的責任免除范圍,該免除保險公司賠償責任的條款對本案投保人(張家豪的監護人)并不產生效力。根據《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直接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的規定,因負有舉證責任的上訴人人民財產保險江門分公司對其提出的免除保險賠償責任的事實主張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故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訴人人民財產保險江門分公司提出對張家豪意外死亡不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上訴主張理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市分公司提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受理費2300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市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梁宇俊
審判員 徐 闖
審判員 甄錦源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書記員 鐘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