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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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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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寧0104民初9580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銀川市興慶區人民法院 2016-12-10
原告:伍XX,男,回族,無業,住寧夏回族自治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X,寧夏新中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
主要負責人:于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孔XX,寧夏興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伍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因本案案情復雜,依法轉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2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當事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伍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向原告伍XX支付機動車損失保險金30993元(含車輛修理費30588元、拖車費300元、更換汽車號牌費105元)、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金110137.81元、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金57659.70元(根據《寧夏回族自治區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七十條規定,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按70%計算)、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保險金163.43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5年10月11日,伍XX為其名下寧AXXXXX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等險種,并交納了保險費,某保險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了保險單,保險期間均為2015年10月16日18時至2016年10月16日18時。2016年8月3日21時,伍XX駕駛上述被保險車輛沿銀興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某電桿處與郭某駕駛的人力三輪車相碰,造成郭某受傷,在送往醫院途中死亡,被保險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銀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金鳳區二大隊處理,認定伍XX與郭某負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伍XX為維修被保險車輛支付了維修費30588元、拖車費300元及更換汽車號牌費105元,同時為郭某支付治療費137.81元,伍XX本人就醫花費163.43元。2016年8月9日,伍XX向郭某的家屬賠償死亡賠償金125930元、喪葬費31241元、精神撫慰金30000元及處理喪葬事宜人員的交通費200元、誤工費5000元等費用共計290000元。伍XX向某保險公司要求理賠未果。
某保險公司辯稱,伍XX稱其為郭某支付的治療費137.81元,因收費票據記載為“伍XX”、“無名氏”,該費用不應由保險人負擔;因伍XX與郭某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負擔同等責任,保險人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外的各險種項下按50%比例支付保險金,并有權對伍XX超出各保險責任范圍向郭某家屬賠付的部分拒絕賠付。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10月11日,伍XX向某保險公司提交《機動車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單》,為其名下寧AXXXXX號汽車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司機)等險種及不計免賠率。某保險公司同意承保并簽發《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和《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保險單》,該兩份保險單記載的被保險人均為伍XX,保險期間均為2015年10月16日18時至2016年10月16日18時。《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保險單》載明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為953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金額為3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保險(司機)金額為30000元。上述保險合同適用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非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均是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其中《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含港、澳、臺地區),被保險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交強險合同的約定對每次事故在下列賠償限額內負責賠償:(一)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二)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三)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四)被保險人無責時,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元,無責任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元,無責任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1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和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負責賠償喪葬費、死亡補償費、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用、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護理費、康復費、交通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住宿費、誤工費,被保險人依照法院判決或者調解承擔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和無責任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負責賠償醫療費、診療費、住院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合理的后續治療費、整容費、營養費。《非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四條規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碰撞、墜落等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第五條規定,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第二十六條規定,保險人依據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保險人或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根據有關法律規定自行選擇協商或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事故未確定責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規定確定事故責任比例:……,被保險機動車方負同等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50%,……。《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四條規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意外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的部分負責賠償;第二十六條規定,保險人依據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保險人或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根據有關法律規定自行選擇協商或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事故未確定責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規定確定事故責任比例:……,被保險機動車方負同等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50%,……。《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第四條規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車上人員遭受人身傷亡,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
2016年8月3日21時45分,伍XX駕駛寧AXXXXX號汽車沿銀興路由南向北行至某電桿處,與郭某(1941年8月1日出生)駕駛的人力三輪車相撞,伍XX未受傷,郭某受傷,在送往醫院途中死亡,被保險車輛及號牌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銀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金鳳區二大隊處理,認定伍XX與郭某負事故的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伍XX于2016年8月3日22:42為收費票據姓名欄記載為“伍XX”、“無名氏”的人支付治療費共計137.81元。2016年8月6日,伍XX因心悸、氣短3日在寧夏回族自治區中醫醫院花費醫藥費共計163.43元。2016年8月9日,伍XX與郭某的家屬達成賠償協議,由伍XX一次性向郭某家屬賠償死亡賠償金125930元、喪葬費31241元、精神撫慰金30000元及處理喪葬事宜人員的交通費200元、誤工費5000元等費用共計290000元。后伍XX按照協議約定向郭某家屬支付了該290000元。2016年8月21日,某保險公司對上述寧AXXXXX號汽車進行定損,確定損失金額為30588元。伍XX為維修該寧AXXXXX號汽車支付了維修費30588元、拖車費300元及更換汽車號牌費105元。因伍XX要求某保險公司理賠未果,為此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伍XX與某保險公司訂立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機動車損失保險合同、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合同(司機)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伍XX依約履行了交付保險費的義務,按各保險條款的規定,在發生各險種項下應由被保險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或因合同約定的原因造成被保險車輛損失的情形時,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保險金。在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未造成伍XX受傷,但造成郭某死亡,伍XX在事故發生后一個小時內為收費票據姓名欄記載為“伍XX”、“無名氏”支付的治療費137.81元,應當認定為伍XX為郭某支付的治療費用。因郭某死亡時已年滿75周歲,根據寧夏回族自治區公安廳公布的2016年度寧夏交通事故傷亡人員人身損害賠償費用計算標準,城鎮人均可支配收入為25186元/年,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62482元。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的規定,郭某的喪葬費應為31241元(62482元/年÷12個月X6個月)、死亡賠償金應為125930元(25186元/年X5年)。另外,伍XX向郭某的家屬支付精神撫慰金30000元。上述費用共計187308.81元(137.81元+31241元+125930元+30000元)。某保險公司應當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支付保險金110000元、在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支付保險金137.81元,共計110137.81元。對超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項下的77171元(187308.81元-110000元-137.81元),伍XX主張某保險公司依照《寧夏回族自治區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七十條的規定,按照70%的比例支付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金,但該規定系認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發生交通事故各方責任的法規依據,并不調整保險公司依照保險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責任。故某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項下按照事故責任比例支付保險金38585.50元(77171元X50%)。伍XX未提供證據證明處理郭某喪葬事宜人員的交通費為200元、誤工費為5000元,故對伍XX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該費用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伍XX因心悸、氣短于2016年8月6日3日花費醫藥費163.43元,但未提供證據證明該費用與涉案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關系,故對伍XX要求某保險公司在車上人員責任保險(司機)項下支付保險金163.43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伍XX駕駛的寧AXXXXX號汽車在涉案事故中遭受損失,并支付了維修費30588元、拖車費300元及更換汽車號牌費105元。對此,某保險公司提出伍XX與郭某在涉案事故中負同等責任,對伍XX主張的合理費用應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項下按50%的比例賠付的辯解意見,雖然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即本案《非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規定“保險人依據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保險機動車方負同等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50%,……”,但是,根據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由此可見,因第三者的損害行為而發生保險事故并造成保險標的損失的,保險公司不能免除保險責任,但可以在賠償被保險人后向第三者進行追償,且針對該支付保險金的義務,保險法亦未賦予保險公司可通過保險合同做出除外約定的權利。故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中的上述規定,具有保險公司利用格式條款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屬無效條款。故對某保險公司提出僅承擔50%賠償責任的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某保險公司應當在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范圍內向伍XX支付保險金30993元(30588元+300元+105元)。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應向伍XX支付保險金共計179716.31元(110000元+137.81元+38585.50元+30993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伍XX支付保險金179716.31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279元,原告伍XX負擔414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386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遠慧
人民陪審員 王秋靈
人民陪審員 王 華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劉博怡
附:適用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十四條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
第二百五十三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等條件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
第十二條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人身保險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
財產保險是以財產及其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保險。
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
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
第六十條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前款規定的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者取得損害賠償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從第三者已取得的賠償金額。
保險人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不影響被保險人就未取得賠償的部分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十七條喪葬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
第二十九條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寧夏回族自治區道路交通安全條例》
第七十條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發生交通事故,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機動車未參加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機動車一方按照相當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了必要處置措施的,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機動車一方按照以下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一方負事故主要責任的,承擔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賠償責任;
(二)機動車一方負事故同等責任的,承擔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的賠償責任;
(三)機動車一方負事故次要責任的,承擔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賠償責任;
(四)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
交通事故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