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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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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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712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重慶市萬州區人民法院 2016-12-28
民事判決書
(2016)渝0101民初7122號
原告:劉X,男,漢族,住重慶市萬州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譚XX,重慶新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渝中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000902834XXXX。
負責人:周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晏XX,重慶融益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劉X訴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譚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晏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賠償原告渝F6***號車輛的修理費151300元和渝F1***號車輛的修理費151023元;2.被告賠償原告支付給張建國和李呈的各項損失合計110000元;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12月7日,原告劉X之妻付曉雪駕駛渝F6***號車行駛到萬州區沙龍路三段觀音巖加油站門前路段左轉彎進站時,與唐家炳駕駛的渝F1***號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渝F1***號車上乘客張建國、李呈受傷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付曉雪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渝F6***號車在被告出購買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車損險、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索賠,被告拒絕賠付,為維護原告權益,特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賠償保險金。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承認原告訴稱關于案涉保險投保、承保的事實,以及原告妻子付曉雪醉酒后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但付曉雪酒駕的情形屬于商業三者險和車損險的免責情形,原告舉示的保險單背后也直接附了保險條款,其中對于酒駕屬于免責情形的條款進行了加黑加粗,被告已盡到提示義務,該免責條款已生效,同時,從該交通事故的另案判決來看,明確了原告劉X對該次事故不承擔責任,原告在法律上沒有承擔本次事故損失的義務,本次事故損失的承擔者應該是付曉雪,但付曉雪已經以書面形式明確表示放棄向被告索賠的權利。綜上,被告不應當承擔賠償原告保險金的責任。
圍繞本案訴訟請求,原告劉X提交了付曉雪身份證、道理交通事故認定書、保險單、保險條款、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保險費發票、投保告知書、汽車修理費明細、汽車修理費結算清單、汽車修理費發票、微信對話截圖、收條、(2016)渝0101民初6276號民事裁定書、(2016)渝0101民初8216號民事判決書、(2016)渝0101民初8217號民事判決書作為證據,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了(2016)渝0101民初3024號案件之起訴狀、開庭傳票、放棄索賠權利聲明書作為證據。本院組織原、被告雙方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原、被告雙方均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雙方有爭議的證據,經與部分證據原件進行核對,本院依法對該部分證據進行了認證。根據原、被告雙方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5年9月24日,原告劉X為其所有的渝F6***號雷克薩斯牌小型客車一輛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神行車保機動車保險(含: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車上司機責任險、車上乘客責任險,均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均為2015年9月25日0時起至2016年9月24日24時止,其中,機動車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231280元,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金額為100萬元。同日,原告劉X全額交納了交強險和商業險的保險費,被告某保險公司經審查同意承保并分別簽發了交強險和商業險的保險單,該保險單的背面均印制了保險條款,其中,商業險保險單背面印制的《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中的機動車損失險和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條款中均將駕駛人飲酒列為保險人責任免除的情形,并對該部分免責條款文字作了加黑加粗處理。
2015年12月27日1時28分許,原告劉X妻子付曉雪醉酒后駕駛渝F6***號車輛行駛至重慶市萬州區沙龍路三段觀音巖加油站門前路段左轉彎進加油站時,與唐家炳駕駛的渝F1***號傲虎牌小型客車發生碰撞,致付曉雪、唐家炳、渝F1***號車輛上的乘客李呈、張建國受傷及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血液檢測,付曉雪體內每100毫升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87毫克。傷者李呈、張建國隨即被送往重慶三峽中心醫院住院治療,期間所花費的醫藥費均由付曉雪墊付。2016年1月28日,經重慶市萬州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作出第5001010201513571號道理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付曉雪對本次交通事故負全部責任,唐家炳、李呈、張建國無責任。2016年2月22日,付曉雪向被告某保險公司作出《放棄索賠權利聲明書》,承諾其放棄就案涉交通事故之全部損失向被告索賠的權利。后渝F6***號車輛在重慶名譽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進行維修,產生修理費合計153833元。渝F1***號車輛在重慶市萬州區車迷汽車維修服務部進行維修,共花費修理費144123元,為汽車貼膜、更換汽車輪胎和鋁圈,花費6900元,合計151023元。2016年5月23日,唐家炳向原告劉X出具收條一份,載明:“今收到劉X交通事故索賠80000.00(部分),大寫捌萬正。收款人:唐家炳。2016.5.23.”同日,李呈向原告劉X出具收條一份,載明:“今收到劉X交通索賠費玖萬元整(注:一次性賠償所有費用)。李呈。2016年5月23日。”同日,張建國亦向原告劉X出具收條一份,載明:“今收到劉X交通事故賠償費貳萬元正(部分款項)。余款按法院判決書支付。收款人張建國。2016年5月23日。”2016年8月15日,唐家炳再向原告劉X出具收條一份,載明:“今收到劉X汽車修理費56900元(大寫:伍萬陸仟柒佰元正)。收款人:唐家炳。2016年8月15號。”期間,唐家炳、李呈和張建國均分別以付曉雪、劉X、某保險公司為被告訴至本院,提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2016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16)渝0101民初6276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因唐家炳未在指定期限內交納案件受理費,也未向本院提交緩、減、免訴訟費申請,本案按撤訴處理。2016年8月9日,本院作出(2016)渝0101民初8216號民事判決,認為本案原告劉X在該案中不承擔責任,確定李呈在該案中的損失合計113846.2元,判令本案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支付李呈16062.87元,付曉雪賠償李呈余下損失97783.33元。同日,本院作出(2016)渝0101民初8217號民事判決,認為本案原告劉X在該案中不承擔責任,確定張建國在該案中的損失合計103337.13元,判令本案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支付張建國101937.13元,付曉雪賠償張建國余下損失1400元。
本院認為,原告劉X為其所有的渝F6***號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等在內的機動車商業保險,均不計免賠率,并全額交納了保險費,被告某保險公司經審查同意承保,該財產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雙方均應謹守合同義務,誠信履約。保險期間內,發生了付曉雪醉酒后駕駛渝F6***號車輛與其他車輛碰撞致兩車受損、四人受傷的意外事故,屬于案涉保險合同約定之保險事故。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向原告劉X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結合本案具體案情,本院綜合評析如下:原告劉X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時,被告簽發并向原告送達的神行車保機動車保險單的背面已印制了《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條款中均將駕駛人飲酒列為保險人責任免除的情形,并對該部分免責條款文字作了加黑加粗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駕駛人飲酒后駕車顯然屬于我國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被告將駕駛人飲酒后駕車的情形作為案涉保險合同之責任免除條款之免責情形,且已對該部分條款對投保人盡到提示義務,應當認定該責任免除條款已發生法律效力,對原告自然具有約束力。原告劉X舉示了微信通話截屏圖片擬主張其并未收到案涉保險條款,但該微信通話截屏圖片并無微信原物作比對,僅有圖片,無法聽取其中的通話錄音,也無法確定微信通話的雙方當事人之身份,故對于該份證據,本院不予采信。故而原告劉X妻子付曉雪在飲酒后(醉酒狀態下)駕駛案涉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依法依約屬于典型的案涉機動車損失保險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之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情形,被告作為保險人應承擔之保險責任應予免除。同時,事發后,付曉雪向被告作出放棄索賠權利聲明書,承諾放棄就案涉交通事故之全部損失向被告索賠的權利,該承諾系付曉雪自愿作出,對付曉雪具有約束力,故付曉雪因該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損失(含:本車的損失和對第三者人身及車輛的賠償)不得再向被告主張賠償。另一方面,原告劉X作為被保險車輛的所有權人、案涉保險之被保險人,在因案涉交通事故所提起的另案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訴訟中,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明確認定原告劉X不對該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則原告劉X并無法律意義上的賠償責任,故原告對于事故傷者唐家炳、李呈、張建國的賠償系其超越其法律責任之外自愿所作之賠償,由此對原告劉X所造成的損失,原告無權向被告主張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若原告劉X系基于其與付曉雪之夫妻關系而代替付曉雪向傷者進行的賠償,則因付曉雪已放棄就此損失向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亦無權就其基于此而造成的損失向被告主張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綜上所述,原、被告雙方訂立的案涉保險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案涉免責條款亦已發生法律效力,原告劉X對案涉事故中傷者及第三方的損失亦無法律上的賠償責任,故對于原告劉X主張被告在機動車損失保險及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其保險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七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劉X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835元,由原告劉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遞交上訴狀并收到本院預交上訴費通知書后應當及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未在本院預交上訴費通知書指定的期限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又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義務時,權利人可以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判長曾途
人民陪審員馬昭英
人民陪審員孫曉華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楊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