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第三人民XX與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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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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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02民初3339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玉溪市紅塔區人民法院 2016-12-20
原告:玉溪市第三人民XX,住所:玉溪市紅塔區鳳凰路31號。全國統一標識碼530021234,登記號43199692-53040211A1001。
法定代表人:嚴XX,院長。
委托代理人:楊XX、張X,云南玉源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玉溪市紅塔區棋陽路延長線武裝部左側征兵樓及右側征兵樓一樓。注冊號:530400000001560。
負責人:陳XX,經理。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昆明市二環西路高新區段1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30000745285XXXX。
負責人:曹XX,經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王XX,云南博弈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玉溪市第三人民XX與被告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12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楊XX、張X,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X、王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按保險合同的約定支付原告賠償的醫療事故賠償款19.2萬元;二、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3年3月19日被告玉溪中心支公司與玉溪衛生局簽訂了《玉溪公立醫療衛生機構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協議》,該協議約定了玉溪公立醫療機構向被告投保《平安醫療責任保險》、適用的保險條款、保險責任、保費及責任限額等內容。原告依據該協議于2013年3月21日向被告云南分公司繳納了保險費,被告云南分公司出具了保險單號為:11606121900090859278的保險單,該保險單載明:保險期間為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每次事故賠償限額為20萬元,每人賠償限額為20萬元,未盡事宜以《玉溪公立醫療衛生機構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協議》為準。在保險期限內,2013年8月18日患者李永明到原告處住院治療,此后,李永明又到玉溪第一人民醫院等醫療機構治療。在此過程中,李永明與原告產生醫療糾紛,2013年11月8日原告與李永明達成《醫療糾紛和解協議》,約定由原告承擔李永明部分醫療費用1萬元,原告按約定履行后,二被告理賠了8000元。針對原告對李永明的診療行為,經玉溪醫學會、云南省醫學會兩級鑒定,結論均為三級甲等醫療事故,原告承擔主要責任。李永明據此向法院提起了訴訟,此案一審判決后,原告不服申請二審,二審裁定發回重審,重審時,經法院主持調解達成協議,由原告賠償李永明醫療費等9項損失,合計62萬元。原告依調解書履行后,申請被告在其賠償限額內進行理賠,但遭到被告的拒賠。
二被告辯稱,2014年3月11日原告與被告達成了一次性賠償協議,被告已經按照該協議履行了賠償義務,被告不應該再承擔保險責任,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一、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適格。
二、玉溪公立醫療衛生機構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協議、保險單、保險費發票。證明:1.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在被告處投保了平安醫療責任保險;2.保險期限自2013年3月25日0時至2014年3月24日24時止;3.每次事故賠償限額是20萬元;4.原告依約支付保險費74640元。
三、醫療糾紛和解協議。證明:1.原告與患者李永明的醫療事故糾紛發生在保險期限內;2.患者永明首次向原告索賠是在保險期限內;3.原告向李永明支付其在原告處的住院費用3500元及在玉溪市人民醫院的住院費用6500元,合計1萬元。
四、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證明:原告與李永明的醫療糾紛構成三級甲等醫療事故。
五、民事調解書。證明:發生醫療事故后,原告承擔的賠償數額為63萬元(醫療費等共計10項),扣除原告已經支付的1萬元,原告還應支付62萬元。
六、付款憑證。證明:原告已經向李永明支付了62萬元賠償款。
被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一、投保單(附條款)、保單。證明:原被告雙方的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合同明確約定了:(1)每次事故賠償限額為20萬元、每人賠償限額為20萬元。
二、小額案件快速理賠處理表。證明:原被告雙方就本案事故簽訂了一次性賠償協議,協議明確約定:(1)本次事故的最終賠償金額為人民幣8000元;(2)被保險人收到賠款后不在就本次事故向保險人提出任何索賠。本協議為一性賠償協議,自簽署之日其生效。被告方已按照協議的約定支付給原告方8000元保險賠款,故本案中被告不應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對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證據四、五、六,二被告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上證據證明了在被告賠償之后,原告就同一患者、同一醫療事故的后續發展的賠償行為,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對以上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對二被告提交的證據二,原告認為有一部分文字敘述是二被告的意思表示,沒有經原告同意,代表二被告意思表示部分,不予確認。本院認為,根據保險理賠的慣例,發生保險事故后是投保人向保險人報案,保險公司經過確認后,決定是否賠償,本案原告要求第一次理賠的8000元賠款,原告已收取,對該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依法認定案件事實如下:
2013年3月19日被告玉溪中心支公司與玉溪衛生局簽訂了《玉溪公立醫療衛生機構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協議》,該協議約定了玉溪公立醫療機構向被告投保《平安醫療責任保險》、適用的保險條款、保險責任、保費及責任限額等內容。原告依據該協議于2013年3月21日向被告云南分公司繳納了保險費,被告云南分公司出具了保險單號為:11606121900090859278的保險單,該保險單載明:保險期間為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每次事故賠償限額為20萬元,每人賠償限額為20萬元,以《玉溪公立醫療衛生機構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協議》為準。在保險期限內,2013年8月18日,李永明因“腹痛、腹脹伴嘔吐”到玉溪第三人民醫院治療,原告診斷后對其進行“腸粘連松解術”,術中改行“腸粘連松解術+空結腸短路吻合術”。術后李永明全腹隱痛,原告給予李永明行膿腫切開引流術。術后李永明病情未好轉,甚至出現尿急、尿痛及糞汁樣尿液。出院后,李永明先后前往玉溪市人民醫院、昆醫附一院、云南省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原告為治療疾病,產生醫療費103385.97元。在此過程中,李永明與原告產生醫療糾紛,2013年11月8日原告與李永明達成《醫療糾紛和解協議》,約定由原告承擔李永明部分醫療費用1萬元,原告按約定履行后,二被告賠償了8000元。后李永明對原告提供的醫療服務有異議,向玉溪紅塔區衛生局提出醫療事故爭議申請,玉溪紅塔區衛生局移交玉溪醫學會對李永明醫療事故進行鑒定,鑒定為“本病例屬于三級甲等醫療事故,醫方承擔主要責任。”原告對鑒定不服,向玉溪紅塔區衛生局提出再次鑒定申請,玉溪紅塔區衛生局移交云南省醫學會對李永明病例是否是醫療事故再次進行鑒定,2014年10月22日,經云南省醫學會鑒定為李永明的病例屬于三級甲等醫療事故,原告承擔主要責任。李永明據此向本院起訴。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玉紅民一初字1459民事判決書后,被告玉溪第三人民醫院提起上訴。玉溪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作出(2015)玉中民一終字第520號民事裁定書,以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將案件發回重審。本院2016年3月3日重新立案,并作出了(2016)云0402民初466號民事調解書,由玉溪第三人民醫院于2016年6月24日前賠償李永明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含被扶養人生活費)、營養費、精神撫慰金、鑒定費、后期醫療費等費用共計630000元,扣除此前已支付的10000元,實際還應支付620000元。原告依調解書履行后,申請被告在其賠償限額內進行理賠,二被告認為已履行了賠償義務,拒絕賠償,為此,原告起訴來院。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被告玉溪中心支公司與玉溪衛生局簽訂了《玉溪公立醫療衛生機構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協議》、《平安醫療責任保險》是當事人真實表示,屬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中,二被告雖根據原告的申請,按照2013年11月8日原告與李永明達成《醫療糾紛和解協議》,約定由原告承擔李永明部分醫療費用1萬元,原告按約定履行后,二被告理賠了8000元。在原告申請第一次理賠時,原告無法預料2014年10月22日,經云南省醫學會鑒定為李永明的病例屬于三級甲等醫療事故,原告承擔主要責任。并經司法確認原告賠償患者醫療事故費用的發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規定:“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保險人是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根據以上法律規定及雙方在協議中約定,每次事故賠償限額為20萬元,每人賠償限額為20萬元,現原告要求二被告賠償是同一事故,賠償限額并沒有超過協議約定的20萬元,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認為其已經履行賠償義務,不應當再次賠償的抗辯理由不成立,對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玉溪市第三人民XX已支付的賠償醫療事故賠償款19.2萬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計4140元,減半收取2070元,由二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玉溪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建榮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員 葛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