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X與乙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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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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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豐民(商)初字第0752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 2016-12-13
原告:程X,男,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X,北京市明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甲保險公司(注冊號110106015930358),營業場所北京市豐臺區-1012、1015-1016(園區)。
負責人:劉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北京市逢時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程X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程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X、被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程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給付原告保險金56214元(其中施救費200元,車輛×××修理費9900元,車輛×××修理費46114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4年4月28日,原告在被告處為×××投保了機動車強制險和商業險,被告給原告出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和《機動車輛保險單》保險合同,被保險人為原告,保險車輛號牌號碼為×××,承保險種為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等,保險期間為2014年5月25日零時起至2015年5月24日24時止。2015年2月6日19時40分,在北京市豐臺區豐西南里南400米處,原告駕駛×××由東向西右轉與由北向南直行戈有駕駛的×××相撞,造成二車受損,戈有受傷,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豐臺交通支隊認定,原告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及時向被告報案。因維修車輛,原告為此次事故共支出施救費、車輛維修費共計56214元,后原告到被告處理賠未果,故訴至法院。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對于原告訴訟請求超出被告定損部分不認可。交通事故發生后保險公司及時對事故車輛包括本車和三者車輛進行了查勘定損,在定損過程中確定了本車損失為3620元,三者車的損失為21900元。對于定損保險公司告知原告,但原告自認為修理費定的損失低了,但是在沒有在雙方共同再次查勘定損確定修理項目的情況下將車輛修理,我們因此不認可。并且這些修理項目與定損的項目有不相符的地方,擴大了損失,所以對于超出定損范圍的請求我們不認可。對于施救費有相關票據,我們可以賠償。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程X為×××奇瑞牌小型轎車的被保險人,其在甲保險公司投保強制險和5萬元不計免賠商業保險,保期均為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2015年2月6日19時40分,程X駕駛上述車輛由東向西行駛至在北京市豐臺區豐西南里南400米右轉時,與由北向南直行的案外人戈有駕駛的×××馬自達轎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戈有受傷。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豐臺交通支隊認定,程X負事故全部責任。后程X就該次事故所發生費用提出理賠申請,甲保險公司不予賠付,故程X訴至法院。
案件審理過程中,程X提供救援收費清單和發票,證明支出施救費200元;甲保險公司認可證據真實性,同意予以賠償。程X提供代結算單三份、北京市國家稅務局通用手工發票六張及證明一份,證明其維修項目及支出車輛×××修理費9900元,車輛×××修理費46114元,共計56014元;甲保險公司不認可代結算單的真實性,并向本院提出鑒定申請,要求對事故車輛進行碰撞痕跡鑒定,以確定兩車是否發生了事故認定書所記載的事故及維修項目是否合理。雙方協商確定由交通運輸部公路科學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本院依法委托鑒定后,該中心出具《關于不予受理的函》,認為現有材料不足,無法進行鑒定,故對該項鑒定委托不予受理。甲保險公司不認可發票的真實性,認為系偽造發票。后經本院查證,上述六張發票確系偽造發票。
本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投保人程X向甲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險,甲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限額范圍內進行賠付。程X主張的施救費用,合理正當,甲保險公司亦同意賠付,本院不持異議。對程X要求賠償的車輛修理費用,因其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支出了上述費用,本院不予支持,但鑒于保甲保險公司在定損過程中認可程X本車損失為3620元、三者車的損失為21900元,對于其認可的金額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程X施救費200元;
二、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程X維修費25520元;
三、駁回程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02元,由原告程X負擔380元,已交納;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222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員徐沖
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