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等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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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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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2民終2336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2016-03-25
上訴人(原審原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區。
法定代表人盧志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安家驥,北京市地平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郭海峰,男,
上訴人(原審原告)甲保險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1718、1719。
負責人梅志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安家驥,北京市地平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郭海峰,男,
上訴人(原審被告)張XX,男,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甲保險公司北京分公司),上訴人張XX因勞動爭議一案,均不服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2014)豐民初字第10552號民事判決,分別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2014年6月,甲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北京分公司起訴至原審法院稱:張XX績效考核不合格未得到績效工資,不是拖欠工資;張XX績效考核不合格,我公司不發績效工資,是企業行使經營管理權的正當、合法行為。張XX要求我公司支付所謂的拖欠工資及其經濟補償金,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將員工部分年薪作為績效考核工資或浮動工資,績效考核達標就發,不達標就不發,是企業正當行使經營管理權合法行為,是常規作法,與拖欠工資完全是兩個性質不同的問題。張XX不承認見過績效考核方案不是事實。張XX加班加點工資已經結清,要求我公司支付所謂的加班工資及其經濟補償金無理。張XX在仲裁時主張,工作期間我公司安排加班加點從未支付過加班工資完全不是事實,只要張XX確實加班加點了,都會按月計算進入工資表發放,有異議會在當月或下月工資發放前提出,這不僅是我公司制度,也是慣例。工資明細表中,每月應發放的所有補助工資都有體現,張XX也接受認可,未提出異議,現仲裁提出要求我公司支付所謂的休息日加班工資、延時加班工資、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及其經濟補償金無理。張XX仲裁請求中,存在多處計算錯誤。我公司、張XX之間勞動關系已事實解除。張XX自2012年9月至今,一直未到崗上班,又未履行請假手續,勞動關系事實上已解除。法律明確規定,銀行、保險分支機構有訴訟主體資格,可張XX仲裁時將我公司甲保險公司也列為被申請人錯誤。我公司不服仲裁裁決,請求法院判令:1、確認我公司、張XX之間于2008年4月1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2012年12月31日雙方勞動關系已解除。2、我公司無需向張XX支付2008年4月11至2013年2月28日期間拖欠工資131956.98元及拖欠工資經濟補償金32989.25元、2008年4月1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加班工資174758.4元及經濟補償金43689.6元。
一審被告辯稱
張XX辯稱,不同意甲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訴訟請求,堅持仲裁裁決結果。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張XX和甲保險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解除勞動關系,雙方于2008年4月1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對此予以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甲保險公司北京分公司雖主張因張XX未達到績效考核標準和要求故不應支付績效工資,但未提交證據加以證明,故對此不予采信。《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規定:“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設立分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之規定,甲保險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民事責任由甲保險公司承擔。在甲保險公司北京分公司員工工資明細表中,2012年12月張XX的工資中有“病假扣款、扣發工資”,甲保險公司北京分公司主張應予扣除,但未舉證證明扣發依據,故對此不予采信。根據甲保險公司北京分公司員工工資明細表,甲保險公司應當支付張XX工資差額53234.38元。張XX要求支付工資差額25%經濟補償金,依據不足,甲保險公司無需支付張XX拖欠工資的經濟補償金32989.25元。參照《北京市工資支付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工資支付周期編制工資支付記錄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備查。張XX于2013年3月12日申請仲裁,甲保險公司北京分公司應當對此前二年內的加班事宜承擔舉證責任,二年之外的由張XX承擔舉證責任。張XX要求支付2008年4月11日至2011年3月11日期間的加班工資,證據不足,難以采信。甲保險公司北京分公司認可張XX存在個別工作日延時、休息日和法定節假日加班,其雖主張已足額支付張XX加班工資,但其提交的員工工資明細表未顯示已支付加班工資,其亦未提交關于加班時間的記錄,故對其主張不予采信。因張XX提交的加班證據均系復印件,且月份不全,故對張XX主張的加班工資數額難以采信。關于張XX主張的2011年3月12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間的延時加班工資、休息日加班工資和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數額,結合本案案情酌情認定為1.5萬元。張XX要求支付加班工資25%經濟補償金,依據不足,甲保險公司無需支付張XX加班工資經濟補償金43689.6元。據此,原審法院于2015年12月判決:一、張XX和甲保險公司北京分公司于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解除勞動關系,雙方于二○○八年四月十一日至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二、甲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張XX工資差額五萬三千二百三十四元三角八分;三、甲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張XX二○一一年三月十二日至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的延時加班工資、休息日加班工資和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一萬五千元;四、甲保險公司無需支付張XX拖欠工資經濟補償金三萬二千九百八十九元二角五分;五、甲保險公司無需支付張XX加班工資經濟補償金四萬三千六百八十九元六角;六、駁回甲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上訴人訴稱
判決后,甲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北京分公司、張XX均不服,分別上訴至本院。甲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北京分公司上訴稱:第一、原審法院判令的工資差額53234.38元是張XX在績效考核期間按績效考核結果應當扣發的工資,并非拖欠的工資,且數額計算有誤;第二、張XX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加班事實的成立,原審法院判令我公司向張XX支付加班費是錯誤的。據此,甲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北京分公司請求二審法院改判甲保險公司無需支付張XX工資差額、延時加班工資、休息日加班工資和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張XX上訴稱:我提交的加班申請表等證據足以證明我存在加班的事實,甲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北京分公司雖不予認可,但沒有提交相應的證據予以反駁。甲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北京分公司未盡到舉證責任,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據此,張XX請求二審法院改判甲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其加班費174
758.396元。
經審理查明:張XX于2008年4月11日入職甲保險公司北京分公司,雙方分別簽訂有期限為2008年4月11日至2009年4月10日、2009年4月11日至2011年4月10日的勞動合同。雙方最后一次簽訂的是自2011年4月1日起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張XX在甲保險公司北京分公司工作至2012年12月31日,其工資亦支付至2012年12月31日。
2013年3月12日,張XX向北京市豐臺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1、確認2008年4月11日至今與甲保險公司北京分公司、甲保險公司存在勞動關系;2、甲保險公司北京分公司、甲保險公司支付2008年4月11日至2013年2月28日拖欠工資
131956.98元及拖欠工資經濟補償金32989.25元;3、甲保險公司北京分公司、甲保險公司支付2008年4月1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加班工資174758.4元及經濟補償金43689.6元。甲保險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向北京市豐臺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解除與張XX的勞動合同關系。2014年5月26日,該仲裁委員會作出京豐勞仲字[2013]第1127、2394號裁決書,裁決:1、張XX與甲保險公司北京分公司自2008年4月11日至今存在勞動關系;2、甲保險公司支付張XX2008年4月11日至2013年2月28日拖欠工資131956.98元及拖欠工資經濟補償金32989.25元;3、甲保險公司支付張XX2008年4月1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加班工資174758.4元及經濟補償金43689.6元。甲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北京分公司不服仲裁裁決,起訴至原審法院。
審理中,張XX主張其工資標準為63000元/年,折合5250元/月,甲保險公司北京分公司未足額支付其工資,差額為57784.95元。甲保險公司北京分公司稱張XX2008年4月至2008年8月期間,工資每月據實發放,沒有實行績效浮動;2008年9月至2008年12月,每月工資標準4800元,但實行了績效考核,浮動績效合計4663.57元;2009年1月至2009年6月,工資繼續實行月薪制,未實行年薪制,并繼續實行工資績效浮動,浮動合計30
786.26元??冃Ц庸べY實行年度考核發放,我公司根據考核情況每年都向張XX發放了績效考核工資。即使應該支付,數額也是48358.23元。甲保險公司北京分公司未就其公司所稱張XX的工資標準及變化情況提交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并稱找不到相關證據證明張XX未達到績效考核的標準和要求。關于工資差異,張XX提交了少發工資明細表,甲保險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交了張XX工資計算表,雙方均認可是根據甲保險公司北京分公司員工工資明細表統計的。經查看該員工工資明細表,其中張XX2012年12月工資中有“病假扣款、扣發工資”。張XX不認可該月扣款,但對其他月份沒有異議。甲保險公司北京分公司主張2012年12月應該扣款,但稱扣款依據找不到了。
張XX主張其存在工作日延時加班、休息日加班和法定節假日加班,應得加班工資174758.369元,張XX就此提交加班申請表、搬家加班人員名單、加班補助明細表等證據復印件予以證明。甲保險公司北京分公司認可張XX存在個別工作日延時、休息日和法定節假日加班,但主張其提交的員工工資明細表中“其他收入”已包括加班工資,已足額支付。
上述事實,有勞動合同、員工工資明細表、京豐勞仲字[2013]第1127、2394號裁決書,以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等證據材料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關于張XX的工資標準和工資差額,甲保險公司北京分公司作為用人單位,應當對張XX的工資標準和工資支付情況提交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甲保險公司北京分公司雖主張張XX的工資標準存在變化以及因張XX未達到績效考核標準和要求故不應支付績效工資,但并未就此提交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本院對甲保險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該項主張不予采信,并據此采信張XX關于其工資標準為63000元/年以及甲保險公司北京分公司未足額支付其工資的主張,經本院核算,原審法院認定的工資差額并無不當,應當予以維持。
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提交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張XX提交的《加班申請表》等證據可以證實其存在加班的情況,甲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北京分公司雖然不予認可,但未提交相應的證據予以反駁。甲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北京分公司雖稱已經足額支付張XX加班工資,但其公司提交的工資表不足以證實該主張,本院對甲保險公司、渤海財產保險北京分公司的該項主張,亦不予采信。原審法院結合現有證據判令甲保險公司支付張XX加班工資15000元,并無不當。甲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北京分公司主張不支付張XX加班工資,張XX主張加班工資中的過高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
綜上,甲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北京分公司、張XX的上訴請求,均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所作判決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本院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10元,均由甲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北京分公司負擔(均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竇江濤
代理審判員
代理審判員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黃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