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舒XX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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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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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遼01民終10819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1-19
上訴人(原審原告):舒XX。
委托代理人:鄒X,系遼寧冠越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賈XX,系遼寧冠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沈陽市大東區。
負責人:王X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盧XX,系遼寧明格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舒XX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2016)遼0102民初329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趙鉞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葛鈞參加評議,代理審判員宋喆主審的合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舒XX一審訴稱:原告于2011年7月從張國良(原車主)處購買了一兩車號為遼MXXX59號金杯小客車,但該車輛未辦理更名過戶手續,后原告將該車輛交由雇傭的司機陳寶林駕駛,在陳寶林駕駛期間即2014年9月27日,將該車輛停放在沈陽市渾南西路與勝利大街交匯處(地鐵工地旁,勝利大街與南洋戶大街中間的位置,沒有具體的門牌號)時丟失。車輛丟失后,原告經多日查找未果,遂向公安機關報案,但公安機關要求車輛登記所有人張國良報案才能作為刑事案件予以立案偵查,但原告于原車主無法取得聯系,故公安機關對此案未正式立案偵查。原告作為該車輛的實際所用人及該車輛保險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依據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向被告理賠,但遭到被告的拒絕,其理由為公安機關沒有正式立案偵查,所以不能給予原告賠付。根據原、被告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被告有義務再保險責任事故發生后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對原告進行立場。其拒絕的理由不能成立。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履行保險賠付義務,給付原告保險金76489.6元。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某保險公司一審辯稱:遼MXXX59號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76489.6元,該車的登記所有人并非是原告,該車應到公安機關刑事立案,而原告卻未立案我公司不同意給付。訴訟費不同意承擔。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保險人)為原告(被保險人)出具機動車保險單一份,保險單載明原告為金杯xxxx多用途乘用車(車架號xxxx、發動機號xxxx)投保盜搶險(保險金額76489元)及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200000元),不計免賠,保險費1665.78元,保險期間為2014年1月1日0時起至2014年12月31日24時止。雙方特別約定該車車主為張國良。該電動車保險條款第十八條約定,發生保險事故的,被保險人應當及時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護措施,防止或減少損失。被保險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應在24小時內向出險當地公安刑偵部門報案,并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
2014年9月27日下午,案外人陳寶林(司機)駕駛案涉車輛行駛至勝利大街與渾南西路交叉口的地鐵工地旁車輛發生故障(車熄火,車鑰匙也拔不下來),陳寶林給原告的舅舅單德忠打電話,單德忠開車至現場,與司機在附近地鐵工人的幫忙下將車推至路邊。同年9月29日發現車輛不在現場。
2014年11月13日13時47分,陳寶林向沈陽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渾河站西派出所報警,報警情況登記表載明“該人來派出所口頭報警稱:9月27日左右在渾南西路和勝利大街交匯處地鐵工地旁停放的一輛格瑞斯牌面包車(車牌號:遼MXXX59)丟失,找了一個多月沒找到,才到派出所報的案”。
2014年12月27日15時49分,陳寶林向被告保險公司報案。
2015年1月12日,原告在遼沈晚報上登載尋車啟事,內容為“金杯面包車遼MXXX59于2014年9月27日在渾南西路和勝利大街交匯處地鐵工地附近被盜,發動機號3RZ-3225473車架號xxxx,望知情者速與陳寶林聯系,電話xxxx有重謝!”
另查:案涉金杯SYXXX0CAZM小型普通客車原所有權人為鐵嶺市第四高級中學,機動車登記編號遼MXXX55。2006年7月27日,案外人張國良通過購買方式取得上述車輛所有權并辦理更名過戶登記,機動車登記編號為遼MXXX59。庭審中,原告提供其與案外人張國良于2011年7月14日簽訂的《機動車交易協議書》一份,內容為“甲方(賣方)姓名張國良,地址鐵嶺市銀川小區,電話17004155678,身身份證號碼xxxx,乙方(買方)姓名舒XX,地址沈陽市鐵西區.電話xxxx,身份證號碼xxxx,。甲乙雙方經過商議達成以下協議:一、本機動車情況:品牌型號:金杯小客,車架號:xxxx,車牌號:遼MXXX59,發動機號:3RZ-3225473,車體顏色:白灰……二、甲方關于交易車輛的聲明……5、該車在2011年7月14日以前發生的一切事宜均由甲方負全部責任,該車在2011年7月14日以后發生的一切事宜均由乙方負全部責任。6、交易金額:壹拾萬叁仟伍佰元整……”。該次機動車交易未辦理更名,原告解釋稱“按照沈陽市政府車輛管理辦法的規定,外籍車輛交易過戶到沈陽的,從車輛初次購買登記到落戶不能超過三年,超過三年就不給落戶。而且是我方交的保險。我方是被保險人。”
庭審中,詢問原告車輛丟失第一時間為何未向保險公司報案。原告稱“當時沒有想到車輛是丟失,只是以為車輛違章占道被拖走。我去渾河站西派出所報案的時候,派出所人員也說,讓原告再找一找,而且這個車主也不是我。人家也讓我找車主。這樣我在和平也找了一圈也沒有”。詢問原告事后是否聯系了張國良。原告稱“找了,但是沒找到。2011年買的,車買了很多年了。我在此補充一句,因為原告方不是車主,所以才耽誤了很多的時間,因為刑事立案也是要求由車主來報案。而車輛我已購買,我又聯系不上原車主,所以才拖延了這么長時間”。對此,被告認為,“正常情況下,知曉車輛發生問題處理方式均是及時搶修或拖走,而本案中原告是隔了兩天才處理車輛的突發問題,因此是原告的拖延性行為,導致車輛失蹤,到目前為止仍不能確認確實是被偷盜,車輛失蹤的情況分為幾種,而現在原告方是依據車輛失蹤來推定車輛被盜沒有事實依據。且原車主張國良未到庭,無法確認其與原告簽訂的車輛買賣協議及相關手續的真實性。亦無法認定該車輛的實際車主為原告。另外,現有證據均無法直接證明原告所有的車輛被盜屬于保險公司的理賠范疇,所以不同意理賠”。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規定,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故被告向原告簽發機動車保險單,原告向被告繳納保費,可以證明雙方形成了保險合同關系。該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嚴格履行。
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及雙方當事人的約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本案保險事故發生于2014年9月末,原告于當年11月13日報警,于同年12月27日向保險公司報險,是導致此次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原因,且被告保險人不存在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情形,故被告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原審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712元,由原告舒XX承擔。
宣判后,舒XX不服,提出上訴稱:1、原審認定事實不清。涉案車輛在被上訴人處辦理了交強險、商業險、盜搶險。2014年9月27日司機陳寶林駕駛期間將車輛放在沈陽市渾南西路與勝利大街交匯處時丟失。車輛丟失后,我多日查找未果,遂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要求車輛登記所有人報案才能立案偵查。我與原車主張國良無法取得聯系。外籍車輛交易過戶到沈陽的,從車輛初次購買登記到落戶不能超過三年。致使涉案車輛無法辦理更名過戶手續。2014年11月13日,派出所出警報警情況登記表,我通知被上訴人車輛已丟失,并要求被上訴人賠償。2、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原審法院應適用保險法及民事訴訟法,判令被上訴人賠付保險金。請求:1、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2、被上訴人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審判決正確,同意一審判決。
本院查明事實與原審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關于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因涉案車輛丟失時間為2014年9月末,其于2014年11月13日報警,2014年12月27日向保險公司報險,致使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且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存在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情形,故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正確。對上訴人舒XX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56元,由上訴人舒XX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趙 鉞
審 判 員 葛 鈞
代理審判員 宋 喆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張淋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