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李X甲、海口中升雷克薩斯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的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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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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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瓊97民終14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2017-03-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負責人:何X,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該分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甲,男,漢族,住海南省文昌市,身份證號碼110105197510255439。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X,海南法立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乙,海南法立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海口中升雷克薩斯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原海南嘉翔雷克薩斯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張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海南陽光島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郝X,海南陽光島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X甲、海口中升雷克薩斯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升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瓊9003民初270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及被上訴人中升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被上訴人李X甲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瓊9003民初2707號民事判決第一項。改判上訴人在保險合同范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違反法律規定,缺乏法律依據。一、一審判令上訴人在保險合同范圍承擔10000元賠償責任違反法律及保險合同約定。李X甲駕駛瓊EXXX19號保險車輛肇事后逃逸,造成他人人身損害及財產損失,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關法律規定,某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范圍不承擔保險責任。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第一款等相關規定,每個駕駛員在發生交通事故后停車保護現場、救助傷員,等待交警處理,這是法律明文規定的義務,必須而為,不為即違法。法律禁止交通肇事逃逸的行為應是常識,駕駛員都應知曉。三、一審法院以上訴人“未盡明示告知義務”為由判決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違反相關法律規定。履行該保險合同的明示告知義務主體不應是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與中升公司簽訂的《兼業保險代理協議》第三條第六項明確約定,中升公司應“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內容”,第九條第二項約定了違約的處理方式。李X甲的保險合同是向中升公司購買,故告知義務主體應為中升公司,若其未盡該義務,根據《兼業保險代理協議》約定,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和承擔經濟損失。
被上訴人李X甲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當予以維持。一、李X甲離開現場不屬于逃逸行為,保險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交通肇事逃逸”是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肇事者為了逃避法律追究,駕駛車輛或者遺棄車輛逃離事故現場的行為。本案中,李X甲離開現場是為了搶救傷者。在陳長女身負重傷、生命受到嚴重威脅的情況下,李X甲與當時乘坐車上的黎志琴等一同將傷者送往海南省第三人民醫院救治,隨后到交警部門自首,李X甲并沒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生命的價值高于一切,如果為了及時搶救傷者而離開現場的行為不能得到法律的保護,那么有悖于法律的立法目的。二、保險合同中對于免責條款所認定的“逃逸”,某保險公司并未證明其已向李X甲進行了解釋,也未能舉證證明已經盡到免責條款的告知義務,因此,免責條款未對李X甲發生效力。三、本案中,李X甲簽訂的保險合同當事人為某保險公司,并由其收取保險費用。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免責條款告知義務主體應是某保險公司,其與中升公司簽訂《兼業保險代理協議》與李X甲無關。
被上訴人中升公司答辯稱,一、根據交警部門儋公交認字[2014]第00077號及瓊公交復字[2014]第201號的認定,李X甲存在交通肇事逃逸行為。當時事故現場有多人,李X甲參與搶救傷者并不是必須和唯一的選擇,其更應保護現場,等待交警的到來。二、中升公司對李X甲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對于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李X甲到中升雷克薩斯店購買保險,保單的背面即是詳細的保險條款,并對免責條款進行了加黑加粗提示,公司員工亦向李X甲明確告知了相關免責條款,故免責條款對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三、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保險責任。肇事逃逸是法律明確禁止的行為,保險條款是將法律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李X甲不能以中升公司或某保險公司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免責條款不生效。李X甲作為駕齡長的老司機,多次購買保險,應當熟悉交規及保險合同內容。李X甲存在濫用格式條款及不誠信的行為,假如投保人的刻意藏匿保單而以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免責條款不生效,加重了保險人及其代理人的舉證責任。四、中升公司不應當承擔相應責任。中升公司受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為辦理保險業務,并非保險合同的相對方,故本案所涉保險合同的法律后果應由某保險公司自行承擔。
李X甲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某保險公司、中升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李X甲保險理賠款291000元(車上人員保險10000元+車輛損失險270000元+拖車、吊車、停車費110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2年10月18日,某保險公司與嘉翔公司簽訂《兼業保險代理協議》,約定嘉翔公司代理某保險公司銷售保險產品及收取保險費。2013年4月18日,李X甲在嘉翔公司處貸款購買瓊EORR19車輛。2014年3月24日,李X甲在嘉翔公司購買了某保險公司的相關汽車保險產品,保險期限為2014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其中交強險保險限額為122000元、車損險418500元、第三者商業責任險500000元(不計免賠),車上乘客座位險4座,每座10000元。2014年7月31日14時許,李X甲駕駛涉案車輛搭乘陳長女、黎志琴等人從新盈農場十四隊往光村鎮方向行駛,沿東都線行駛至東都線13公里加200米路段,遇到王潤文駕駛瓊AXXX60貨車相對方向行駛,發生兩車相撞,造成李X甲、陳長女受傷。雙方與乘車人撥打110、120電話報警,李X甲與黎志琴等將陳長女送往光村衛生院搶救,陳長女因傷情過重死亡。后李X甲前往海南省第三人民醫院診治,并于次日到交警部門投案自首。2014年9月28日,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作出儋公交認字[2014]第0007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X甲駕車超員、未按交通信號通行,發生交通事故后離開事故現場,承擔事故主要責任;王潤文駕駛改變機動車已登記的結構、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的車輛,承擔事故次要責任。王潤文以李X甲肇事逃逸應當承擔全部責任為由,李X甲以肇事逃逸不符合事實為由申請復核,2014年11月24日海南省交警總隊作出復核結論,維持原認定意見。2014年10月21日,受害人陳長女父親陳生讓出具《諒解書》,載明事故發生后,李X甲及其家屬當場支付了醫療費和喪葬費,并賠付220000元。
另查明,李X甲通過嘉翔公司向某保險公司購買的神行車保機動車綜合險中的《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一)交通肇事后逃逸;駕駛人、被保險人、投保人故意破壞現場、偽造現場、毀滅證據;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的故意行為、犯罪行為;”第八條第(五)項規定:“下列原因導致的保險機動車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五)保險機動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規中有關機動車裝載的規定”。事故后,涉案車輛尚未進行修理,雙方在保險理賠事宜未能達成一致,某保險公司于2016年1月8日出具《機動車保險拒賠通知書》,認為李X甲肇事逃逸,告知李X甲拒賠。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應為中升公司(嘉翔公司)和某保險公司對李X甲因本案事故導致的損失是否承擔保險責任及李X甲的損失如何認定。
一、關于中升公司和某保險公司是否承擔本案損失的保險責任。李X甲的瓊EORR19車輛通過中升公司購買某保險公司的保險,本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保險合同的雙方應為李X甲與某保險公司。本案雙方爭議主要是對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的理解與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的規定,某保險公司應對免責條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否則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李X甲通過代理人中升公司購買保險,主張中升公司未對免責條款作出明確提示,中升公司未能提出相反證據,故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應由作為被代理人的某保險公司承擔。故對李X甲要求中升公司承擔保險責任的主張不予支持。二、關于李X甲涉案損失的數額。本案事故造成涉案車輛乘客陳長女死亡,李X甲支付了喪葬費并與陳長女家屬達成諒解賠付220000元。涉案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上乘客座位險,每座10000元,太平洋財保應在保險限額內承擔10000元的保險責任。關于車輛自身損失,雙方未能達成一致意見,車輛尚未修理,修理費用尚未發生,亦未經第三方評估機構對車輛損失進行確定,李X甲提交的海口瓊山鼎軒汽修中心的《接車委托書》只是對車輛維修項目及費用的初步估計,不能作為認定車輛損失的直接依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下列原則確定舉證證明責任的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一)主張法律關系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該法律關系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的規定,涉案車損應由李X甲舉證證明,現李X甲未能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實,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對李X甲主張的車損270000元不予支持,李X甲可于該損失確定或明確后另行主張。關于拖車、吊車、停車費11000元,李X甲未能提供該部分費用的單據予以證明,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李X甲支付車上責任險(乘客)10000元。二、駁回李X甲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832.5元,由李X甲負擔2757.5元,某保險公司負擔75元。
二審期間,中升公司提交了兩份證據:李X甲的銀行卡刷卡小票兩張和保險續保款的收款收據,證明李X甲本人到中升公司購買保險,且當時即開出保單交給李X甲。某保險公司未發表質證意見。李X甲認可其真實性和合法性,但對關聯性和證明目的有異議,理由是該證據只能證明李X甲買保險的事實,不能證明中升公司盡到了免責條款提示義務。本院認為,從該兩份證據顯示內容,僅表明李X甲付款購買了某保險公司的車險以及中升公司收到李X甲所付款項,即李X甲投保事實成立,但未能證明中升公司在李X甲購買保險時就免責條款履行了提示義務。
一審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一、李X甲是否逃逸、某保險公司及中升公司是否盡到了明示告知義務;二、保險公司是否應承擔理賠責任。
關于李X甲是否逃逸、某保險公司及中升公司是否盡到了明示告知義務問題。交通事故逃逸,是指發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為逃避責任,不向公安機關報案,也不采取措施搶救傷者和公私財產而逃離現場,以及發生交通事故后棄車逃逸的行為。本案中,李X甲在發生交通事故后,與黎志琴等將陳長女送往光村衛生院搶救,陳長女經搶救無效死亡。后李X甲前往海南省第三人民醫院診治,并于次日到交警部門投案自首。首先主觀方面,李X甲沒有逃避法律責任的故意,雖然客觀上其離開現場,但其行為屬于法律允許范圍內的救治傷者,且于次日主動到交警部門投案,故李X甲的行為不應認定為肇事逃逸。《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且中升公司未提出在李X甲購買保險時盡到了提示義務的證據,故一審法院認為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保險公司是否應承擔理賠責任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2014年3月24日,李X甲通過中升公司購買了某保險公司的車險并支付保費,約定保險期限為2014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本案事故發生在2014年7月31日,屬于保險責任期間,保險公司應當就該事故承擔理賠責任。本案事故實際造成陳長女死亡,因涉案車輛購買了車上乘客座位險,保險公司應在每座保險限額范圍內承擔10000元保險責任,一審認定有理,應予以支持。本案實際造成的車輛損失及發生的拖車、吊車、停車費用,因車輛維修費用尚未發生,李X甲提交的瓊山鼎軒汽修中心的《接車委托書》對修車費用的初步估計不能作為認定保險理賠依據,李X甲亦未能提供拖車、吊車、停車費用的相關單據,故一審對某保險公司理賠責任及數額認定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根據,亦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結果并無不妥,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吳慧明
審判員 王柱進
審判員 龍蜀娟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劉遠帆
書記員路儀婷
附:本案適用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