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李X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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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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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粵20民終4780號 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2-2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中山市。
主要負責人:梁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謝XX,廣東千里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廣東千里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女,漢族,住廣西壯族自治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男,漢族,住廣西壯族自治區。
法定代理人:李X,陳X的母親。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X,男,漢族,住廣西壯族自治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馬XX,女,漢族,住廣西壯族自治區。
四被上訴人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廣東金濃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X、陳X、陳XX、馬XX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粵2071民初976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四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一、梁永權、梁葉瓊、陳信杰在事發當晚均屬醉酒狀態,而其中一人駕駛摩托車搭乘另外二人,發生交通事故導致陳信杰死亡、另外二人受傷的嚴重后果,故本案已涉嫌觸犯交通肇事罪,至于四被上訴人的訴請是否支持,則與刑事案件查清誰是肇事車輛駕駛者存在重大影響,根據先刑后民的規則,本案應中止審理。二、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反映,事發當時陳信杰處于醉酒狀態,后送醫院搶救無效后死亡,因此,并不能排除陳信杰的死亡與酒精有關,根據《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2.2.1條第7項之約定,某保險公司不負理賠責任。陳信杰的相關醫藥病歷由四被上訴人保管,故四被上訴人應提供陳信杰全部的搶救病歷。三、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2.2.2條“期間除外”條款記載“被保險人在下列期間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4.酒后駕車、無有效駕駛證駕駛無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交通工具期間”,本案并不排除陳信杰駕駛粵J×××××號摩托車的可能,陳信杰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在事故發生時屬醉酒狀態,故某保險公司有理由拒賠。
被上訴人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四被上訴人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某保險公司向四被上訴人支付保險金20萬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陳信杰其父親是陳XX,母親是馬XX。陳信杰與李X是夫妻關系,兩人于2013年2月6日登記結婚,婚后于2015年3月10日生育兒子陳X。2013年9月4日,陳信杰的工作單位中山市小欖鎮菊花瓷質墻料廠(以下簡稱菊花墻料廠)以記名投保的方式為其員工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障項目:意外身故、殘疾、燒傷給付,每人保險金額20萬元)、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等險種,某保險公司承保后出具了保險單,保險期間自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2014年5月31日,某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名單等內容作出批改,陳信杰被列入被保險人之一。保險單所適用的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2.1條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并因該意外傷害導致身故、殘疾的,保險人按照下列約定給付保險金……”;第2.2條“責任免除”條款中第2.2.1條“原因除外”條款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而導致身故或殘疾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7)受酒精、毒品、管制藥物的影響;……”;第2.2.2條“期間除外”條款約定:“被保險人在下列期間遭受意外傷害導致身故或殘疾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4)酒后駕車、無有效駕駛證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交通工具期間;……”。
2014年8月20日3時15分,粵J×××××號二輪摩托車(車上人員張永權、陳信杰、梁葉瓊)沿泰弘中路由泰豐市場往寶豐方向行駛,行駛至中山市××對開路段時,車輛失控倒地而肇事,事故造成張永權、陳信杰、梁葉瓊受傷,其中陳信杰經小欖人民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16時40分死亡的后果。同年11月28日,中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小欖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載明:經過現場勘查和調查取證證實,張永權在事發時屬于醉酒狀態(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93.5mg/100ml);梁葉瓊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在事發時屬于飲酒后狀態(血液中乙醇含量為49.2mg/100ml);陳信杰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在事發時屬于醉酒狀態(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47.3mg/100ml);根據現有證據無法查實粵J×××××號二輪摩托車肇事時的駕駛員身份。
上述事故發生后,陳信杰的近親屬李X、陳X、陳XX、馬XX以張永權、梁葉瓊為共同被告向廣東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案號為(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424號,案由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要求張永權、梁葉瓊賠償陳信杰的死亡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喪葬費、精神撫慰金、交通費、住宿費等共計1224818.5元。廣東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經審理后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424號民事判決,認定張永權作為粵J×××××號二輪摩托車的所有人,對車輛未盡管理義務,致使醉酒的張永權、陳信杰、梁葉瓊乘坐該車輛,具有過錯,其應對李X、陳X、陳XX、馬XX的損失承擔30%的民事賠償責任,并據此判令張永權向李X、陳X、陳XX、馬XX賠償234796.74元。
一審法院認為,菊花墻料廠為其員工陳信杰等人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等險種,某保險公司經審核后向菊花墻料廠簽發保險單,菊花墻料廠與某保險公司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意外傷害保險合同關系,陳信杰屬于該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現陳信杰在保險期間內因意外事故而死亡,故其繼承人有權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某保險公司提出賠付保險金的請求。某保險公司拒賠的主要依據是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2.2.1條和第2.2.2條的約定,而根據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證明,陳信杰是因為其所乘坐的摩托車在行駛過程中失控倒地發生交通事故而身故,沒有證據證明其醉酒與其死亡之間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并且現有證據也無法證明陳信杰在事故發生時是涉案車輛的駕駛員,對此某保險公司也不能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因此某保險公司主張免責沒有事實依據,不予采信。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某保險公司應向李X、陳X、陳XX、馬XX支付陳信杰的身故保險金20萬元。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二十三條、第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李X、陳X、陳XX、馬XX支付保險金20萬元。案件受理費4300元,減半收取為21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是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菊花墻料廠為其員工陳信杰等人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等險種,某保險公司經審核后向菊花墻料廠簽發保險單,菊花墻料廠與某保險公司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意外傷害保險合同關系,陳信杰屬于該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現陳信杰在保險期間內因意外事故而死亡,其繼承人李X、陳X、陳XX、馬XX有權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某保險公司提出賠付保險金的請求。結合雙方訴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一、某保險公司稱張永權、梁葉瓊涉嫌交通肇事罪,并據此主張本案中止審理,理由是否成立;二、某保險公司依據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2.2.1條和第2.2.2條的約定主張免責,理由是否成立。
關于焦點一。某保險公司稱張永權、梁葉瓊涉嫌交通肇事罪,但并無提供公安機關的立案告知書等證據加以證實,本院不予采信,其據此主張本案中止審理,缺乏理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焦點二。根據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證明,陳信杰是因為其所乘坐的粵J×××××號摩托車在行駛過程中失控倒地發生交通事故而身故,某保險公司并無舉證證實在交通事故發生時粵J×××××號摩托車是陳信杰駕駛的,也無舉證證實陳信杰在交通事故發生時屬于醉酒狀態與其死亡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故某保險公司主張免責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某保險公司應向陳信杰的繼承人李X、陳X、陳XX、馬XX支付陳信杰的身故保險金20萬元。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亦和
代理審判員 劉運充
代理審判員 尹四嬌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梁金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