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張承偉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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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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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9民初3803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重慶市南川區人民法院 2016-12-01
民事判決書
(2016)渝0119民初3803號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南川區-1-2,組織機構代碼67337094-6。
負責人:羅XX,該公司經理。
訴訟委托代理人:劉X、郭X(實習律師),重慶振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承偉,男,漢族,務農,住重慶市南川區。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被告張承偉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楊寶黎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韓利鳳、人民陪審員謝學平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2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X、郭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張承偉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9月11日,被告張承偉醉酒駕駛渝GXXXXX號小型轎車沿江都新村水泥路自江都村往石橫村方向行駛,行駛至江都新村路段,與徐立毛駕駛的閩EXXXXX號二輪摩托車碰撞,造成徐立毛、徐英受傷及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6日福建省長泰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認定被告張承偉承擔全部責任。被告張承偉系醉酒駕駛。后因被告張承偉投保于原告某保險公司,且在保險有限期內。2015年3月17日,經福建省長泰縣人民法院主持調解,原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墊付徐立毛賠償款55205.94元,墊付徐英賠償款32794.06元。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九條第二款、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之規定,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還原告墊付88000元及利息。利息于2015年4月22日開始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利息至該款償清時止。
被告張承偉未作答辯,也未向法庭提交書面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張承偉醉酒駕駛渝GXXXXX號小型轎車沿江都新村水泥路自江都村往石橫村方向行駛,行駛至江都新村路段,與徐立毛駕駛的閩EXXXXX號二輪摩托車碰撞,造成徐立毛、徐英受傷及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6日福建省長泰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認定被告張承偉承擔全部責任。被告張承偉系醉酒駕駛。徐立毛和徐英將本案原、被告訴至法院,2015年3月17日,經福建省長泰縣人民法院主持調解,原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墊付徐立毛賠償款55205.94元,墊付徐英賠償款32794.06元,合計8800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的陳述,(2015)泰民初字第261號、261號民事調解書等證據在案佐證,并經庭審質證核實,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
本院認為:福建省長泰縣人民法院(2015)泰民初字第261號、261號民事調解書現已生效,具有法律效力。依據調解內容,原告某保險公司需墊付徐立毛、徐英的賠償款88000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條之規定,原告已享有追償權。現原告向被告主張追償權,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準許。關于原告主張的于2015年4月22日開始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利息至該款償清時止的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結合《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條第二款:“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的規定,本案主張的利息不在保險公司的賠償范圍內,且該主張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張承偉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88000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000元,公告費600元,合計2600元,由被告張承偉負擔。被告負擔之金額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逕付原告某保險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2000元,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受理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間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判長楊寶黎
代理審判員韓利鳳
人民陪審員謝學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書記員張焜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