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任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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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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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101民初851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鐵路運輸法院 2016-12-27
民事判決書
(2016)京7101民初851號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
主要負責人:蘇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北京樂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呂XX,女,漢族,北京樂通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住單位宿舍。
被告:任XX,男,
原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與被告任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呂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任XX經本院公告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汽車修理費12950(18500×7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10月6日22時34分,程洪濤駕駛原告承保的被保險人王茹梅所有的汽車(車牌號為×××)與被告任XX駕駛的電動自行車在北京市海淀區西四環輔路酈城東門發生交通事故,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隊黃莊大隊現場查驗處理,并作出編號為NOXXX8440號《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簡易程序處理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任XX對該起交通事故負主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按照與王茹梅簽訂的保險合同的約定,向王茹梅支付了汽車修理費人民幣18500元,王茹梅向原告出具了《機動車輛保險權益轉讓書》,將×××機動車輛保險權益依法轉讓給原告。原告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60條明確規定了保險人的代位權,且原告行使代位權的條件已經具備,被告拒絕向原告支付汽車修理費的行為已經嚴重損害原告的合法權益。為維護合法權益,原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的規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任XX未出庭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告承保了車牌號為×××(發動機號為030027、車架號為×××)汽車(以下簡稱保險車輛)的商業保險,被保險人為王茹梅,險種包括保險金額為476200元的車輛損失險及不計免賠率條款等,保險期間為2015年1月9日0時起至2016年1月8日24時止。
2015年10月6日22時34分,在北京市海淀區西四環輔路酈城東門,程洪濤駕駛保險車輛與被告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保險車輛損壞。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隊黃莊大隊認定,任XX負事故主要責任。
事故發生后,原告對保險車輛進行了定損,定損金額為18500元。保險車輛在北京寰宇恒通汽車有限公司進行了實際維修,共花費維修費18500元。
2015年10月7日,被保險人王茹梅向原告提出索賠。2016年5月25日,原告向王茹梅支付了車輛維修費1850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簡易程序處理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身份信息查詢打印件、機動車輛估損單、機動車輛估損清單、結算單、維修費發票、機動車保險索賠申請書、借記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中,被告所駕非機動車與保險車輛發生碰撞,導致保險車輛受損,被告負事故主要責任。經定損,被保險車輛實際損失為18500元,原告已就18500元的維修費對被保險人王茹梅進行了賠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故原告有權在其賠付金額范圍之內,代被保險人向侵權人追償。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答辯,不影響本院依法缺席判決。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任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車輛維修費一萬二千九百五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一百二十四元由被告任XX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向本院交納;公告費(其中包括公告送達起訴狀及傳票費用、公告送達判決書費用)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劉建寅
審判員張博
審判員李哲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劉慧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