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王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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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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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4776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重慶市璧山區人民法院 2016-12-28
民事判決書
(2016)渝0120民初4776號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區,組織機構代碼66741206-2。
負責人:張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X,北京大成(成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XX,男,漢族,住山東省日照市五蓮縣。
原告與被告王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XX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支付原告墊付款360627元;2、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4年1月22日,被告王XX無證駕駛機動車與原告某保險公司承保的川AXXXXX越野車,于璧山區境內相撞,造成車輛受損、人員受傷的交通事故(被告負全責)。事故發生后,原告依法履行了保險賠付責任,依法取得了保險代位求償權。原告訴至本院,請求本院判如所請。
被告王XX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由原告某保險公司承保的車主為戴國富(戴國富亦為被保險人)的川AXXXXX號小型越野客車于2014年1月22日16時20分許在重慶市璧山區璧青路金田鞋業廠后門路段與被告王XX駕駛的渝CXXXXX號小型轎車相撞,造成人員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原重慶市璧山縣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被告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向戴國富支付保險金360627元。原告訴至本院,提出如上請求事項。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機動車輛保險單出險抄件、權益轉讓書、中國太平統一資金管理系統付款交易單等證據收集在案,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被告王XX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全部責任,原告某保險公司在事故發生后已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金,原告在其支付保險金范圍內享有代位求償權。原告訴請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應訴,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XX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給付原告某保險公司360627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708元,由被告王XX負擔(此款原告某保險公司已墊付,被告隨案款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郭渝
人民陪審員徐佳林
人民陪審員陳語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何宗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