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世通達物流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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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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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商)初字第439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密云區人民法院 2015-12-21
當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世通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縣。組織代碼:6774XXX。
法定代表人鄭廣學,經理。
委托代理人鄭澤眾,北京市問為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郭春年,北京市問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組織代碼:8016XXX。
法定代表人蘇少軍,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鄧慶鴻,北京市華堂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原告北京世通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通達公司)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譚桃園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世通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鄭澤眾,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鄧慶鴻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世通達公司訴稱:原告為韓春橋所有的車牌號為×××的重型半掛牽引車(登記注冊地為北京市密云縣巨各莊鎮霍各莊村北大街255號)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輛保險。2012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簽發了《機動車輛保險單》,承保險別:車輛損失險、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不計免賠條款等險別,保險期限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日。2013年9月24日,崔長寶駕駛保險車輛行駛至北京市順義區京密路衙門村口時與李凱駕駛的車牌號為×××大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保險車輛及三者車輛嚴重受損。原告及時向被告報案,經被告同意受損車輛進行施救、維修。經順義區交通大隊認定,原告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墊付了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費用。被告至今未能依法理賠的行為侵犯了原告合法權益。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1、被告賠償原告×××的重型半掛牽引車修理費32455元,施救費8300元,三者車×××大客車修理費2140元(合計:42895元);2、被告賠償原告因未及時理賠造成原告的損失17192元(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辯稱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車輛投保情況及交通事故情況沒有異議。但保險車輛的實際車主系韓春橋,且保險車輛維修結算單簽字客戶亦系韓春橋,故原告不具備起訴的主體資格;對保險車輛修車發票及施救費發票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維修費過高,因此申請法院對車輛維修費及舊件殘值進行鑒定;認可三者車輛大客車的維修金額,不同意承擔訴訟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世通達公司為車牌號為×××的重型半掛牽引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及商業保險。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為世通達公司,行駛證車主為韓春橋。承保險別包括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240000元)、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保險金額為500000元)、三責險不計免賠條款等險別,保險期限自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日。2013年9月24日13時6分,崔長寶駕駛保險車輛行駛至北京市順義區京密路衙門村口時與李凱駕駛的車牌號為×××大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險車輛及大客車受損。事故發生后,世通達公司向某保險公司報案。此次事故經北京市公安局順義分局交通支隊認定:崔長寶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保險車輛經北京匯通機械吊裝有限公司施救,將車輛從事故現場拖至北京匯通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花費施救費8300元。保險車輛在北京匯通汽車服務有限公司進行維修,花費修理費32455元,該修理廠的法定代表人與原告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均是鄭廣學。大客車在北京市云朋飛汽車服務修理部進行維修,花費修理費2140元。
訴訟過程中,某保險公司申請對×××的重型半掛牽引車因本次事故產生的合理維修費及舊件殘值進行鑒定,本院委托國宏信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宏信公司)進行鑒定,國宏信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出具《價格評估結論書》,鑒定結論為車牌號為×××的車輛的修理費用為27640元,舊件殘值為500元。
另查明:世通達公司與韓春橋口頭約定,由世通達為韓春橋向某保險公司代辦保險,如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維修費用由世通達墊付,由世通達公司向某保險公司理賠。訴訟過程中,韓春橋亦出庭作證表示修理費系世通達公司墊付,同意世通達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提起訴訟索要保險金。
上述事實,有保險單、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貨物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證、交通事故認定書、維修清單及維修發票、施救清單及發票、《價格評估結論書》、韓春橋證言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世通達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之間成立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當認定為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世通達公司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崔長寶駕駛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致使保險車輛及第三者車輛受損,屬于雙方約定車輛損失險及第三者責任險保險賠償范圍,保險公司應當予以賠償。
關于某保險公司提出的保險車輛車主系韓春橋,故世通達公司不是本案適格的原告的答辯意見,本院認為,根據《中國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規定,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本案中,世通達公司系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雖然行駛證車主系韓春橋,但世通達公司與韓春橋約定,如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全部費用由世通達公司墊付,訴訟過程中韓春橋亦明確同意世通達公司對某保險公司提起訴訟索要保險金。故世通達公司系本案適格的原告,某保險公司的上述答辯意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保險車輛維修費的金額,根據國宏信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價格評估結論書》,本院認定保險車輛的修理費用27640元,扣除舊件殘值500元之后,保險公司應當賠償27140元。關于世通達公司主張的第三者車輛維修費2140元,某保險公司對數額不持異議,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費屬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故世通達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施救費8300元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損失17192元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保險人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但該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在本案中,雙方對維修金額存在較大爭議,雙方一直未能對賠償數額達成一致意見,被告認為保險車輛的維修金額過高而未予以理賠,原告應當及時向法院提起訴訟,經鑒定,保險車輛的維修金額確實高出市場價格,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損失,但未提供任何證據予以證明,且其怠于行使權利,卻試圖獲取高額利息回報,既缺乏法律依據,又違法公平原則,故對于其要求被告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原告北京世通達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險金三萬七千五百八十元;
二、駁回原告北京世通達物流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五百五十一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三百七十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由原告北京世通達物流有限公司負擔一百八十一元(已交納)。
鑒定費三千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二千五百五十五元(已交納),由原告北京世通達物流有限公司負擔四百四十五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代理審判員譚桃園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