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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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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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1186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 2016-09-21
當事人信息
原告:王X,男,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
負責人:李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田X,女,某保險公司職員,住北京市昌平區。
審理經過
原告王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田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拖車救援費1010元、車輛維修費8550元,已賠付現金3萬元,合計39
56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4月13日,王X所有的×××牌號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保險期間為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二十四時止。險種包括: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保險、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駕駛員)、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玻璃單獨破碎險、不計免賠險等。2015年8月17日22時10分,原告王X駕車,在北京市昌平區牛北路宏福大廈門口處,由西向東行駛,馬小鳳駕駛“寶島”牌電動車在機動車道內由東向南左轉彎行駛,其駕駛車輛前部左側與電動車右側身相撞,造成馬小鳳死亡,致車輛損壞。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隊處理,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雙方均承擔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向被告進行理賠,但是被告卻遲遲未付,并認為其賠償金額少于理賠金額。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并附加不計免賠,原告的損失理應由被告全部賠償。
被告辯稱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訴請過高,由于本案原告付同等責任,所以損失應作為同等責任進行處理,訴訟費被告不同意承擔,投保是交強險、三者險50萬元、不計免賠,車輛發生事故是在保險期內。
本院查明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4月13日,王X為車牌號為×××號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等險種,其中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限額為50萬元,保險期間自2015年4月14日零時起至2016年4月13日二十四時止。2015年8月17日22時10分,王X駕駛車牌號為×××號車輛在北京市昌平區牛北路宏福大廈門口處,由西向東行駛,馬小鳳駕駛“寶島”牌電動自行車在機動車道內由東向南左轉彎行駛,其駕駛車輛前部左側與電動車右側身相撞,造成馬小鳳死亡,致車輛損壞。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隊處理,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雙方均承擔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馬小鳳家屬將王X及某保險公司起訴至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決書,確認馬小鳳家屬損失為:急救車費700元;交通費2000元;住宿費1500元;誤工費4667元;死亡賠償金924881元;喪葬費3877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萬元;上述金額未扣除王X已經支付的現金3萬元。并判決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支付馬小鳳家屬死亡傷殘類賠償金11萬元,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范圍內支付各項經濟損失421263元。王X因修理×××號車輛花費修理費8550元,并支付托運費1010元。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王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予認定合法有效。合同簽訂后,當事人均應全面履行各自義務。王X為保險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等險種,王X的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某保險公司應在責任限額內進行理賠。對于王X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已賠付的3萬元的訴訟請求,因在馬小鳳家屬起訴的民事判決中確認某保險公司承擔的經濟損失已扣除王X賠付的3萬元,且按照同等責任進行了劃分,故某保險公司應對王X已付的3萬元進行賠償。對于某保險公司要求王X賠償救援費1010元、車輛維修費8550元的訴訟請求,因王X與馬小鳳是負同等責任,故某保險公司僅對其中4780元的部分進行賠償。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支付原告王X賠償金34780元;
二、駁回原告王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95元,由原告王X負擔47元(已交納),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34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員夏琳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