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徐開國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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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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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7657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重慶市沙坪壩區人民法院 2016-11-24
民事判決書
(2016)渝0106民初7657號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渝中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000902834XXXX。
負責人周烔,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了分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易珉,重慶巴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開國,男,漢族,無固定職業,住重慶市沙坪壩區。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徐開國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發現不宜適用簡易程序,依法轉為普通程序,由代理審判員王巍擔任審判長,與代理審判員秦偉、人民陪審員徐寧銳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1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珉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徐開國下落不明,經本院公告送達,于期限屆滿后仍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判。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下文簡稱“太平洋財保重慶分公司”)訴稱,2015年3月3日,徐開國駕駛湘BXXXXX三輪摩托車搭乘溫永杰、李艷行駛至至德路與景陽路交叉路口違反交通信號通行,與李飛駕駛的渝AXXXXX號小轎車碰撞,發生造成溫永杰、李艷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認定徐開國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李飛、溫永杰、李艷無責任。事故三輪摩托車于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公司購買交強險。事故小轎車于太平洋財保重慶分公司處購買車損險,被保險人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分行。太平洋財保重慶分公司依據車損險合同向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分行支付了保險賠償金19700元。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000元財產限額?,F訴至法院,要求判令徐開國向太平洋財保重慶分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17700元。
被告徐開國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3日,徐開國駕駛湘BXXXXX三輪摩托車搭乘溫永杰、李艷行駛至至德路與景陽路交叉路口違反交通信號通行,與李飛駕駛的渝AXXXXX號小轎車碰撞,發生造成溫永杰、李艷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認定徐開國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李飛、溫永杰、李艷無責任。事故三輪摩托車于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公司購買交強險。
事故中小轎車登記車主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分行,該車于太平洋財保重慶分公司處購買車損險385200元,約定被保險人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支行。
2015年4月7日,事故小轎車于重慶冠龍汽車維修有限公司進行事故恢復,產生費用21700元。
2015年4月13日,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分行向太平洋財保重慶分公司出具《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載明將19700元的追償權利轉讓給太平洋財保重慶分公司。
2015年6月3日,太平洋財保重慶分公司向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分行支付事故小轎車車損賠款19700元。
現太平洋財保重慶分公司訴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請。徐開國下落不明,經本院公告送達,于期限屆滿后仍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判。
上述事實,有太平洋財保重慶分公司的當庭陳述,太平洋財保重慶分公司提供的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保險單、機動車估損單、索賠申請書、轉讓書、理賠單證、修理費發票、銀行支付單據等證據證明,這些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已經庭審質證和本院審查,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事故中徐開國對事故負全部責任,徐開國的三輪車于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公司購買交強險,對于事故小客車的車損,應當由其應當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先于賠償,不足部分由徐開國賠償。現事故中小客車已于太平洋財保重慶分公司處購買車損險,事故后駕駛人徐開國、李飛均對太平洋財保重慶分公司定損單簽字認可,太平洋財保重慶分公司已于事故小轎車修復后先行賠付被保險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分行19700元,太平洋財保重慶分公司有權向賠償義務人追償。太平洋財保重慶分公司認可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公司已付交強險限額內2000元,其僅要求徐開國支付剩余費用17700元,合法合理,應予支持。
徐開國經本院公告送達,于期限屆滿后仍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自行放棄其舉證、質證、辯論、陳述的權利,本院依法缺席審判。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徐開國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17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94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徐開國負擔,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逕付原告某保險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訴訟費,遞交上訴狀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該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判長王巍
代理審判員秦偉
人民陪審員徐寧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楚龍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