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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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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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商)初字第0662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延慶區人民法院 2015-12-24
原告溫XX,男,
委托代理人王艷華,女,北京市延慶縣延慶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張家口市橋西區,注冊號:130700300000044。
負責人李震,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尹芳,女,
原告溫XX與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張家口支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雙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溫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艷華,被告張家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芳到庭參加了訴訟,本院依法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溫XX訴稱:2015年6月21日,溫XX駕駛×××、×××車行駛至延慶縣110國道陡嶺子服務區停車場,由北向南行駛時,車輛前部追尾貨車×××車的掛車,造成溫XX的車輛前部嚴重損壞。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認定,溫XX負本次事故全部責任。溫XX委托兩地救援將車輛拖至一汽服務站修理。修理期間,修理廠配合保險公司查勘定損。現車輛已經修復,溫XX在與保險公司理賠過程中發生爭議,故訴至法院,要求張家口支公司支付修理費、施救費共計107395元。
被告張家口支公司辯稱:對溫XX在張家口支公司投保和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的事實沒有異議,但認為車輛維修費過高,張家口支公司對本次事故的定損金額為71946.2元。溫XX主張的施救費過高,請求法院予以酌定。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溫XX在張家口支公司為號牌為×××半掛牽引車、×××車投保了車輛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率等險種。其中車輛損失保險責任限額合計249500元。保險期限均自2015年3月14日0時起至2016年3月13日24時止。2015年6月21日19時40分,溫XX駕駛被保險車輛行駛至延慶縣110國道陡嶺子服務區停車場與劉興駕駛的號牌為×××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車輛受損。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認定,溫XX負本次事故全部責任。為此,溫XX支付×××半掛牽引車、×××車的修理費95195元,救援服務費12200元。溫XX與張家口支公司協商理賠未果。2015年9月29日,溫XX訴至本院,要求張家口支公司支付修理費、施救費共計107395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溫XX提交的保險單、交通事故認定書、車輛維修費發票、車輛維修清單、救援服務費發票、汽車救援確認單、駕駛證、行駛證和當事人陳述意見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溫XX與張家口支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未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屬有效合同。有效的合同對締約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履行合同義務。在保險期間內,溫XX作為被保險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險車輛損壞,屬于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責任范圍,張家口支公司應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救援服務費屬于溫XX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且有合法的票據予以證明,張家口支公司亦應予以賠償。張家口支公司關于車輛維修費、施救費過高的抗辯意見,因其未提供證據證明,且上述費用已經實際發生,故本院對該抗辯意見不予采信。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支付原告溫XX保險賠償款十萬七千三百九十五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一千二百二十四元,由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家口中心支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李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胡志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