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上訴北京宏易通運輸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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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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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4民終6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北京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2016-10-12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
負責人:皮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XX,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賈XX,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宏易通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
法定代表人:張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邾XX,北京宏易通運輸有限公司職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北京宏易通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易通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鐵路運輸法院(2016)京7101民初16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中由某保險公司承擔的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20620元、醫療費48294.52元,并由宏易通公司承擔所有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1、在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不受理被害人的精神損害撫慰金請求,該請求也不會得到支持。本案肇事司機王××已被追究刑事責任,不應再賠付精神損害撫慰金;2、事發時死者已年滿78周歲,已喪失勞動能力,更無撫養能力。宏易通公司沒有提供死者的誤工證據、收入證據,無法證明死者一直在實際撫養其妻子,而且我國民法通則第119條明確規定為“死者生前撫養的人”才為被扶養人。因此,一審判決某保險公司承擔被扶養人生活費于法無據;3、根據商業險條款約定,醫療費只賠付醫保范圍內的項目,自費藥不予賠付,一審法院未予扣除自費藥部分。
一審被告辯稱
宏易通公司辯稱,1、我公司沒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也沒有單獨就精神損害撫慰金進行和解;2、死者妻子是盲人,女兒是精神病人。死者生前一直在打零工,和他兒子一起扶養全家;3、出了事故以后,死者當時并沒有死亡,住院時使用的藥物都是醫院根據病情確定的。某保險公司稱自費藥不予賠償屬于格式條款,并沒有履行告知和解釋說明的義務,應屬無效。
宏易通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我公司就×××江淮牌輕型廂式貨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保險。2015年4月18日5時30分,王××駕駛我公司的×××貨車與杜××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杜××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該事故經香河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王××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杜××負次要責任。之后,雙方達成《一次性賠償暨刑事和解書》,總計賠償274000元。我公司賠償完畢上述費用后,要求理賠,某保險公司僅同意賠付11萬余元,故請求法院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我公司保險金274000元。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6月16日,宏易通公司為其×××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和機動車商業保險,被保險人為宏易通公司,保險期限均自2014年6月29日0時起至2015年6月28日24時止。其中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500000元,不計免賠率。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五條約定,在本保險合同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的,對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中,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以上的部分,本公司按照相關法律和本合同的規定負責賠償。第二十一條約定,本公司根據保險車輛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事故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保險車輛駕駛人負主要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70%。
2015年4月18日5時30分,王××駕駛宏易通公司的×××貨車沿京津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行至香河縣安平檢查站路口北側,與由東向西橫過公路杜××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杜××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杜××經醫院搶救無效于2015年4月29日死亡。該事故經香河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王××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杜××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杜××被送往香河縣人民醫院進行救治,后治療無效于2015年4月29日死亡,實際住院11日,期間共產生醫療費64706.45元。
2015年5月29日,乙方王××與甲方牛××(杜××之妻)、杜×1(杜××之子)、杜×2(杜××之女)簽訂一次性賠償暨刑事和解協議書,就王××駕駛×××車與杜××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杜××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事故達成和解。其中和解協議書第二條載明“乙方自愿一次性賠償甲方醫療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甲方及其近親屬處理喪葬事宜人員誤工費、住宿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車輛損失費、清障費、停車費等各項損失共計274000元;上述款項如有不足,視為甲方自愿放棄。
2015年5月29日,牛××、杜×1、杜×2出具收條,確認收到了各項賠償款共計274000元。
杜××,男,漢族,農民,住河北省廊坊市××。牛××(杜××之妻),女,漢族,住址同杜××。杜×1(杜××之子),男,漢族,住址同杜××。杜×2(杜××之女),女,漢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宏易通公司提交了杜×2的殘疾人證復印件,證明杜×2系精神殘疾二級,屬于被扶養人。××公司出具證明,證明杜×1是保安員,月工資收入1800元。
一審庭審中,宏易通公司主張賠償給三者274000元的構成為:
(一)墊付醫療費64706.45元;
(二)營養費330元(30元/天、住院11天);
(三)住院伙食補助費550元(50元/天、住院11天);
(四)護理費1100元(100元/天、住院11天);
(五)交通費2000元;
(六)食宿費1500元;
(七)誤工費2400元(杜×1工資1800元/月、40天計算);
(八)死亡賠償金50930元(按2014年度河北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10186元、5年計算);
(九)被扶養人牛××生活費20620元(牛××系盲人,由杜××和杜×1撫養,按河北省農村消費性支出8248元×5年÷2);被扶養人杜×2生活費41240元(杜×2是精神二級殘疾,由其父杜××監護照顧,按河北省農村消費性支出8248元、5年計算);
(十)喪葬費23119.5元(按2014年河北省職工月平均工資46239元、6個月計算);
(十一)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0元;
(十二)電動車損失估算1000元;
(十三)清障費200元(票據已經丟失);
(十四)停車費200元(票據已經丟失)。
宏易通公司主張,上述合理損失總計為309895.95元。宏易通公司和杜××家屬約按八二分責,雙方協商賠償數額為274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宏易通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訂立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法律規定,投保機動車責任強制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承保交強險的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當事人按責任比例負擔。本案宏易通公司先行墊付了三者的損失,故本案焦點為宏易通公司給付給三者的賠償款274000元是否合理,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按照宏易通公司支付給三者的賠償數額承擔保險責任。
宏易通公司主張其支付給三者的費用274000元的構成包括:醫療費64706.4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50元、死亡賠償金50930元,以上費用某保險公司無異議,予以確認;喪葬費23119.5元,有法律依據,予以確認;營養費330元,結合杜××住院、搶救事實,該主張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予以確認;交通費2000元、食宿費1500元,杜××住院搶救以及家屬辦理喪葬等事宜必然會產生該項費用,故予以確認;護理費1100元,鑒于杜××入院后即行開顱手術,后一直進入ICU病房,醫院給予監護,專護,故不予確認;誤工費2400元,因杜××住院搶救以及家屬辦理喪葬等事宜必然會產生該項費用,故對杜×17天的誤工費420元予以確認;被扶養人牛××生活費20620元,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予以確認,關于杜×2生活費41240元,宏易通公司提交的精神殘疾證系復印件,且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喪失勞動能力且無收入來源,故不予確認;精神損害撫慰金10萬元,因杜××去世,勢必給親屬帶來精神上的傷害,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某保險公司優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宏易通公司主張數額過高,法院確認為5萬元;電動車損失1000元,因交通事故認定書記載了該事故造成杜××受傷,兩車損壞,該主張在合理范圍之內,故予以確認;清障費200元、停車費200元,無證據證明,不予確認。上述費用總計為215175.95元,某保險公司應當先行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醫療費10000元、財產損失1000及死亡傷殘賠償金110000元(包括精神損害撫慰金)共121000元的保險責任,剩余94175.95元應由商業三者險限額承擔,按本案事故責任比例承擔70%應為65923.16元。故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共計186923.16元。
據此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北京宏易通運輸有限公司保險金十八萬六千九百二十三元一角六分;二、駁回原告北京宏易通運輸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在于一審判決確定的精神損害撫慰金、被撫養人生活費及醫療費等賠償項目及數額是否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首先,某保險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證實其已就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了明確的解釋說明,應自行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相應免責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同時,保險條款中亦無醫療費中的自費藥部分不予賠償的明確約定;其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所應承擔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系法定責任,不可免除;再次,被撫養人生活費不屬于某保險公司免責范圍,且某保險公司關于杜××已喪失勞動能力的上訴理由,缺乏證據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一審判決對精神損害撫慰金、被撫養人生活費及醫療費等賠償項目及數額的認定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某保險公司提出的上訴請求和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2705元,由北京宏易通運輸有限公司負擔860元(已交納),某保險公司負擔1845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二審案件受理費2678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溫志軍
審判員高晶
審判員王翔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書記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