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北京中通科禹機電設備有限責任公司保險費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京7101民初910號 保險費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鐵路運輸法院 2016-12-12
當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
負責人:焦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苗XX,北京市豐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中通科禹機電設備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A。
法定代表人:華X,總經理。
審理經過
原告與被告北京中通科禹機電設備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通科禹公司)保險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法官袁建華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理,后因原告無法提供有效的被告送達地址,于2016年9月19日轉為由本院法官王玉良擔任審判長,本院法官袁建華、李哲組成的合議庭,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苗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北京中通科禹機電設備有限責任公司經本院依法公告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保險費29752.82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是保險合同的保險人,被告為保險合同的投保人。2014年6月14日—12月6日期間,被告分別于2014年6月14日、7月9日、7月13日、8月3日、8月17日、8月21日、8月24日、9月7日、9月22日、10月7日、10月26日、11月3日、12月6日共18次向原告申請投保貨物運輸保險,原告同意承保,并于當日出具保險單和保險費收費發票交于投保人,保險費發票上的付款人為被告。保險合同生效后,保險標的物正常發運。貨物至目的地后,保險合同中保險人義務履行完畢。但至今被告一直未給付保險費。經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出具《應收保費確認函》仍未支付。為此,為維護原告合法利益,依法向法院起訴,請求支持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辯稱
被告北京中通科禹機電設備有限責任公司經本院公告傳票傳喚后未出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本院查明
本院經審理,對事實認定如下:
一、被告中通科禹公司分別于2014年6月14日、7月9日、7月13日、8月3日、8月17日、8月21日、8月24日、9月7日、9月22日、10月7日、10月26日、11月3日、12月6日在原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18份貨運險業務。
二、原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業專用發票(記賬聯)》與保險單單號一一對應,在《保險業專用發票(記賬聯)》上載明付款人為本案被告中通科禹公司。
三、某保險公司提供了《應收保費確認函》及明細單,該函由本案被告中通科禹公司出具,落款處有中通科禹公司簽章,載明截止到2015年6月26日,被告中通科禹公司仍有29752.82元保費未支付。確認函后附有明細,明細列明保單號、發票號碼,與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單、《保險業專用發票(記賬聯)》相吻合,明細蓋有被告中通科禹公司公章及騎縫章。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中通科禹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二條:“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某保險公司提供的18份投保單,均有原被告雙方簽章,保險合同關系成立。《保險業專用發票(記賬聯)》上的保險單號與18份保險單一一對應,載明付款人為中通科禹公司,即中通科禹公司就這18份保險合同,承擔向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費的義務。由被告中通科禹公司出具的《應收保費確認函》及明細也對這18筆保險業務及欠付29752.82元保險費的事實予以了確認,上述證據相互印證,因此,被告中通科禹公司應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費29752.82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并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中通科禹公司經本院公告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應訴,視為放棄在庭審時進行答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案審理。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缺席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北京中通科禹機電設備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人民幣兩萬九千七百五十二元八角二分。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五百四十四元,由被告北京中通科禹機電設備有限責任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向本院交納。
公告費以實際發生為準,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玉良
審判員袁建華
審判員李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武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