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鄲城縣順發汽車出租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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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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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民終405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2-0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賈XX,任該公司總經理職務。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鄲城縣順發汽車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任該公司經理職務。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舒X,男。
以上二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鄲城縣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鄲城縣順發汽車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鄲城順發公司)、舒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鄲城縣人民法院(2016)豫1625民初272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被上訴人舒X及其與鄲城順發公司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原審判決第二項,改判上訴人商業三者險限額不承擔責任,上訴人不服金額為52510.73元,或重審;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事實認定錯誤。一、王洪亮為居民家庭戶口,一審法院按城鎮標準計算王洪亮的各項損失,顯失公平。二、王洪亮現年77歲,在事故中負同等責任,精神撫慰金按60000元標準過高。三、舒X所駕駛車輛為出租車輛,系營運車輛,舒X未向一審法院提供從業資格證,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賠償52510.73元錯誤。四、根據保險條款約定,負同等事故責任的免賠率為10%,應在商業險部分扣除5323.81元。五、根據保險合同條款約定,訴訟費1800元上訴人不應承擔。
鄲城順發公司、舒X辯稱,本案一審認定事實清楚,判決結果正確,上訴人上訴請求改判沒有法律依據。一、本案受害人王洪亮戶口為非農業戶口,一審已提供王洪亮身份證、戶口本登記信息可以證明,一審按城鎮居民計算賠償有依據。二、人的生命是無價的,精神撫慰金的高低不以受害人年齡作為賠償標準,上訴人只要有責就應對其損失進行賠償。三、雙方簽訂機動車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依照保險合同,上訴人應對被保險人損失進行賠償。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機動車保險合同時,沒有將免責條款告知被上訴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規定,上訴人的免責條款屬無效條款。五、從業資格不涉及對駕駛能力的考核,從業資格的有無與能否駕駛機動車并無必然聯系,舒X2003年取得駕駛證、從事出租車運營取得有道路運輸證、上崗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進行承保時未要求被上訴人必須有從業資格證。舒X是否有從業資格證,并不能成為上訴人免責的依據。綜上,請求維持原判,駁回上訴。
鄲城順發公司、舒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各項損失167898.5元;2、案件受理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2016年6月26日21時許,舒X駕駛“豫P×××××”小型轎車,順G220線自北向南行駛至鄲城縣銀山木材廠門口時,與前方同向由王洪亮駕駛的在公路中間行駛中突然右轉彎的人力三輪車相撞,造成王洪亮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兩車不同程度損壞、雙方負同等事故責任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鄲城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主持調解,舒X一次性支付王洪亮親屬各項損失220000元,該款已由舒X支付給王洪亮的親屬。“豫P×××××”小型轎車所有人為鄲城順發公司,該車2015年8月15日在某保險公司分別購有機動車強制保險和30萬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保險期間均為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王洪亮居住地為鄲城縣,屬居民家庭戶口。王洪亮親屬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損失為:1、死亡賠償金127880元(25576元/年×5年=127880元);2、醫療費:4790.01元;3、精神撫慰金:60000元;4、喪葬費26946元(4491元/月×6月=26946元);5、護理費:169.12元(30864元÷365天×2天=169.12元);6、住院伙食補助費:100元(50元/天×2天=100元);7、營養費60元(30元/天×2天=60元);8、辦理喪事事宜誤工費1121.14元(25576元÷365/天﹡人×4天×4人=1121.14元);9、交通費酌情認定為200元(王洪亮親屬提供的6張交通費發票金額為288元,考慮到產生一定的交通費是必然的,酌情認定為200元)。以上九項合計221266.27元。
一審法院認為,鄲城順發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兩份機動車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雙方均應全面履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履行賠償責任義務。王洪亮親屬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損失,舒X已經給予賠償,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舒X墊付的死亡賠償金額110000元、醫療費4790.01元,合計114790.01元;王洪亮親屬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下余損失為106476.26元,因舒X與王洪亮負本次事故的同等責任,某保險公司應當在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限額內承擔50%的賠償責任,即106476.26元×50%=53238.13元。鄲城順發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合同約定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率折扣金額為727.40元,扣除后,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限額內應賠償舒X保險金額52510.73元。某保險公司辯稱的其在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百分之五十的基礎上再免賠百分之十、原告無駕駛資格證、營運證等不應承擔商業險賠償責任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舒X墊付的死亡賠償金額110000元,醫療費4790.01元,合計114790.01元;二、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舒X保險金額52510.73元;以上兩項共計167300.74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履行完畢。三、駁回鄲城縣順發汽車出租有限公司、舒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8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事實與原審一致。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于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關于王洪亮的賠償標準問題。原審法院根據一審中提交的王洪亮的身份證及戶口本信息顯示王洪亮居住地為鄲城縣、居委會為洺南辦事處王寨社區居委會,認定王洪亮屬居民家庭戶口,各項賠償標準按照城鎮標準計算,并無不當。上訴人關于不應按城鎮標準計算王洪亮的各項損失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精神撫慰金的數額問題。精神撫慰金的數額應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依侵權人的過錯、侵權行為的情節、影響和后果以及給受害人造成精神損害的程度并結合當事人雙方的特定社會狀況及加害人的認錯態度等因素酌定。結合本案實情,一審法院酌定王洪亮受害的精神撫慰金60000元并不不當,上訴人此項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舒X有無從業資格證商業三者險應否賠償和應否扣除免賠率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參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00]第5號《關于對保險法第17條規定的“明確說明”應如何理解的問題的答復》,“明確說明”是指保險人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之前或者簽訂保險合同之時,對于保險合同所約定的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保險合同系專業性較強的合同,涉及專業術語較多,保險人有義務向投保人予以明確說明。本案中,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已向投保人就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做出過常人能夠理解的書面或者口頭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故上訴人關于舒X無從業資格證商業三者險不應賠償及應扣除免賠率的上訴請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訴訟費用的承擔問題。原審法院根據《訴訟費用繳納辦法》的規定,判決上訴人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并無不當。上訴人關于其不承擔訴訟費用的上訴請求沒有法律依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13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紅飛
審 判 員 杜文杰
代理審判員 方貝貝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書 記 員 魏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