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王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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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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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鄭民一終字第95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1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張鵬昊,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軍,河南天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淑勤,河南天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劉紅英,鄭州市管城區南曹鄉第二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健,鄭州市管城區南曹鄉第二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王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407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宗軍、被上訴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劉紅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XX于2014年6月17日訴至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請求:1、被告賠償原告修車款25萬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被告保險公司就豫AXXX16給原告王XX辦理了一份《機動車輛保險單》,主要內容有:保險期間為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承保險別: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932400元,承保不計免賠;特別約定一欄載明:上海通用公司為本保單第一受益人,未經第一受益人事先書面同意本保單不得退?;驕p保或批改,但車輛牌照除外,當第一次事故的定損金額高于5000元時,保險人必須在征得第一受益人的書面同意之后方可對被保險人進行支付。2012年12月31日1時6分,原告王XX駕駛豫AXXX16車沿商都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十里鋪街交叉口時,與張萬峰駕駛豫AXXXHU號轎車沿商都路自東向西行駛至十里鋪街口左轉彎時相撞,致使張萬峰、豫AXXXHU號轎車乘車人楊冰洋、馮宇、豫AXXX16號轎車乘車人劉燕、趙江濤受傷,兩車損傷,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王XX棄車離開現場。2013年1月17日,鄭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第六大隊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原告王XX負事故主要責任;張萬峰負事故次要責任;楊冰洋、馮宇、劉燕、趙江濤無責任。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遂對王XX進行了行政處罰。2013年4月23日因原告王XX修車中鑫之寶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奧迪維修中心給原告王XX出具了一份維修結算單,主要內容有:應收金額為383218元。2014年4月9日該公司鄭州花園分公司給原告出具了三份《河南增值稅普通發票》,主要內容有:原告王XX支付汽車修理費25萬元。2014年6月17日原告王XX提起本訴。2014年9月5日上海通用公司出具了一份《保險理賠確認函》,主要內容有:本公司客戶王XX(車牌號碼:豫AXXX16)向本公司申請的汽車消費貸款至2014年9月5日還款正常無逾期。故請貴公司將保險賠償金直接支付給王XX,用于以下用途:恢復抵押車輛的價值。審理中,被告提交了《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其中的“責任免除(六)”載明: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或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該部分內容與其他部分內容相比,沒有明顯標志性提示。被告提交的投保單顯示:原告在投保人聲明一欄有簽字。被告欲證明:保險條款的內容已明確告知投保人。審理中,被告舉證原告署名的投保單,其上投保人聲明一欄中寫明關于免責條款的事項已經明確說明。法庭調查保險條款中關于逃逸事項的免責條款是如何告知的被告稱投保單上投保人聲明欄中關于免責條款的事項已經明確說明,并且投保人已經簽字確認,原告對被告的證據二也沒有異議。原告稱原告的保險單上沒有免責條款的提示。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構成的財產保險合同關系有效。保險期間,原告王XX駕駛豫AXXX16車與張萬峰駕駛的豫AXXXHU車相撞,原告王XX負主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王XX逃逸。后修車花費25萬元。保險單載明第一受益人為上海通用公司。審理中上海通用公司出具的《保險理賠確認函》表明保險賠償金可直接支付給原告王XX。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原告于事故發生后逃逸,依照保險條款應免除保險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保險條款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內容與其他部分內容相比,沒有明顯標志性提示;被告舉證的保險單也不足以證明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原告王XX依保險合同向被告保險公司主張權利并無不當。原告王XX請求的25萬元不超過保險單中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應予支持。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六十條并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王XX保險金25萬元,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付清。被告某保險公司自向原告王XX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原告王XX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050元,由被告保險公司負擔,于判決生效后10內付清。
宣判后,被告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被上訴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據保險條款的規定,上訴人不承擔賠付責任。二、上訴人已對保險條款的相關內容向被上訴人盡到了明確的提示說明義務,被上訴人知曉該免責事由。三、一審案件受理費不應當由上訴人承擔。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判,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上訴金額25萬元),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王XX答辯稱,一、由于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懷孕的妻子在車上,擔心事故對妻子有影響,所以被上訴人留下朋友在事故現場處理事故,然后帶妻子離開前往醫院診治,不屬于交通事故逃逸。二、保險公司對保險單上的免責條款提示不明確,即使被上訴人在該保單上簽字,也不能證明完全知道保險條款里面的免責內容。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一審判決認定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根據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院歸納本案爭議焦點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向被上訴人王XX支付保險金25萬元,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免責是否成立。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雖然被上訴人王XX交通肇事后逃逸,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的規定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的規定,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未在涉案機動車輛保險單中將“責任免除”條款進行明顯或者標志性提示,被上訴人王XX在該保單上簽名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履行了提示義務,故一審判定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向被上訴人王XX支付保險金25萬元并無不當。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范亞玲
審判員 趙建偉
審判員 張 曄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書記員 杜 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