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鄒X、王X甲、張X、周XX、劉XX及大連市沙河口區鑫金華海汽車服務XX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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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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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遼06民終1790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1-23
上訴人(一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遼寧省大連市沙河口區-1號。
負責人:任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遼寧海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鄒X,男,漢族,住遼寧省丹東市振興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關X,遼寧君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王X甲,男,漢族,住遼寧省大連市旅順口區,現羈押于遼寧省大連南關嶺監獄。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張X,男,漢族,1987年8月26日,住遼寧省大連市旅順口區。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周XX,男,漢族,大連市沙河口區鑫金華海汽車服務XX經營者,住遼寧省大連市甘井子區-3-1。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遼寧金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劉XX,女,漢族,住遼寧省大連市甘井子區-3-1。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遼寧金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大連市沙河口區鑫金華海汽車服務XX。住所地:遼寧省大連市沙河口區-6號。
經營者:周XX,該中心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遼寧金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鄒X、王X甲、張X、周XX、劉XX及大連市沙河口區鑫金華海汽車服務XX(華海汽車服務中心)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丹東市元寶區人民法院(2016)遼0602民初85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被上訴人鄒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關X及被上訴人周XX、劉XX、華海汽車服務中心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張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被上訴人王X甲因現被羈押,本院到其被羈押監獄對其進行了詢問并告知其享有的訴訟權利義務。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改判其對鄒X的損失在商業險范圍內不予賠付,對交強險其在限額內墊付后將予追償。事實和理由:某保險公司與劉XX簽訂的的機動車商業第三者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是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的由被保險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張X在汽車租賃期內違反合同約定將租賃車輛轉借給王X甲,因此王X甲并非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員,屬于商業險免責事項,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已口頭告知周XX保險條款的相關內容,周XX雖未在保險合同上簽字,但交納了保險費,保險合同依然生效,華海汽車服務中心與張X的租車合同中附有保險單,說明劉XX和周XX對保險單條款內容知悉,另外保險條款中也已對免責事項以加粗加黑字體顯示,可知某保險公司已采用合理方式提請被保險人注意免責條款,故以某保險公司未盡到明確說明義務為由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于法無據;王X甲的駕駛證扣滿12分,且駕駛執照有效期已屆滿,其駕駛行為違反國家法律規定,對此每個公司應知曉并遵守,對商業保險條款中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免責事項,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舉證不利的后果。
鄒X辯稱,一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
周XX、劉XX、華海汽車服務中心辯稱,原判正確,應予維持。
王X甲、張X未到庭陳述答辯意見。
鄒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王X甲、張X、周XX、劉XX、華海汽車服務中心、某保險公司賠償鄒X死亡賠償金843378元,醫療費2150.66元,住院伙食補助100元,護理費384.96元,交通費1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52986.38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12月5日,王X甲駕駛遼BXXX06號小型轎車,沿錦山大街由西向東行駛至前聚寶街路口時,將鄒X的父母撞倒,導致鄒志安當場死亡,梁桂榮被送往丹東市公安醫院搶救于2015年12月6日死亡,梁桂榮花費醫藥費2150.66元,重癥監護1天.死者鄒志安1950年10月3日出生(65周歲),梁桂榮1951年3月12日出生(65周歲)。王X甲駕駛證初次領證日期為2009年2月16日,有效期至2015年2月15日,累積計分18分。本次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王X甲負事故全部責任。
BJ9Z06號小型轎車的所有人為劉XX,實際控制人為華海汽車服務中心(負責人周XX與劉XX系夫妻關系),用于對外租賃,但未在交通管理部分備案登記。2015年11月13日華海汽車服務中心與張X簽訂車輛租賃合同,并于同日將涉案車輛交付張X,張X向華海汽車服務中心提交了身份證和駕駛證(有效期至2018年1月11日)等相關資料,以證明其有駕駛資格。隨后張X又將涉案車輛轉借給王X甲駕駛。該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限額50萬元,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2015年度遼寧省居民服務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為35128元,即96.24元/天。
一審法院認為,行為人因為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該承擔侵權責任。關于可否依據合同約定而免責,某保險公司就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應當就其內容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對于保險條款免責事由的提示,某保險公司應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提交其已經向投保人對免責事由做出提示的直接證據,在現有證據條件下,應認定某保險公司對于上述免責條款未盡到提示義務,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某保險公司依據免責條款主張免責的主張沒有事實依據,不予支持。劉XX、華海汽車服務中心(負責人周XX)將私人車輛用于對外租賃的行為,雖未在交通主管部門備案登記,但在出租車輛時已盡到了合理的審查義務,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過錯,對鄒X要求劉XX、周XX、華海汽車服務中心承擔過錯責任的主張,亦不予以采納。張X作為涉案車輛的管理人,將涉案車輛轉借給無駕駛資格的王X甲,未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酌定其承擔20%的賠償責任,王X甲承擔80%的賠償責任。
本案中,死者鄒志安,梁桂榮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產生死亡賠償金872460元(29082元×15年×2人),精神損害撫慰金348984元(29082元×6年×2人),現鄒X主張死亡賠償金84337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52986.38元,不違反法律規定,予以支持。死者梁桂榮住院一天,產生住院伙食補助15元,醫療費2150.66,鄒X超出上述部分的主張,不予支持。鄒X主張交通費1000元,結合梁桂榮的住院情況,酌定保護100元,上述費用總計998630.04元。鄒X主張護理費384.96元,沒有事實依據,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賠償鄒X112165.66元(2150.66元+住院伙食補助15元+110000元),在商業險內賠償鄒X500000元,張X賠償鄒X77292.8元[(998630.04元-112165.66元-500000元)×20%],王X甲賠償鄒X309171.5元[(998630.04元-112165.66元-500000元)×80%]。判決:一、某保險公司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鄒X112165.66元;二、某保險公司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鄒X500000元;三、張X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鄒X77292.8元;四、王X甲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鄒X309171.5元;五、駁回鄒X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相同。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某保險公司是否應在涉案車輛投保的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償鄒X的損失。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認為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理由有三,一是華海汽車服務中心與張X簽訂的租賃合同約定了承租方不得轉租、轉借涉案車輛,張X卻將涉案車輛轉借給王X甲,故王X甲并非被保險人允許的合法駕駛員,屬于免責事由;二是王X甲持扣滿十二分且有效期屆滿的駕駛證上路導致發生交通事故,該行為屬法律和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無需保險公司特別告知;三是劉XX和周XX對保險單的條款內容是知悉的,且保險條款中對免責事項以加粗加黑字體顯示,證明某保險公司已采用合理方式提請被保險人注意免責條款,故要求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于法無據。經審查,張X將涉案車輛轉借給王X甲駕駛,未有證據證明已經華海汽車服務中心同意,違反了其與華海汽車服務中心租賃合同的約定,王X甲為非經被保險人允許的駕駛人,屬涉案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八款規定的免責事由,王X甲持扣分超過十二分以上且有效期已屆滿的駕駛證駕駛機動車屬于“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亦屬于免責條款中的免責事由,但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內容,負有向被保險人就免責條款進行提示的義務,即使是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仍負有提示的義務。本案中,某保險公司雖然在涉案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中對免責條款以加粗加黑字體予以了顯示,但因其認可投保人并未在涉案保險單上簽字,并對涉案第三者責任條款中的免責條款予以確認,故可以認定在涉案保險合同簽訂的當時,某保險公司并未履行對免責條款內容的提示義務,故涉案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對被保險人并不具有約束力。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應在涉案車輛保險范圍內對王X甲的傷害后果,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原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鄒X112165.66元及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償鄒X500000元并無不當。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921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曉明
審 判 員 徐 蕙
代理審判員 梁文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王麗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