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黃XX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閩0781民初1697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邵武市人民法院 2016-12-21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區(麗景水岸)裙樓3層301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50700739526XXXX。
負責人:魏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XX,福建九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XX,男,漢族,邵武市和平鎮和平村村民,住邵武市。
原告與被告黃X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黃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黃XX向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款113264.79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和理由:2013年8月5日,駕駛員黃XX駕駛閩HXXXXX號小型轎車,沿東大北路往南方向行駛,途經熙春路與東大路環島路段,與環島內由駕駛員劉寶英駕駛逾期檢驗的邵臨6135號兩輪電動助力車沿東大路延伸段進環島往熙春路西方向駛出環島時發生碰撞,造成劉寶英受傷及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30日,邵武市人民法院(2014)邵民初字第1589號《民事判決書》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劉寶英各項損失103264.79元。2013年8月19日,某保險公司先行墊付劉寶英醫療費10000元,2014年7月25日支付劉寶英103264.79元,共支付113264.79元。依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九條的規定,駕駛人醉酒駕駛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墊付后,保險人享有追償權。本次交通事故中黃XX醉酒駕駛閩HXXXXX號小型轎車,屬駕駛人醉酒駕駛情況,保險公司在先行賠償后,享有追償權。
黃XX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某保險公司為證明其訴訟主張,提供有以下證據:
證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擬證明黃XX酒后駕駛閩HXXXXX號小型轎車的事實。
證2、(2014)邵民初字第1589號《民事判決書》,擬證明判決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劉寶英103264.79元。
證3、中國建設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支付結果查詢回單,擬證明某保險公司賠償劉寶英113264.79元。
證4、保險條款,擬證明保險條款第九條約定,駕駛人醉酒駕駛的,對于墊付的費用,保險人有權向黃XX追償。
黃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視為自動放棄質證的權利,某保險公司所提供的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予以采信。
黃XX未提供證據。
根據上述采信的證據和某保險公司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陳述,本院認定以下事實:2013年8月5日0時46分,在邵武市熙春路與東大路環島路段,黃XX酒后(血樣中乙醇濃度為64.8mg/100ml)駕駛閩HXXXXX號小型轎車與劉寶英駕駛逾期檢驗的邵臨6135號兩輪電動助力車發生碰撞,造成劉寶英受傷和雙方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作為閩HXXXXX號小型轎車交強險的保險人,于2013年8月19日墊付給劉寶英醫療費10000元,于2014年7月25日依據邵武市人民法院(2014)邵民初字第1589號判決支付給劉寶英103264.79元,以上共支付劉寶英賠償款113264.79元。中保協條款[2006]1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九條規定:駕駛人醉酒的,保險人不負責墊付和賠償,對于墊付的搶救費用,保險人有權向致害人追償。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九條規定:駕駛人醉酒的,保險人不負責墊付和賠償,對于墊付的搶救費用,保險人有權向致害人追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規定,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血液酒精含量達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本案中,黃XX系酒后(血樣中乙醇濃度為64.8mg/100ml)駕駛,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的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九條規定的駕駛人醉酒的情形。因此,某保險公司訴請黃XX支付保險賠償款,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黃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2565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繩遠
人民陪審員 葉德安
人民陪審員 鄭美珍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楊 瑞
本案依據的主要法律條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
(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
(三)駕駛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第一條第一款: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血液酒精含量達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的規定,以危險駕駛罪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