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X訴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寧民初字第3595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松原市寧江區人民法院 2015-12-03
民事判決書
(2015)寧民初字第3595號
原告:丁X,男,漢族,職員,現住吉林省松原市寧江區。
委托代理人:孫XX,吉林丁曉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尚XX,吉林丁曉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
地址:吉林省長春市綠園區。
負責人:王XX,系經理。
委托代理人:賈XX,吉林東鎮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丁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陽光保險)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丁X的委托代理人孫XX、尚XX與陽光保險的委托代理人賈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丁X訴稱:2014年12月30日丁X與陽光保險簽訂保險合同一份,丁X為自己所有的吉JXXX59號東風牌轎車在陽光保險處投保了一年的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769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不計免賠)10000元。保險期間為2015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3日。2015年5月16日丁X的兒子丁佳俊駕駛被保險車輛沿東鎮大路由東向西行駛至104181號燈桿處時,因躲讓前方由北向南橫過機動車道的騎自行車的馬廷玉,與相對方向李明雨駕駛的車輛相撞,造成三方車輛損壞,丁佳俊、馬廷玉受傷。此事故交警隊認定馬廷玉承擔全部責任。丁佳俊住院13天,車輛被托運修理。故請求法院判令陽光保險賠償丁X車輛修理費35804元、拖車費600元、公估費3171元、醫療費9708.99元、護理費1613.04元、誤工費3580.98元,合計54478.01元。
陽光保險辯稱:對保險合同關系和事故發生無異議。但是車輛損失數額過高,要求重新評估損失。人身損害的費用不屬于保險條款約定賠償項目,不同意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丁X與陽光保險簽訂保險合同一份,丁X為自己所有的吉JXXX59號東風牌轎車在陽光保險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769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不計免賠)10000元,保險期間為2015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3日。2015年5月16日丁X的兒子丁佳俊駕駛被保險車輛沿東鎮大路由東向西行駛至104181號燈桿處時,因躲讓前方由北向南橫過機動車道的騎自行車的馬廷玉,與相對方向李明雨駕駛的車輛相撞,造成三方車輛損壞,丁佳俊、馬廷玉受傷。此事故交警隊認定馬廷玉承擔全部責任。丁佳俊到松原市中西醫結合醫院住院治療13天,診斷為硬膜外血腫、蛛網膜下腔出血、頭部外傷,支付醫療費9708.99元。被保險車輛被托運修理,丁X支付托運費600元,2015年5月28日丁X委托吉林省同濟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自己的肇事車輛因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失進行鑒定,經鑒定車輛損失為35804元,丁X修車支付了35804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保險單一份、發票、鑒定報告,在卷為憑。
本院認為:丁X與陽光保險之間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按保險合同約定履行相應權利、義務。陽光保險辯解車輛損失過高要求重新鑒定,但是丁X的車輛損失經過司法鑒定部門鑒定,陽光保險沒有提出重新鑒定的合法理由,故對于其重新鑒定請求不予支持,丁X主張的車輛賠償及托運費合理。丁佳俊駕車屬于司機,保險合同約定司機的保險限額為10000元,丁佳俊的醫療費損失9708.99元,加上護理費、誤工費,其損失超過10000元,丁X與丁佳俊經濟一體,所以丁X可以主張10000元的司機保險賠償。對于陽光保險辯解保險條款約定人身損失不予賠償,因該約定屬于通過格式條款免除保險人的責任,根據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該約定條款為無效條款。故對此項辯解,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立即賠償原告丁X車輛修理費35804元、拖車費600元、公估費3171元、人身保險賠償10000元,合計49575元。
如果被告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4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496元,原告丁X負擔4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賈志忠
人民陪審員范洪華
人民陪審員趙艷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員姜麗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