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被告李X、被告趙艷英、被告乙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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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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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11052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 2016-12-13
當事人信息
原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
負責人:蘇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北京樂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X,男,漢族,公司員工,住北京市朝陽區.62號。
被告(兼被告李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艷英,女,漢族,退休工人,住北京市朝陽區,與被告李X系母子關系。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區。
負責人:李X甲,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乙,該公司員工。
審理經過
原告與被告李X、被告趙艷英、被告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被告(兼被告李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艷英、被告乙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甲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賠償甲保險公司汽車修理費17082元;2、訴訟費由各被告共同負擔。事實和理由:2014年6月6日13時55分,李X駕駛車牌號×××車輛,翟振龍駕駛車牌號×××車輛(由甲保險公司承保,車主及被保險人為趙海麗),在大興區京開高速九龍山莊出口處發生碰撞事故,造成×××車輛損壞。經公安交通部門處理并作出編號為NOXXX7249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X對該起交通事故負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各被告拒絕賠償。后趙海麗向甲保險公司申請賠償,甲保險公司支付了汽車修理費17082元,趙海麗向甲保險公司出具了《機動車輛保險權益轉讓書》,將×××車輛的機動車輛保險權益轉讓給甲保險公司。另,趙艷英是×××車輛的車主,×××車輛在乙保險公司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乙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限額內優先承擔2000元的賠償責任。甲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已經取得,故訴至法院。
被告辯稱
被告李X、被告趙艷英辯稱:甲保險公司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且對公安交通部門對事故的責任認定有異議,不同意甲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乙保險公司辯稱:×××車輛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同意在交強險有責賠償限額2000元范圍內賠償。
本院查明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甲保險公司和趙海麗就車牌號為×××的車輛簽訂了商業險保險合同,保險期間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其中機動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234200元。
2014年6月6日13時55分,在大興區京開高速出京方向九龍山莊出口處,李X駕駛的×××車輛前部與翟振龍駕駛的×××車輛尾部相撞,相撞部位損壞,北京市公安局大興分局交通支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X負全部責任,翟振龍無責任。
事故發生后,×××車輛的被保險人趙海麗向甲保險公司報險,甲保險公司對×××車輛進行定損,定損金額為17082元。后趙海麗對×××車輛進行了維修,共花費維修費17082元。2014年6月27日,趙海麗向甲保險公司出具機動車輛保險權益轉讓書,同意在甲保險公司支付賠款后,將追償權轉移給甲保險公司,并協助甲保險公司共同向第三方追償。2014年7月3日,甲保險公司向趙海麗賠付了17082元。
另查明,涉案事故發生時李X駕駛的×××車輛的所有人為趙艷英。
庭審中,乙保險公司認可趙艷英所有的×××車輛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同意在交強險2000元限額內賠償。
對于李X、趙艷英辯稱甲保險公司的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的答辯意見,根據本院認定的事實,甲保險公司于2014年7月3日向趙海麗支付了賠款,本案立案時并未超過訴訟時效,故對此點答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對于李X、趙艷英對公安交通部門的事故責任認定持有異議的答辯意見,趙艷英當庭陳述本院受理的(2014)大民初字第11517號趙艷英與翟振龍、甲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已作出民事判決書,認定李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故對此點答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基于保險法的上述規定,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的前提為保險標的的損害基于第三者的損害行為而發生;保險人已經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保險人對第三者享有賠償請求權。本案中,涉案保險事故造成的被保險車輛的損害是由于第三者的損害行為而發生,現甲保險公司已經基于被保險車輛的損失結果向趙海麗賠償了保險金17082元,因此,甲保險公司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的條件已經滿足,甲保險公司可以代趙海麗之位向損害被保險車輛的李X請求賠償,但請求賠償的數額,以甲保險公司實際賠付給趙海麗的數額為限。根據本院認定的事實,李X駕駛的×××車輛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而李X在涉案事故中負事故全部責任,故乙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對事故損失進行賠付,庭審中,乙保險公司亦同意在財產損失2000元賠償限額內賠付。就甲保險公司訴求的17082元,首先由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失2000元賠償限額內予以賠付,不足部分由李X賠償。關于甲保險公司要求趙艷英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因趙艷英對于交通事故的發生無過錯,不應承擔相應的責任,故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李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甲保險公司17082元;被告乙保險公司對上述債務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2000元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駁回原告甲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4元,由被告李X、被告乙保險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人員
審判員吳晶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呂賽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