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重慶精圖機械制造有限責任公司等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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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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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6384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重慶市江北區人民法院 2016-10-28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渝北區,組織機構代碼:73981778-0。
負責人:劉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曹XX,男,漢族,公司員工,住重慶市渝北區。
被告:重慶精圖機械制造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江北區(重慶恒達石化有限公司內),組織機構代碼74534850-3。
法定代表人:霍XX,經理。
被告霍XX,男,漢族,住重慶市江北區。
被告任利紅,女,漢族,住重慶市重慶市江北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譚XX、覃XX,重慶百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江北支行,住所地重慶市江北區,組織機構代碼:90303070-2。
負責人:蔣X,行長。
原告與被告重慶精圖機械制造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精圖機械公司)、霍XX、任利紅、第三人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江北支行(以下簡稱工商銀行江北支行)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XX、被告任利紅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覃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霍XX、第三人工商銀行江北支行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精圖機械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支付代償款140萬元、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代償款全部清償之日止的利息(以140萬元為基數,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2、被告霍XX、任利紅對被告精圖機械公司的前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事實和理由:被告精圖機械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與第三人工商銀行江北支行簽訂借款合同,工商銀行江北支行向霍XX、任利紅發放貸款200萬元,貸款期限一年。同時,工商銀行江北支行與霍XX、任利紅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霍XX、任利紅自愿為精圖機械公司的貸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工商銀行江北支行根據其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小額貸款保證保險業務合作協議》,向某保險公司購買了保證保險,約定:如出現違約,某保險公司向第三人工商銀行江北支行履行賠償義務。2015年3月25日,工商銀行江北支行因精圖機械公司逾期未還款,向某保險公司提出索賠,某保險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向工商銀行江北支行支付代償款140萬元。
被告任利紅辯稱,其未與工商銀行江北支行簽訂保證合同。
被告精圖機械公司、霍XX、第三人工商銀行江北支行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第三人工商銀行江北支行(甲方、債權人)與被告霍XX、任利紅(乙方、保證人)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為保證甲方債權的實現,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保證擔保;乙方所擔保的主債權為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19日期間,在500萬元的最高余額內,甲方依據與被告精圖機械公司簽訂借款合同等協議而享有的對債務人的債權,不論該債權在上述期間屆滿時是否已經到期;乙方承擔的保證責任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本金、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以及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等);保證期間為主合同項下的借款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兩年。
2014年10月22日,被告精圖機械公司(借款人)與第三人工商銀行江北支行(貸款人)簽訂《小企業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200萬元,貸款期限12個月。借款利率以基準利率加浮動幅度確定,其中基準利率為提款日與第2.2條約定的借款期限相對應檔次的中國人民銀行基準貸款利率,浮動幅度為上浮20%,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為1個月為一期,一期一調整,分段計息,按月結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需一次性償還。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按時足額還本付息的,貸款人有權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自逾期之日計收罰息、復利(逾期罰息及復利利率為借款利率上浮50%)。2014年10月23日,工商銀行江北支行向精圖機械公司發放了貸款200萬元。
2014年10月23日,精圖機械公司(投保人)向某保險公司(保險人)投保,某保險公司向精圖機械公司出具《小額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為工商銀行江北支行,保險標的為工商銀行江北支行的前述債權。2015年3月25日,工商銀行江北支行向天安財產保險公司提出索賠140萬元的申請。2015年4月21日,工商銀行江北支行收到某保險公司140萬元代償款,并于次日出具《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將其《小企業借款合同》項下140萬本金追索權益轉讓給某保險公司。
另查明,經重慶法正司法鑒定所鑒定,《最高額保證合同》中任利紅的簽名、捺印均不是任利紅本人書寫、捺印。
上述事實,有經開庭質證的《最高額保證合同》、《小企業借款合同》、《小額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貸款電子許可證、借款支取憑證、索賠申請書、重慶法正司法鑒定所渝法正[2016]痕鑒字第X號鑒定意見書、渝法正[2016]文鑒字第XX號鑒定意見書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精圖機械公司與第三人工商銀行江北支行簽訂的《小企業借款合同》、被告霍XX與工商銀行江北支行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原告天安財產保險公司出具《小額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工商銀行江北支行出具的《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均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按約定履行。合同簽訂后,被告精圖機械公司未按時足額償還工商銀行江北支行借款本息,發生保證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原告某保險公司已于2015年4月21日依約向工商銀行江北支行代償140萬元本金,工商銀行江北支行將140萬本金追索權益轉讓給某保險公司。原告某保險公司要求被告精圖機械公司支付代償款140萬元,符合當事人的約定和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精圖機械公司未履行賠償義務,已構成違約,客觀上占用了原告安城保險重慶分公司的資金,應賠償相應損失,資金占用損失以未付賠償款為基數,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被告霍XX自愿為精圖機械公司履行借款合同約定的義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應當對精圖機械公司的前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經鑒定,《最高額保證合同》中任利紅的簽名、捺印均不是任利紅本人書寫、捺印,對某保險公司要求任利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重慶精圖機械制造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140萬元;
二、被告重慶精圖機械制造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資金占用損失(以未付賠償款為基數,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
三、被告霍XX對被告重慶精圖機械制造有限責任公司的前述兩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7400元,由被告重慶精圖機械制造有限責任公司、霍XX負擔。訴訟費已由原告某保險公司預交,被告重慶精圖機械制造有限責任公司、霍XX在履行前述義務時一并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文 蓮
審 判 員 譚中平
代理審判員 郭雪妍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陳 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