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XX訴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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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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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民終1301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2-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寧江區。組織機構代碼:05407288—6。
負責人:宋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唐XX,松原市三江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張X甲,現住松原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XX,現住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張X乙,吉林車宏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訴被上訴人楊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寧江區人民法院以(2015)寧民初字第739號民事判決駁回楊XX的訴訟請求,楊XX不服上訴至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松原中院以(2015)松民一終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發回寧江區法院重審。重審中,寧江區法院以(2016)吉0702民初172號民事判決保護了楊XX的訴訟請求,某保險公司不服寧江區人民法院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XX、張X甲,被上訴人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張X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XX原審訴稱:原告系麟強JTXXX00GFL粉粒物料運輸半掛車車主,該車于2013年6月25日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2014年5月13日,該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使該車損壞,維修費用52900元,其中吊裝費3000元,拖車費7000元,修理費21000元,零件更換9900元,中源機械公司出的12000元發票是我換三根掛車車橋的錢。原告找到被告理賠,被告拒賠。故訴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有效,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款5290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原審辯稱:原告與我公司簽訂保險合同事實存在,但原告車輛在出險時違背了合同條款的約定,出險原因因其超載造成的,既是保險合同就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我公司依據合同條款拒絕賠償的理由成立。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原告楊XX于2013年6月21日購買麟強JTXXX00GFL粉粒物料運輸半掛車一輛,車輛識別號碼為×××號。2013年6月24日原告楊XX委托被告單位的唐永吉為其車輛辦理保險,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特約險,火災、爆炸、自燃損失險等險種,原告足額交付保費4683.85元。保險單特別約定處載明被保險人與行駛證車主不符,被保險人為唐永吉,行駛證車主為原告(唐永吉出具證明證實原告系車輛實際所有人);保險期間自2013年6月25日零時起至2014年6月24日二十四時止。2014年5月13日,案外人吳喜鋒駕駛該車發生交通事故,此事經雙遼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處理,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認定事故發生時,案外人禇春樂無證駕駛無號牌未年檢車輛與本案爭訟未落籍,超過核定載重量50%車輛在此次事故中均有過錯,各自承擔事故責任的50%。事故發生后,被告給原告出具的零部件更換項目清單載明修理項目工時費2100元,零部件更換項目清單載明更換零部件材料費10410元,原告為對車輛施救花費吊裝費3000元,拖車費7000元,為修理車輛花費修理費21000元,原告將本案爭訟車輛送至松原市寧江區世杰汽車配件商店更換零部件,該商店給原告出具了9900元的發票一枚。現被告方因原告車輛超載拒絕對原告的各項損失給予理賠,雙方產生糾紛,因而成訟。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訟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雖然系案外人唐永吉,但現有證據能夠證實原告既是該車的實際購買人又是保險合同中載明的行駛證車主,故本案主體適格。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原告按照保險合同足額交付保費,具有發生事故后得到合理賠償的權利。被告辯解,因本案爭訟車輛發生事故時未落籍,未掛牌,因此不應理賠。本案爭訟車輛雖然發生事故時未落籍,未掛牌,但該車投保時亦未落籍,未掛牌,被告在此情況下接受投保后以此為由不進行理賠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肇事車輛發生事故時超載50%為由拒絕理賠,被告無證據證明在原告投保時向原告作出明確告知,現以格式條款對抗投保人主張的理賠請求,該條款無效,故被告的抗辯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應對原告的合理損失給予賠償。原告就維修費及托運費等均提供了合理票據,故本院對原告主張的52900元損失數額予以認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原告楊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有效;二、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楊XX車輛損失52900元。案件受理費1123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一審法院論述錯誤,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導致判決錯誤。本案是保險合同糾紛,被上訴人雖為涉案車輛實際購買人和行車證車主,但其既非投保人,又非被保險人,雖然按法律規定在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中,可依法被認定為賠償義務人,但那也只是在侵權案件中作為責任保險合同的請求權主體適格,而本案實際上是《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保險合同糾紛,被上訴人作為本案的訴訟主體不適格,一審法院也不應突破合同的相對性、僅以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的相關論述為依據套用到本案中審理合同糾紛,而應以上訴人及保險合同所列為投保人、被保險人來確定本案的主體。另外,上訴人已經向法院舉證證明了在投保人投保時向投保人就免責條款做出明確告知的事實,且在(2015)寧民初字第739號民事判決書中經寧江區人民法院審理查明并加以確認;另作為保險合同的相對人(投保人)松原華北物流有限公司,在機動車保險投保單上對合同的條款,特別是免除保險責任,投保人及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的條款的內容和法律后果,做了聲明,確認對保險條款已認真閱讀并充分理解,尤其是免責條款部分,并加蓋投保人松原華北物流有限公司公章確認該事實后,達成的投保單并據此定立的保險合同,是合同相對雙方當事人,在公平公正自愿的前提下達成的真實意思表示,并無違法之處。按照我國合同法有約定從約定,無約定從法定的原則,一審法院在審理本案合同糾紛時,應首先按照合同雙方當事人,在公平公正自愿的前提下,達成并無違法之處的真實意思合同條款認定審理,如有約定不明,可按照現行法律審理。綜上,一審論述錯誤判決錯誤,應該撤銷原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楊XX答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一、本案中楊XX即是實際購車人,又是保險合同中記載的投保車輛的車主,作為原告主體適格。首先,法律主體進行的法律行為產生法律關系,法律關系的變化才會引起權利義務的產生和消滅。原告的車輛肇事引起賠償,原告當然屬于賠償的法律關系主體。其次楊XX是實際車主,對車輛享有所有權,享有對車輛的保險利益,是合法律規定的保險利益人。盡管不是保險合同的相對人,但是在保險車輛發生事故至今一直對保險車輛享有保險利益,所以享有保險金的請求權。合同法中合同相對性原理實際上是權利義務的相對,是相對的相對,并非被告在本案中主張的主體的相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關于投保人可以不是被保險人的規定以及保險利益自然繼承的原則等,均是在維持權利義務主體的相對,但同時又突破了合同主體的絕對相對性。再次,本案原告是實際所有人和使用人,車輛僅僅以單位的名義投保,但是單位對車輛的運營沒有實際的支配利益和控制權,也沒有從中獲利,且單位對原告主張權利予以認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八條關于“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的規定,如果以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的名義起訴,保險公司若以此條法律規定抗辯,其抗辯理由成立。據此,可看出真正的訴訟主體只能是車輛實際所有人,因為實際所有人才是具有保險利益的,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八條的立法本意。二、上訴人沒有對免責條款進行解釋說明義務,不發生效力。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免責條款乙方應該在保險憑證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的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確說明,未提示或者說明,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字體小,不足以引起注意,也沒有進到解釋說明義務,對上訴人是不產生效力的,因此被上訴人以該條款拒絕賠償不成立。其次,根據上訴人提供的保險條款第八條第四款,違反安全裝載規定的,增加免賠率5%,因違反安全裝載規定導致保險事故發生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這一條款通常可以這樣理解:首先,違反安全裝載規定是應該賠償的,只是應計算免賠率;其次,因違反安全裝載規定,才導致保險事故發生的,違反安全裝載規定是導致事故的直接原因或者唯一原因,保險公司才可以不承擔賠償責任。即只有在約定事項直接、單獨地引起保險事故的發生時,才能考慮免除被保險人的給付義務。而根據交警的事故認定書可以看出,雙方承擔同等責任,也就是說即使沒有超載行為,未必就能避免交通事故的發生,違反安全裝載規定并非是事故的直接原因。而根據保險賠償中的近因原則,危險事故的發生與損失結果的形成,須有直接的因果關系,保險人才對發生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那么,在適用“違法行為免賠”條款時也應當遵守該原則,即只有違法行為系損害的直接原因時保險人才可以免賠,否則保險人仍然承擔給付保險金的義務。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對爭議條款的理解,人民法院應當做出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認定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上訴提出楊XX原告主體資格不適格的上訴意見,經查,本案現有證據能夠證實被上訴人楊XX既是涉案車輛的實際購買人又是保險合同中載明的行駛證車主,而且是保險合同保險費的實際繳納人,故楊XX是本案保險合同的實際履行人。因此,應認定是楊XX與某保險公司形成了保險合同關系,其作為原告提起訴訟主體適格。故對上訴人此項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納。對于某保險公司又提出因肇事車輛發生事故時超載50%,屬于免責范疇應當免除賠付保險金的責任的上訴意見,因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機動車保險投保單”上投保人聲明處的字體與其他部分的字體同樣大小,亦未有明顯標示,起不到提醒及解釋說明的作用,而某保險公司再未提供其他證據佐證。故其僅以此證據證明已經向投保人盡到了明確解釋說明的義務,進而證明免責條款已經生效的上訴意見,顯然證據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23元,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孫世雁
審判員 徐芳
審判員 于航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員 李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