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黃X乙、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XX、黃X甲、原審被告符XX追償權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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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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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瓊96民終1677號 追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6-12-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葉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丙,某保險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黃X乙,男,漢族,浙江省縉云縣新建鎮韓畈村人,現住海南省文昌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XX,男,漢族,四川省成都市人,現住海口市美蘭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海南剛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海南剛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黃X甲,男,漢族,文昌市抱羅鎮抱民村民委員會大位黃隊人,現住海口市美蘭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海南剛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海南剛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符XX,男,漢族,海南省文昌市會文鎮濱海村委會南興村人,現住文昌市。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X乙、李XX、黃X甲、原審被告符XX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6)瓊9005民初25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2016)瓊9005民初250號民事判決;2.二審訴訟費用由各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和理由:一、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責任劃分錯誤。該起事故系死者在履行職務行為過程中未采取安全防護措施而導致的安全生產事故,在(2015)民初字第1235號判決書中已經認定,該起事故的產生是由于黃X乙的重大過失產生的。首先,在事故發生前,曾有多輛汽車在相同的地方倒車過程中發生過電線勾住車輛的情況,但黃X乙均是采取與本案相同的方式予以處理,事發當時明知會有車輛前來買魚,應當預見買魚的車輛同樣會遭遇電線過低不能通行的問題,但沒有任何的證據證明黃X乙做了任何的安全防護措施,可見其沒有盡到給勞務人員提供安全工作環境的義務;其次,電線線路過低致使車輛無法順利倒車靠近魚塘的問題由來已久,且與黃X乙的安全生產息息相關,但黃X乙作為養殖產品買賣最大的受益者,其有著改善這一危險的義務,但其對此并無積極的解決而是放任自流,碰到問題就讓工人在沒有任何安全防護的情況下撐起電線方便通行,完全無視安全生產的規定,是導致這次事故發生的最根本原因。而電力設施的產權人符XX違規架設高度明顯過低的電線,也是這起事故發生的原因之一。黃X甲系正常行駛,在事故發生后并沒任何證據證明其行為存在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而陳登憲用木頭抬高電線的行為,并不是黃X甲要求的,是其履行職務的自發行為,因此不可能要求因為別人的過錯而承擔責任。所以,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認定的責任劃分錯誤,與事實不符。二、被上訴人李XX、黃X甲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駛證、駕駛證以及從業資格證,屬于商業三者險拒賠的內容,因此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上訴人不應該承擔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黃X乙辯稱:事故的經過,派出所都作了筆錄。一審查明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和判決結果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李XX、黃X甲辯稱:兩位被上訴人在發生事故的過程中不存在過錯,不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首先,被上訴人黃X乙作為雇主疏于管理,明知電線過低,安全隱患明顯,仍沒有盡到安全注意和警示義務,安排受害人陳登憲將電線撐高讓車輛通行,其對事故的發生存在嚴重過錯,應當承擔主要的民事賠償責任。其次,原審被告符XX違反規定架設電線,明知電線存在安全隱患,但是沒有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避免事故的發生,其作為電力設施的產權人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再次,受害人陳登憲應當預見徒手觸摸車輛將會發生觸電的危險性,但由于疏忽大意未能預見,未能及時有效地采取安全措施避免危險的產生,自身存在一定的過錯,應當減輕侵權人的民事責任。最后,被上訴人黃X甲發現車輛可能無法通過后便立即停車,并讓案外人們蒙忠球去找被上訴人黃X乙過來處理,在事故發生前已充分履行了謹慎注意義務,并不存在過錯。二、退一步而言,假如被上訴人黃X甲有過錯,需要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依法也應由上訴人在保險責任范圍承擔。在本案中,被上訴人黃X甲駕駛的車輛在行駛過程中與電線發生刮蹭,發生陳登憲觸電身亡的事故,該事故應當屬于交通事故。涉案車輛在上訴人處投保了強制保險和第三者商業責任險,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發生事故后,被上訴人黃X甲也依法向上訴人和交警部門報案,并提交了相關的有效證件,符合理賠條件,上訴人應當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但是,由于被上訴人在本案事故發生后已向被害人家屬賠付了2萬元,所以上訴人應在其賠付范圍內先行將其扣除并返還給被上訴人。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黃X甲在事故發生前已經履行謹慎注意義務,不存在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即便被上訴人黃X甲有過錯,需要承擔責任,依法也應由上訴人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
原審被告符XX辯稱:涉案電線所在地的土地是我承包別人的地來經營的,電線是別人1994年就已經架設了,僅很少人和車經過那里。我不太了解民用電線應架設的高度,但電線已經使用多年。事故車輛因為載物太高靠近了電線,車廂頂棚將電線搞破皮了才會導致漏電。被上訴人黃X乙應該預見到電線的危險性,在經過那里時應通知我將電線總閘關掉。事故發生后,我已給付被害人家屬2萬元。本案不應該讓我承擔這么大的責任。
黃X乙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李XX、黃X甲承擔172591.52元,被告符XX承擔57530.52元、原告黃X乙承擔57530.52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黃X乙為在海南省文昌市鋪前鎮從事漁業養殖的個體戶。2015年5月22日,黃X乙雇傭陳登憲等8人為其抓魚、過秤和裝車。當天,陳登憲等人與黃X乙在抓魚工作過程中,被告黃X甲駕駛車牌號為瓊AXXX35車倒車靠近魚塘以方便裝車,車輛在離魚塘約20米時刮到上方電線無法繼續倒車而駛停,陳登憲和另一工友謝發富(音)上前欲用木棍將電線往上頂以分離車輛與電線方便車輛繼續行駛,正當陳登憲著手實施上述行為剛摸到車身時,便觸電倒下口吐白沫。現場工友見狀大呼“有人觸電”,黃X乙聽聞后立即用皮卡車將陳登憲送至文昌市鋪前衛生院。經搶救無效,陳登憲于當天9時50分不幸身亡。事故發生以后,2015年6月5日,文昌市鋪前鎮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陳登憲家屬、黃X乙、車輛所刮線路使用者符XX、瓊AXXX35車車主李XX、駕駛員黃X甲四方調解并達成調解協議:黃X乙、符XX以及李XX、黃X甲三方分別先行向死者家屬賠償8.5萬元、2萬元、2萬元。2015年8月19日死者家屬張興瓊、陳科浪、陳杰、陳發能、李懷芬向法院起訴黃X乙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經一審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文民初字第1235號民事判決:黃X乙賠償張興瓊、陳科浪、陳杰、陳發能、李懷芬總額為人民幣287652.6元。瓊AXXX35車車主李XX在某保險公司購買了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本次事故的責任各方當事人如何分擔。從本案的實際情況和發生過程看,原告黃X乙是受害人陳登憲的雇主,受害人陳登憲是在履行工作職責過程中發生事故的,原告是受益者;被告黃X甲駕駛車牌號為瓊AXXX35車倒車靠近魚塘,在未確認車輛安全的情況下,導致車輛觸到電線,車輛帶電,導致受害人陳登憲觸電身亡,有因果關系;被告符XX系觸電線路的所有者、使用者,其架設高度偏低,不符合規范,存在過錯,也有因果關系。《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此,原告黃X乙、被告黃X甲、符XX應當承擔本事故的民事責任,依事故的情況,原告黃X乙和被告黃X甲應承擔主要責任,各負40%的責任,被告符XX承擔次要責任,負20%的責任。瓊AXXX35車車主李XX作為黃X甲的雇主應承擔黃X甲負的責任。本事故是因車輛造成的意外事故,瓊AXXX35車車主李XX在某保險公司購買了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依保險合同約定,應承擔賠償責任。受害人陳登憲有一定過錯,經一審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文民初字第1235號民事判決,已確認黃X乙賠償總額為人民幣287652.6元,黃X乙依法有權向各位被告追償。故被告李XX應承擔287652.6X40%=115061元,被告符XX應承擔287652.6X20%=57530.5元,符XX,李XX分別先行向死者家屬賠償2萬元、2萬元,被告符XX應付給原告黃X乙37530.5元;被告李XX應付給原告黃X乙95061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責賠償。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付給原告黃X乙人民幣95061元,被告符XX付給原告黃X乙37530.5元,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二、駁回原告黃X乙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751.83元,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負擔1900元,被告符XX負擔950元,原告黃X乙負擔1901.83元。
二審中,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被上訴人黃X乙沒有提交新證據。
被上訴人李XX提交涉案車輛《機動車行駛證》,擬證明涉案車輛有合法有效的證件。
被上訴人黃X甲提交其本人《機動車駕駛證》、道路貨物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證》,擬證明黃X甲具備合法營運駕駛資格。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被上訴人李XX、黃X甲提交的證據的質證意見:對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內容均無異議,并因此撤回上訴請求第二項中關于被上訴人李XX、黃X甲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駛證、駕駛證及從業資格證的意見。
被上訴人黃X乙對被上訴人李XX、黃X甲提交證據的質證意見: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內容均無異議。
本院認證意見:各方當事人對被上訴人李XX、黃X甲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內容均無異議,本院確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內容,可以做為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和采信的證據與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6)瓊9005民初250號民事判決一致,各方當事人對一審法院查明認定的事實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屬追償權糾紛,各方當事人對一審查明認定事實均無異議。二審爭議焦點是: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是否正確。即:一審關于黃X乙、李XX、黃X甲應承擔的責任由上訴人負責賠償是否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
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是指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格駕駛員在使用被保險車輛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毀損,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支付的賠償金額,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中的有關規定給予賠償。綜合本案事實,本次事故是因瓊AXXX35車輛使用過程中造成的意外事故,瓊AXXX35車車主李XX在某保險公司購買了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依保險合同約定,依法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據此,一審法院根據(2015)文民初字第1235號民事判決及黃X乙、黃X甲、符XX及受害人在本案中的過錯情形,確認各方當事人在本案中承擔責任的比例,黃X乙在本案中應承擔的賠償數額依法有權向李XX、符XX追償,并判決瓊AXXX35車車主李XX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由其投保的某保險公司負責賠償正確。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9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李秋蕓
審判員盧靜華
審判員王咸海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李丹丹
書記員林龍
附:本案適用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
審核:李秋蕓撰稿:李秋蕓校對:林龍印刷:林珊
海南省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0日印制
(共印2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