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侯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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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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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4786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 2016-11-03
當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北京市東城區。
負責人:鄭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男,某保險公司職員。
被告:侯XX,男,現因交通肇事罪被羈押。
審理經過
原告與被告侯X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侯XX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侯XX返還某保險公司墊付的交強險保險金11萬元;2.訴訟費由侯XX承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1月7日21時30分,侯XX醉酒駕駛×××車輛行駛至昌平區東關路,與行人王建立發生碰撞,造成王建立死亡。經交警認定,侯XX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187.7mg/100ml,屬醉酒駕車,承擔事故全部責任。×××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被保險人為侯XX。事發后,依據(2015)昌民初字第04564號判決,某保險公司向王建立家屬支付了死亡賠償金11萬元。因侯XX系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某保險公司依法有權向侯XX主張追償權。
侯XX經本院庭前詢問,承認某保險公司主張的事實,但表示其無經濟能力償還。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7日21時30分許,在北京市昌平區東關路政法大學北門路口處,侯XX醉酒駕駛小轎車(車牌號×××)由西向東行至上述地點時,與李雪健駕駛的小轎車(車牌號×××)發生追尾事故后駕車逃逸,在逃逸過程中,當行至北京市昌平區松園路亢山路北口迤北處時,車前部將行人王建立撞出,造成王建立死亡。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隊認定,侯XX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超速行駛且未按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是本次事故發生的原因,負本次事故全部責任。事故車輛(車牌號×××)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后(2015)昌民初字第0456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某保險公司自該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給付王建立家屬死亡傷殘類賠償金11萬元。2015年9月底,某保險公司通過網銀劃轉的方式支付了上述11萬元賠償金。
上述事實,有(2015)昌民初字第04564號民事判決書、機動車輛交通強制保險賠款計算書以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侯XX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責任險,侯XX所有的機動車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了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按照人民法院確定的保險數額向第三者給付了保險金。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三)駕駛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侯XX醉酒駕駛肇事車輛致使受害人死亡,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在賠償受害人家屬的范圍內向侵權人即侯XX追償,應予支持。對侯XX主張無能力支付的答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侯X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了答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依法作出判決。
綜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侯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金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00元,由被告侯XX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長高笛
人民陪審員
人民陪審員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程新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