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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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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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8民初3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巫溪縣人民法院 2016-04-01
原告張X,男,漢族,住巫溪縣。
委托代理人劉小平,重慶峽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渝中區。
負責人石合群,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駱明太,重慶市巫山縣維正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張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原告張X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梯均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3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的委托代理人劉小平、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駱明太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訴稱:原告在巫溪縣菱角鄉經營采石場,因石頭開采的需要,于2012年11月在重慶海松機械有限公司購買了一臺小松牌pc110-7挖掘機,在被告處為該挖掘機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商業三者險和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期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24時止。2013年4月16日,原告所購買的挖掘機在巫溪縣菱角鄉采石場開采使用過程中出現故障不能工作,原告隨即向被告報案,被告安排職員劉青進行現場勘查。劉青進行事故現場勘查、定損后,將該臺挖掘機送達巫溪縣金恒汽車修配廠進行了維修,并支付修理費共計82260元,原告向被告索賠,被告至今未理賠。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險賠償金人民幣8226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訴稱的小松牌pc110-7挖掘機在被告處投保的情況屬實,但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距起訴時已超過了兩年,已過訴訟時效,且小松牌pc110-7挖掘機出現故障是機械故障,被告免責,不屬于理賠范圍,故原告的訴訟請求不成立,應當予以駁回。
經審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原告將其所有的小松牌pc110-7挖掘機在被告處投保,投保險種為車輛損失險、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司機座位責任險,其中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為640000.00元,保險期間為2012年11月20日零時零分零秒至2013年11月19日23時59分59秒止。2013年4月16日,該投保挖機出現故障,原告張X隨即報案,被告安排其職員劉青進行現場勘查,并將該挖機送到巫溪縣金恒汽車修配廠進行維修。被告委托重慶市洋康工程機械有限公司對該挖機的損失核定為62500.00元,保單抄件顯示本次事故尚未結案。
上述事實,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證、被告的營業執照、保險證、保單抄件、劉青的詢問筆錄、金恒汽車修配廠客戶維修預算表、金恒汽車修配廠的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民事裁定書、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保險抄件、保險條款、現場勘查照片、重慶市洋康工程機械有限公司銷售單、本院對張國斌的詢問筆錄以及原、被告的當庭陳述為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保險合同糾紛應當按照當事人雙方訂立的保險合同和保險條款進行處理。本案原、被告對雙方形成的財產保險合同關系沒有異議,雙方爭議的焦點在于本案是否已過訴訟時效和本案是否屬于機械事故。原告在被保險挖機發生故障時即向被告報案,報案后被告派人進行現場勘查,后并未對本案的處理結果告知原告,原告并不知道其保險金求償權受到侵害,故保險金求償權并未超過訴訟時效。被告認為本次事故屬于機械事故,但沒有提交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故被告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對于本次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原告同意以被告提交的委托重慶市洋康工程機械有限公司對投保該挖機的損失核定金額作為依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張X支付保險賠償金625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費928.2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照國務院《訴訟費交納辦法》的規定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遞交上訴狀并收到本院預交上訴費通知書后應當及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未在本院預交上訴費通知書指定的期限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又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判員 張梯均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書記員 楊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