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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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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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贛1002民初1512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撫州市臨川區人民法院 2016-12-05
原告劉亞萍,女,漢族,住臨川區。
委托代理人余輝,撫州光大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撫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撫州市。
負責人謝安來,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甘英輝,江西三松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周飛和,該公司員工。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亞萍的委托代理人余輝、被告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撫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英輝、周飛和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亞萍訴稱,我系贛FXXXXX號車主,為該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車損險等商業險保險。2015年6月12日晚贛FXXXXX號車停放在撫州市新體育館內被他人車輛撞損,對方逃離,6月13日中午原告在接到朋友電話告知車輛被撞后,趕到現場同時向交警和保險公司報案,2015年7月1日交警部門出具事故證明,證明事故情況屬實。事故車輛經保險公司定損為121500元,經多次催問理賠情況,被告直到2016年4月12日才告知原告拒賠。訴請要求被告理賠修理費及逾期利息126000元。
被告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撫州中心支公司辯稱,交警部門出具的是交通事故證明,而不是交通事故認定書,說明本次事故原因不明。我公司向云南司法警官學院司法鑒定中心提出痕跡鑒定,結合該鑒定結果,我公司認為系駕駛員因存在違法駕駛情形當場未報警,事后偽造現場。故我公司根據保險條款責任免除條款第六條第六款予以拒賠。我公司證據證明力大于原告證據證明力,應對我公司的證據予以確認。請法院駁回原告訴請。
經審理查明,原告劉亞萍向被告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撫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贛FXXXXX號英菲尼迪越野車的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655000元,且已投保不計免賠條款),保險期間自2015年5月21日零時起至2016年5月20日24時止。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六款規定: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或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
2015年7月1日,撫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直屬一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證明內容為:2015年6月13日13時33分左右,撫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直屬一大隊接到贛FXXXXX號駕駛人蔡志強電話,報案稱在撫州“新體育館”內發生小車被撞交通事故。接到報警后交警部門及時趕赴現場勘查,現場看到一輛暗紅色車牌號為贛F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停放在新體育館大門路段,車頭朝東,車尾朝西;小車右側車輪在路基石上,且車身左后側被撞,被撞處附有明顯的藍色漆,車左后輪轂斷裂,車輛受損,勘查還發現車身尾部地上有兩條約7-8米剎車痕,并且車尾附近有散落物。肇事車輛已逃離現場。向第三人蔡志強詢問得知,蔡志強駕駛贛FXXXXX小轎車于2015年6月12日晚停放在撫州市新體育館內,于13日10時許接到朋友電話后得知贛FXXXXX被撞后,于13日13時33分許,蔡志強趕赴現場后報警。對以上內容進行了證明。
事故發生后,經被告定損,修理費為121500元。贛FXXXXX號車經江西英迪汽車銷售服務有限修理,原告2015年11月2日支出修理費及材料費合計121500元。
2016年3月7日,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委托云南警官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對贛FXXXXX號車車尾左后角車身表面的破損痕跡是否系在停放過程中被其他車輛刮擦肇事形成;駕駛員蔡志強報案稱駕駛的車輛停放在臨川區新體育館內時被其他車輛碰撞的本次肇事情況陳述是否屬實進行鑒定分析。2016年3月28日,云南警官學院司法鑒定中心作出云警院(2016)司鑒字第X041BX號《車輛痕跡檢驗司法鑒定意見書》,論證分析:1、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照相》、《交通事故痕跡物證勘驗》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痕跡鑒定》檢驗的標準和方法,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送檢的現場和車輛進行痕跡勘驗的照片,經刑事科學技術的分別檢驗和比較檢驗,確認其反映的肇事現場痕跡和車輛破損痕跡的情況反映客觀、真實、充分,具備痕跡同一認定檢驗鑒定的必要條件。肇事后贛FXXXXX號英菲尼迪牌小型越野車其車尾部保險杠左側端部表面撞擊刮擦的斷裂破損痕跡、車尾部左后翼子板表面的撞擊刮擦破損痕跡和左后車輪外側胎壁周邊表面的刮擦痕跡,其痕跡遺留位置、范圍和形態反映均處于車身的外表面下部位置,碰撞痕跡受力的形成方向也反映為由后向前的外側部表面,符合同向行駛的小型車輛碰撞形成痕跡的綜合特征反映。2、車輛左后輪外側胎壁周邊表面的刮擦痕跡反映,其痕跡遺留的位置和形態反映不符合處于停放的靜止狀態下被撞擊形成痕跡的位置和形態特征反映,而符合處于行駛過程中被同向行駛的小型車輛碰撞形成痕跡的綜合特征反映。3、現場勘驗照片反映的車尾部車身后方的道路表面未檢見車輛碰撞的散落物痕跡遺留的情況反映,說明車輛駕駛員蔡志強報稱停放過程中被其他車輛碰撞并逃逸的肇事情況陳述沒有客觀事實依據。此外現場勘驗照片反映的車尾部左后角車身后方的道路表面遺留的一條斜向的車輪刮擦痕跡,經現場勘驗和比對,其痕跡遺留位置、范圍和形態反映與蔡志強報稱的車輛停放位置存在本質差異,二者沒有痕跡形成的主、客體對應關系。4、經現場勘驗測量,蔡志強報稱車輛被撞后向車前方移動了12.2米,但是肇事后的贛FXXXXX號英菲尼迪牌小型越野車其車尾部保險杠左側端部表面撞擊刮擦的斷裂破損痕跡、車尾部左后翼子板表面的撞擊刮擦破損痕跡和左后車輪外側胎壁周邊表面的刮擦痕跡等主要肇事破損痕跡,其受力的形成方向和破損的受力程度所反映的撞擊力度不可能導致處于停放禁止狀態下的總質量為2505kg、整備質量為2085kg的車輛發生上述位置的移動。鑒定結論:一、贛FXXXXX號英菲尼迪牌小型越野車的車尾部保險杠左側端部表面撞擊刮擦的斷裂破損痕跡、車尾部左后翼子板表面的撞擊刮擦破損痕跡和左后車輪外側胎壁周邊表面的刮擦痕跡等主要肇事破損痕跡,不是停放在本次事故現場中被其他車輛撞擊刮擦肇事而形成。二、贛FXXXXX號英菲尼迪牌小型越野車的駕駛員蔡志強報稱將所駕駛的車輛停放在臨川區新體育館內時被其他車輛碰撞的本次車輛肇事情況陳述不屬實。
庭審時被告保險公司承認鑒定人未實地勘查事故車輛,依據被告提交的照片及相關報案和調查材料作出的鑒定。原告對云南警官學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有異議,但因受損車輛已經修復,無法進行重新鑒定。
被告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撫州中心支公司2016年4月26日作出《機動車輛保險拒賠通知書》,依據《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三款“保險事故發生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偽造、變造的有關證明、資料或者其他證據,編造虛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損失程度的,保險人對其虛報的部分不承擔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和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家庭自用汽車責任保險條款》責任免除第六條第六款,予以拒賠。原告遂訴至本院。
以上事實,有贛FXXXXX號車機動車商業險保險單及保險條款、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車輛修理費發票三張、被告對贛FXXXXX號車的定損單及拒賠通知書及云南警官學院司法鑒定中心《車輛痕跡司法鑒定意見書》及原、被告庭審陳述等證據在卷予以證實,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爭議焦點在于:原告所訴事故事實是否存在編造情形被告主張原告編造了事故事實,其依據為云南警官學院司法鑒定中心《車輛痕跡檢驗司法鑒定意見書》。原告認為該鑒定為被告單方委托作出的;且被告在事故發生后9個月才作出鑒定結論,本省就有具有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而被告舍近求遠委托外省鑒定機構鑒定,鑒定依據的是被告送檢材料及照片,對于痕跡鑒定應由專業鑒定人員拍攝,且鑒定人也未到事發現場實地勘驗,僅憑保險公司提供的照片作出的鑒定是不科學的。本院認為,該鑒定雖是由被告單方委托,但原告的反駁不足以推翻專業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該鑒定結論相比原告所作的陳述事實更具科學性、客觀性,故本院對《車輛痕跡檢驗司法鑒定意見書》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證據采信。
綜上,本院認為,原告劉亞萍與被告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車損險保單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保險合同有效。投保的贛FXXXXX號車雖在保險期間受損,但事故原因并非原告方陳述的被保險車輛靜止停放被他人車輛撞擊的事故原因,被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予以拒賠,本院予以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劉亞萍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820元,由原告劉亞萍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楊巋然
審判員 李 寧
審判員 胡軍紅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書記員 毛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