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青島凱悅置業集團有限公司保險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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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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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101民初884號 保險費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鐵路運輸法院 2016-12-13
當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
主要負責人:馮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北京市華堂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余XX,男,漢族,北京市華堂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住北京市西城區。
被告:青島凱悅置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青島市市南區。
法定代表人:王X。
審理經過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青島凱悅置業集團有限公司保險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青島凱悅置業集團有限公司經本院公告送達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費44029.23元;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和理由:2011年12月30日,原告簽發《機器損壞險保險單》(保險單號×××),保險單約定被告作為被保險人和投保人,保單有效期限自2011年12月31日零時起至2012年12月30日二十四時止,保險費為44029.23元。保險項目包括“機器設備(主要是但不限于被保險人自有的或由其負責的機器、設備、器材、計算機設備和電子設備,包括鍋爐和壓力容器)”,保險責任為“在保險期間內,因下列原因引起或構成突然的、不可預料的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質損壞或滅失(以下簡稱‘損失’),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一)設計、制造或安裝錯誤、鑄造和原材料缺陷;(二)工人、技術人員操作錯誤、缺乏經驗、技術不善、疏忽、過失、惡意行為;(三)離心力引起的斷裂;(四)超負荷、超電壓、碰線、電弧、漏電、短路、大氣放電、感應電及其他電氣原因;(五)除本條款中‘責任免除’規定以外的其他原因?!北kU單出具后,原告將保險單原件向被告進行了送達并且在隨后的保險年度內履行了合同約定的保險服務。而被告并未按合同約定繳納保險費。
保險合同約定繳費日期為2011年12月31日,被告沒有如期繳費,并于2012年6月18日向原告提出分期繳費申請,經原告同意對該財產險保單進行分期付費的批改,約定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和2012年9月30日分兩期繳齊保險金。原告出具了批單。但直至保險期限結束,被告仍未向原告繳納保費。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繳納保費,被告不予理睬,截至今日仍未繳納任何保險費。在隨后的催促被告繳納保險費的過程中,原告委托北京市海通律師事務所向被告出具律師函。該律師函中明確了被告所應該繳納的保險費金額以及原告的收款賬戶。北京市海通律師事務所通過郵件以及EMS快遞形式向被告送達該律師函,被告接收后未繳納保險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保險合同應當包括下列事項:(七)保險費以及支付辦法;”該法第十四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鄙鲜龊炗喌摹稒C器損壞險保險單》中對保險費做出了明確約定且原告根據被告申請做出了分期繳費的批單。原告已經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履行了義務,對保險合同中的保險標的提供了保險服務,但被告卻不履行其繳納保費的義務。綜上,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維護我方合法權利。
被告青島凱悅置業集團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辯。
本院查明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一、2011年12月30日,原告簽署了機器損壞險保險合同,保險合同由電廠機器損壞險保險單(保險單號碼為×××)和保險條款構成。其中保險單載明:1.被保險人為被告、北京仲量聯行物業管理服務有限公司、所有歸其管控的公司、所有子公司、附屬公司或關聯公司(包括在保險期間收購或兼并的公司)及其各自的分公司和繼承其相關權益的公司;2.保險期限:自2011年12月31日0時起至2012年12月30日24時止(北京時間);3.保險項目:機器設備(主要是但不限于被保險人自有的或由其負責的機器、設備、器材、計算機設備和電子設備,包括鍋爐和壓力容器),總保險金額為59060000元;4.保險費率:0.07455%;5.總保險費:44029.23元;6.付費日期:2011年12月31日。經法庭詢問,原告稱機器損壞險的投保人為被告。
機器損壞險條款第十七條約定了投保人義務:除另有約定外,投保人應在保險合同成立時交清保險費。保險費交清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責任。
二、原告為證明與被告約定分期繳費的過程,向法庭提交了雙方往來郵件的電子截圖,截圖顯示:發件人為于薇,經過中間人轉發,最終收件人為虞錚;發送時間:2012年6月18日;主要內容:您好!上周末我已與人保青島市南區的王雪皚通過電話,雙方達成初步共識:凱悅將于7月底前繳納50%的保費,剩余50%保費于9月底前繳納完成。打印的電子截圖上還附有兩段手寫批文:1.涉及三張保單保期為2011.12.31起保,至2012.6.19客戶提出更改繳費計劃申請,由于業務程序中無法批改繳費次數及繳費計劃明細,因此出具批單時只批改特別約定中的繳費計劃和分期付費條款,特此說明。落款有池為松的親筆簽名,日期為2012年7月9日。2.自12.6.19起,在PAR、MB、PLF增加分期付款條款B。落款有虞錚的親筆簽名。
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向被告出具了批單(批單號次:×××),對上述保單作出了修改,批單記載:茲經雙方同意,自2012年6月19日零時起上述保險單項下特別條款增加“分期付款條款B”,內容如下:經雙方同意,本保險合同項下保險費可以按照約定的分期支付日期和金額支付。保費分二期支付:第一期支付日期為2012年7月31日前,支付金額為22014.62元;第二期支付日期為2012年9月30日前,支付金額為22
014.61元。除上述規定的外,本保險單所載其他條件不變。
三、原告稱出具分期付款批單后,被告仍未按照約定日期繳納保險費。隨后,原告委托北京市海通律師事務所向被告出具律師函。原告稱書面律師函通過EMS郵寄給被告,但無法提供EMS寄出及簽收的記錄。根據原告提交的電子郵件截圖顯示:北京市海通律師事務所于2012年11月30日14:56分以電子郵件形式向被告發送了律師函。律師函記載:經保險經紀人達信保險經濟公司介紹,我委托人某保險公司于2011年開始承保以貴司及北京仲量聯行物業管理服務有限公司為被保險人,坐落于山東省青島市南區燕兒島路8號的青島凱悅中心的財產一切險/財產一切險下營業中斷險/機器損壞險/機器損壞險下營業中斷險四個險種,保險期限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應收保費合計為人民幣347518.93元。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被保險人應在收到保單的30天內支付預付保費(保單收到日以快遞簽收日為準),但貴司至今未繳付保險費。貴司的行為已經構成違約。請在收到此律師函后10個工作日內繳付保險費347518.93元,否則我們根據委托人的指示而采取相應法律措施。律師函還載明了原告的收款賬戶。原告同時向法庭提交了保險費收付通知和保險費發票第三聯,發票載明的付款人為被告,發票金額為347518.93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電廠機器損壞險保險合同、電子郵件截圖、批單、北京市海通律師事務所律師函、保險費收付通知、保險費發票以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批單關于分期支付保險費的約定,系當事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保險費的交付方式、金額、期限作出的更改,應屬有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亦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承擔保險責任。本案中,在保險合同項下,投保人的主要義務是交付保費,被告未在約定時間交付保費,已經構成對保險合同的違反,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承擔交納保險費的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保險費44029.23元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答辯,不影響本院依法缺席判決。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青島凱悅置業集團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費四萬四千零二十九元二角三分。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九百零一元,由被告青島凱悅置業集團有限公司承擔;公告費(其中包括公告送達起訴狀及傳票費用、公告送達判決書費用)由原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玉良
審判員蘇微
審判員張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劉慧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