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趙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京02民終1098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2016-12-2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山西省呂梁孝義市。
負責人:房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段XX,北京榮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趙XX,男,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趙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2015)豐民(商)初字第1012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某保險公司不支付鑒定費2400元,訴訟費1807元;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趙XX承擔。
事實和理由:趙XX在一審中的訴訟標的不僅包括醫療費、護理費,還包括鑒定費2400元,訴訟費1807元。該鑒定費和訴訟費系(2015)豐民初字第05647號一案,林強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為案由提起的民事損害賠償,在該案中,某保險公司也列為被告參加訴訟,在該案中判決書對鑒定費和訴訟費的承擔進行了明確判定,應當由趙XX承擔。本案系趙XX對其墊付金額提起的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對于其墊付的醫療費和護理費,是依法有據的,但是就其依據生效判決確定給付的鑒定費和訴訟費向某保險公司主張,是無法可依,且有失公平的,如果可以通過這種方式判令保險公司承擔,那么在交通事故糾紛一案中完全可以直接判令某保險公司承擔。
趙XX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趙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趙XX墊付的醫療費18000元、護理費2240元、鑒定費2400元、訴訟費1807元(以上合計24447元)2.判令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趙XX系北京鑫紅順達建筑材料經營部經營者,其所有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額度為100萬元的含有不計免賠條款的商業三者險。2014年8月1日8時10分,案外人李雪亮駕駛該車輛與案外人林強發生交通事故,后林強訴至該院。
2015年4月17日,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豐民初字第05647號民事判決書,確認了如下事實:第一,2014年8月1日8時10分,在豐臺區王佐中學路口西50米處,李雪亮駕駛北京鑫宏順達建筑材料經營部所有的×××大貨車與騎電動三輪車至此的林強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電動三輪車受損、林強受傷。經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豐臺交通支隊盧溝橋大隊認定,李雪亮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林強無責任。該事故中,林強共產生醫藥費64490.64元,其中趙XX支付18000元。另,趙XX為林強支付住院期間護理費2240元。第二,事故發生時,×××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強制保險及額度為100萬元的含有不計免賠條款的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北京鑫紅順達建筑材料經營部性質為個體,經營者為趙XX。李雪亮為趙XX雇傭的人員,事故發生時,李雪亮在為趙XX工作。該判決書做出如下判決: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林強醫療費67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300元、營養費1000元、交通費8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328元、護理費12160元、誤工費11
610元、殘疾賠償金7910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財產損失2000元,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林強醫療費39796.64元、殘疾賠償金1540元;趙XX賠償林強鑒定費2400元。該案訴訟費中的1807元由趙XX負擔。
趙XX承擔上述賠償責任后,向某保險公司提出賠償請求,某保險公司拒絕,故趙XX訴至法院。一審庭審中,某保險公司認可×××車輛投保了機動車強制保險及額度為1000000元的含有不計免賠條款的商業三者險,認可涉案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同意賠付醫療費用中屬于國家醫療保險范圍內的費用(約80%),同意賠付護理費2240元。
一審法院認為:某保險公司承認趙XX的訴訟請求部分,不違反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持。本案焦點在于某保險公司對下列費用爭議費用是否應當賠償:一是關于醫療費用中醫保范圍之外的約20%費用;二是在豐臺區人民法院(2015)豐民初字第05647號案件中判決趙XX承擔的鑒定費和該案訴訟費用。
關于第一項費用,雖然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載明:“保險人按照國家基本醫療保險的標準核定醫療費用的賠償金額”,但并未規定保險公司可以對傷者實際用藥中超出國家基本醫療保險范圍的部分免除賠償責任。在商業保險合同關系中,保險公司已根據保險限額的約定確定了承擔賠償范圍的上限,其欲再通過限定傷者用藥范圍來減輕其責任顯然有失公平。如果醫療機構因此在傷者的治療中確需要用超出國家基本醫療保險范圍的藥品而不用,明顯不利于傷者的治療,違反以人為本、救死扶傷的理念,不利于傷者的健康權益,亦不利于交通事故糾紛的及時化解,故對于某保險公司僅同意賠償醫療費中醫保范圍內用藥(約80%)的抗辯意見,該院不予采信。
關于第二項費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五十條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庭審中,某保險公司向該院提交了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該條款在“責任免除”部分的第七條第(七)項中規定:“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相關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對此該院認為,上述條款系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格式條款,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本案中,某保險公司在保險條款中用黑體字印刷,僅僅是予以提示的一種方式,該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證據證明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故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故某保險公司依據上述免責條款拒絕賠償趙XX在(2015)豐民初字第05647號案件中承擔的訴訟費和鑒定費的抗辯意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該院不予采納。綜上所述,關于趙XX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醫療費18000元、護理費2240元、鑒定費2400元、訴訟費1807元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理由正當,該院予以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條規定,判決如下: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趙XX醫療費18000元、護理費2240元、鑒定費2400元、訴訟費1807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本案中,趙XX因被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而被案外人索賠,因定損需要而支出相應的鑒定費和訴訟費,按照上述法律規定,相關費用理應由某保險公司負擔。某保險公司單方在保險合同中規定的免責條款,屬格式條款,且未向趙XX進行明確說明,對趙XX不發生合同效力。此外,(2015)豐民初字第05647號一案系因某保險公司怠于履行理賠義務引發,法院審理后依法確認了具體保險賠償金額,由此產生的鑒定費與訴訟費為確定某保險公司賠償責任之必須,因此一審法院認定上述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李經緯
審判員葛紅
代理審判員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牛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