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降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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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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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晉02民終1835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2-2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區。
負責人:王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安XX,女,漢族,大同市城區北街街道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降XX,男,漢族。
委托訴訟代理人:田XX,山西寶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降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區人民法院(2016)晉0202民初224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安XX,被上訴人降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田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中財保大同公司上訴請求:依法撤銷山西省大同市城區人民法院(2016)晉0202民初2249號民事判決中由上訴人多承擔的20064元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的訴訟費用。其主要上訴理由是:一、事故車輛晉BXXXXX在上訴人處投保有火災、爆炸、自燃損失險,依據《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火災、爆炸、自燃損失險條款》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每次賠償實行20%的免賠率。故被上訴人訴求的車輛損失應按92720元×80%=74176元計算。二、被上訴人訴求的施救費2000元偏高。按照《大同市城區道路和開放式公路車輛救援收費標準》計算,拖車救援約20公里,施救費認可600元。且應依據《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火災、爆炸、自燃損失險條款》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每次賠償實行20%的免賠率。故施救費應計算為600×80%=480元。
被上訴人降XX辯稱:上訴人提出的保險條款中的免賠率20%的規定,根據保險法司法解釋的規定,是保險人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格式條款,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提供過保險條款,也未在保險單中對免責條款作特殊標記,上訴人實行免賠率違反了合同的誠信公平原則,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降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96720元(其中車輛維修費92720元、鑒定費2000元、施救費2000元);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一審法院對事故發生時間、經過、投保情況、責任劃分等雙方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予以確認。
一審法院確認原告各項損失:1、車輛損失:92720元;2、施救費2000元;3、評估費2000元,各項合計96720元。
一審法院認為,大同市南郊區偉業汽車運輸戶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為有效合同。大同市南郊區偉業汽車運輸戶出具證明證實該公司為保險代辦機構,保險費由原告降XX支付,保險理賠款應當由實際所有人降XX索賠,機動車所有權益及獲取賠款權與該公司沒有關系。晉BXXXXX車輛在被告處投保限額133848元的火災、爆炸、自燃損失險,保險期間為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該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被告應當在火災、爆炸、自燃損失險限額范圍內賠付原告96720元。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被告辯解應當在火災、爆炸、自燃損失險限額范圍內免賠20%,但被告只提供保險條款,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已將該條款送達投保人,并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明確說明,對該辯解,該院不予采納。關于訴訟費,本案系被保險人要求保險人支付保險理賠金的保險合同糾紛,訴訟費應當按照《訴訟費用繳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由敗訴方負擔。被告辯稱不應承擔訴訟費,無法律依據,該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火災、爆炸、自燃損失險限額范圍內賠付原告降XX9672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218元,減半收取計1109元,由被告負擔(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經審理查明,對一審查明的事實,除上訴人對施救費數額有異議外,對其余事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沒有異議,對雙方無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事故車輛的施救費數額應為多少應否扣減20%的免賠額
被上訴人降XX主張在事故發生后支出施救費2000元,并在一、二審中提供了施救費發票。發票載明:晉BXXXXX向大同市南郊區盛成汽貿維修中心交納施救費2000元。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施救費發票的真實性認可,但認為依據大同市道路救援標準計算為600元。
本院認為,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為處理事故支出施救費用符合客觀實際,并提供了施救單位出據的施救費發票,上訴人亦對施救費發票的真實性認可,上訴人雖認為施救費應為600元,但上訴人該主張僅為單方推算,并無證據證實,故上訴人的主張不能成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故被上訴人支出的施救費應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車損險限額內賠付。
關于上訴人所主張的免賠20%一節。《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規定: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上訴人主張免賠20%所依據的《火災、爆炸、自燃損失險條款》第4條第2款應屬免責條款,上訴人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已就該免責條款的具體內容向被上訴人進行了明確的提示和說明,故該條款對被上訴人降XX不生效。上訴人主張免賠20%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適當,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馬卉妍
審判員 鄭翔
代理審判員 張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陳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