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丙保險公司等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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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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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15328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 2016-12-21
當事人信息
原告:甲保險公司,營業場所北京市西城區。
負責人:王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乙保險公司,經營場所北京市東城區鼓樓外大街27號萬網大廈4層。
負責人:張XX。
被告:丙保險公司,營業場所山西省大同市城區。
負責人:尉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男,丙保險公司職員。
審理經過
原告與被告、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乙保險公司、丙保險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乙保險公司、丙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向甲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款7294元;2.訴訟費由乙保險公司、丙保險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2014年10月16日,劉德祥駕駛的車牌號為×××的重型自卸貨車與車牌號為×××的小型轎車于北京市昌平區發生交通事故。根據第5448954號《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簡易程序處理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德祥對上述事故負全部責任。車牌號為×××的小型轎車系甲保險公司投保車輛。事故發生后,甲保險公司向被保險人張珮支付了保險賠付金7294元。張珮于2014年11月6日與甲保險公司簽訂了《機動車輛保險權益轉讓書》。根據《機動車輛保險權益轉讓書》及《保險法》的相關規定,甲保險公司依法獲得本起保險事故的代位求償權。乙保險公司、丙保險公司系車牌號為×××的重型自卸貨車的投保公司,應對本次事故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甲保險公司取得代位求償權后,多次通知乙保險公司、丙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均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訴訟。
被告辯稱
乙保險公司于庭前口頭辯稱:車牌號為×××的車輛僅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故乙保險公司僅同意在交強險保額范圍內向甲保險公司支付2000元。
丙保險公司于庭前提交書面答辯狀辯稱:車牌號為×××的車輛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在丙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以下簡稱商業險)。丙保險公司認可甲保險公司主張的車輛修理費和汽車道路救援費,對其他定額發票與本案的關聯性不予認可,故除去乙保險公司應當賠付的2000元交強險賠額,丙保險公司同意在商業險保額(100萬元)范圍內向甲保險公司支付車輛修理費和汽車道路救援費部分的賠償金。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劉德祥駕駛的車牌號為×××的貨車與張珮駕駛的車牌號為×××的轎車于北京市昌平區北七家鎮八仙莊村發生交通事故。第5448954號《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簡易程序處理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德祥對上述事故負全部責任。
車牌號為×××的轎車系甲保險公司投保車輛。2014年11月10日,甲保險公司向被保險人張珮支付了保險賠付金7294元,含修車費6744元、汽車道路救援費200元,其余費用開具有定額發票但名目不明。2014年11月6日,張珮與甲保險公司簽訂了《機動車輛保險權益轉讓書》,同意將上述已獲賠部分的追償權轉移給甲保險公司。
車牌號為×××的貨車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在丙保險公司投保了保額為100萬元的商業險。上述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間內。
庭審中,甲保險公司表示在本案中僅主張修車費和汽車道路救援費部分的賠償金,不再主張定額發票部分的賠償金,并請求乙保險公司、丙保險公司將賠償款直接匯入甲保險公司賬戶(賬戶名:甲保險公司;開戶行:中國銀行北京金融街支行;賬號:×××)。
上述事實,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簡易程序處理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輛保險權益轉讓書》、賠款通知書、銀企轉賬明細、定損報告、發票、保單、電話筆錄以及當事人當庭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保險人代位求償權是指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依據我國法律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機動車投保有商業保險的,由商業保險公司在商業保險范圍內賠償,仍不足支付賠償款的,由當事人按責任比例負擔。本案中,甲保險公司所承保的車輛因劉德祥的駕駛行為而受損,劉德祥駕駛的車輛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在丙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險,乙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范圍內向甲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范圍的部分,由丙保險公司進行賠償。現甲保險公司已放棄定額發票部分的賠償金,乙保險公司對支付交強險限額內的賠償金無異議,丙保險公司對支付除交強險賠額外部分的賠償金亦無異議,故本院對甲保險公司主張的修車費和汽車道路救援費部分的賠償金予以支持。
乙保險公司、丙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了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依法作出判決。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原告甲保險公司支付賠償金2000元;
二、被告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原告甲保險公司支付賠償金4944元;
三、駁回原告甲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元,由被告乙保險公司、丙保險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員高笛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程新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