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姜XX、周X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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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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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3879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重慶市九龍坡區人民法院 2016-09-06
民事判決書
(2016)渝0107民初3879號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九龍坡區,組織機構代碼20312161-1。
負責人:毛XX。
委托代理人:王X,重慶通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姜XX,女,住重慶市北碚區。
被告:周X,男,住重慶市南岸區。
原告與被告姜XX、被告周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姜XX、周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了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5年2月27日,被告周X酒后駕駛被告姜XX所有的渝B×××××號小轎車在鵝公巖大橋往謝家灣方向行使時,將李福春撞倒,造成李春福死亡。后周X、姜XX與死者家屬達成調解協議,并由原告在交強險范圍內向死者家屬支付了交強險110000元,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原告享有對二被告的追償權?,F原告起訴來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連帶支付保險賠償金11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姜XX未答辯。
被告周X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被告姜XX系渝B×××××號小轎車車主,該車在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2015年2月27日00時25分許,被告周X醉酒后駕駛該車,由南坪方向經鵝公巖大橋往謝家灣方向行駛。當車行駛至鵝公巖大橋橋面將車行方向前方在橋面上同方向行走的行人李福春撞倒,致使李福春當場死亡。經重慶市公安局九龍坡區分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認定,周X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周X與死者家屬達成調解協議,并經姜XX及死者家屬申請,原告在交強險范圍內向死者家屬支付了保險理賠款110000元。
另查明,事故發生后,重慶市公安局九龍坡區分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民警對周X及姜XX進行了詢問。被告周X及姜XX均陳述雙方系母子關系。事故發生前,周X與姜XX及其他朋友在一起吃飯,吃飯時周X喝了啤酒。2015年8月17日,重慶市九龍坡區人民法院做出判決,判決周X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
以上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2015)九法刑初字第00776號判決書、詢問筆錄、調解協議、網上銀行電子回單等證據在卷為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姜XX、被告周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可視為對自我權利的放棄,本院可依據查明的情況缺席判決。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使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的,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及時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周X酒后駕駛車輛致使他人死亡,原告經被告姜XX及死者家屬申請,向死者家屬支付了保險費110000元,原告可就其支付的款項向相關侵權人主張權利。被告周X酒后駕車,承擔本次事故主要責任,應對原告支付的保險款予以返還。被告姜XX作為車主,且系被告周X母親,對被告周X酒后駕駛行為未盡到管理責任,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使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周X、被告姜XX于本判決生效起十日內連帶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理賠款110000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500元,公告費800元,由被告周X、姜XX共同負擔(此款原告預交2050元,由二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余款1250元限二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判長王曉露
人民陪審員王波
人民陪審員高志新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書記員羅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