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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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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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14860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重慶市九龍坡區(qū)人民法院 2016-09-30
原告陶XX,女,漢族,住重慶市九龍坡區(qū)。
委托代理人劉洋,四川西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江北區(qū)。
負責人石合群。
委托代理人龍拓荒,重慶盛全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陶X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劉章平獨任審判,適用簡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陶XX及其委托代理人劉洋、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龍拓荒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陶XX訴稱,2015年6月2日8時30分,魏全祿駕駛渝BXXX81貨車在白馬路走馬鎮(zhèn)燈塔村1社路段左轉彎行駛時與原告駕駛的渝AXXX10小型客車相撞,造成兩車以及原告等多人受傷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25日重慶市九龍坡區(qū)人民法院做出(2016)渝0107民初1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天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共賠償原告96746.16元,重慶順慶汽車有限公司賠償原告9802.2元,魏全祿對重慶順慶汽車有限公司賠償部分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該判決書已查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損失124949.08元,在交強險賠償范圍外魏全祿及天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賠償了原告70%的損失,交強險賠償范圍外原告還有30%損失沒有賠償,根據(jù)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該部分應當被告來承擔。因此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起訴至法院,請判令:被告賠償原告18239.04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一、對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的事實無異議,原告車輛在本公司購買有司機座位責任險,限額為1萬元,在本公司購買有乘客座位責任險,限額為1萬元,本次事故中,原告車輛存在非法營運及超載,根據(jù)保險條款約定,本公司不予賠償。二、原告主張的金額中有1800元屬于原告因交通事故產(chǎn)生的修理費,該費用不應計算在內。三、原告投保的司機座位險限額為1萬元,即便賠償也不應超過該限額。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6月2日8時30分,魏全祿駕駛渝BXXX81輕型貨車在X727白馬路走馬鎮(zhèn)燈塔村1社路段左轉彎行駛與相對方向陶XX駕駛的渝AXXX10小型客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陶XX及渝AXXX10客車內乘客李傳祿、黃益芬、趙萌萌、肖大富、梅宗云、王純智、葉安文、陶天佑、張?zhí)m芳、金光芳12人受傷的交通事故。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當事人魏全祿對本次事故負主要責任,當事人陶XX未保證安全駕駛和機動車載人超過核定人數(shù)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有關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按照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之規(guī)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有關第四十九條“機動車載人不得超過核定的人數(shù),客運機動車不得違反規(guī)定載貨”之規(guī)定,負事故次要責任。
2015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5)九法民初字第1624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陶XX賠償李傳祿719.97元。2016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16)渝0107民初13號民事判決書,認定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外,陶XX產(chǎn)生住院伙食補助費119.77元、護理費600元、交通費400元、殘疾賠償金25788.4元、誤工費7280元、車輛修理費6000元。原告與被告確認本次事故中,原告墊付原告車上人員王傳智醫(yī)療費6897.27元、葉安文1562.54元、黃益芬3000元、肖大富8600元、李傳祿2000元、趙萌萌701.1元,合計22760.91元。
另查明,《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009年版)系原告與被告保險合同組成部分,由被告提供的格式條款,其中車上人員責任險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發(fā)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險車輛車上人員遭受人身傷亡,對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jīng)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規(guī)定負責賠償;本保險根據(jù)不同座位,分為司機座位和乘客座位,投保乘客座位數(shù)按照保險車輛的核定載客數(shù)(司機座位除外)確定,司機座位最高賠償限額和乘客座位每座最高賠償限額由投保人和保險人在投保時協(xié)商確定。庭審中,原告稱其渝AXXX10號車輛核定載客八人,事故發(fā)生時,實際乘坐12人;該車在被告投保有司機座位責任險,限額1萬元;投保有乘客座位責任險,每座限額1萬元,合計限額7萬元。另《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009年版)載明“因違章搭乘造成的人身傷亡”,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該條款字樣系小字、黑體加粗。
庭審中,被告舉示由被告工作人員對陳遠碧、黃益芬、李傳祿所做的三份詢問筆錄,擬證明事故發(fā)生前,原告向車上乘客按每人2元收取車費,原告駕駛屬于非法營運,同時原告車輛存在超載,應當按保險條款約定,免除被告的賠償責任。原告否認按2元/月收取了乘車費用,且認為被告未對特別條款中被告免責、減責條款盡到提示、說明義務。另原告同意從其主張金額中扣除1800元修理費用,原告稱已經(jīng)將719.97元支付給李傳祿。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民事判決書、交通事故認定書等證據(jù)在卷并經(jīng)當庭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對原告在被告處投保車上人員責任險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訂閱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除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閱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它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格式條款中免責條款字體為小字、黑體,原告也未在該條款處簽名或者聲明其充分知曉該免責條款,故被告現(xiàn)有證據(jù)不足以證明被告就免責條款作出了足以引起原告注意,也不能證明就該免責條款向原告作出了明確說明,故該免責條款對原告不產(chǎn)生效力。
本院作出(2016)渝0107民初13號民事判決書中,認定原告除交強險賠償限額外,另外產(chǎn)生住院伙食補助費119.77元、護理費600元、交通費400元、殘疾賠償金25788.4元、誤工費7280元,以上費用中的30%屬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應承擔的合法損失,應由被告在司機座位責任險內賠償。因上述損失合計超出司機座位險1萬元,故由被告在司機座位責任險內賠償原告1萬元。
原告與被告確認本次事故中,原告墊付原告車上人員王傳智醫(yī)療費6897.27元、葉安文1562.54元、黃益芬3000元、肖大富8600元、李傳祿2000元、趙萌萌701.1元,因原告墊付的每位乘客醫(yī)療費未超出1萬元,故上述費用中的30%,在扣除非醫(yī)保用藥外部分,故由被告在乘客座位責任險內予以賠償,金額為5462.62元。
關于原告主張的719.97元,本院認為,該費用屬于原告應當承擔的車上人員李傳祿損失,在原告將該款支付李傳祿后,由被告在司機座位責任險內予以賠償原告。另原告自愿不主張修理費1800元,本院予以尊重。綜上,被告應在司機座位責任險和乘客座位責任險限額內共計支付原告17982.59元。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內支付原告陶XX17982.29元;
二、駁回原告陶XX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31元由原告陶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兩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代理審判員 劉章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徐家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