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平頂山市永利達運輸有限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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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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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民終3340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1-2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平頂山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400871751XXXX。
主要負責人:王X,該分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甲,河南博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平頂山市永利達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頂山市衛東區(貿易廣場對面祥瑞汽車銷售有限公司院內)。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403776508XXXX。
法定代表人:陳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乙,河南龍云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河南龍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平頂山市永利達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利達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平頂山市湛河區人民法院(2016)豫0411民初82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1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甲、被上訴人永利達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乙、王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其不承擔一審多判處的93633元,并由永利達公司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主要事實與理由:一、豫D×××××號車輛駕駛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擔同等責任,故某保險公司對該車輛損失只承擔50%的賠償責任。一審中某保險公司提交了永利達公司出具的投保聲明書和投保單正本,均有永利達公司的簽章,證明投保時某保險公司已就免責條款的含義、概念和所產生的法律后果對永利達公司進行了明確告知。一審判決認定某保險公司未盡到明確告知義務和對免責條款的說明義務,與事實不符。二、永利達公司單方面做出的車損鑒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使用。一審中某保險公司申請對車輛損失鑒定,但因為永利達公司單方的行為造成車輛損失無法鑒定的后果,該后果當由永利達公司承擔。三、本案訴訟費是因為永利達公司爛訴造成的,依法應由永利達公司承擔。
永利達公司辯稱:1、車輛損失險不屬于責任保險,在賠償時不應考慮過錯問題。2、一審中永利達公司提供有車輛修理單據及修理發票,足以證實永利達公司的損失客觀真實,一審予以支持符合案件實際情況和法律規定。3、某保險公司稱訴訟費是由于永利達公司爛訴造成沒有事實依據,不應予以支持。綜上,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并無不當,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永利達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向永利達公司支付車輛損失費等理賠款187267元,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12月20日,永利達公司以投保人、被保險人在某保險公司為其所有的豫D×××××號車輛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及不計免賠等險種。其中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為122000元;第三者責任險限額為200000元,機動車損失險限額為681930元。保險期間均自2014年12月27日零時起至2015年12月26日24時止。2015年6月27日22時20分許,崔世昌駕駛豫D×××××號大眾途銳牌小型越野客車沿本市礦工路自西向東行駛至豆腐王大酒店門前路段,撞住在車行道內發生爭執的姚寧、田玉琪,致姚寧、田玉琪受傷、車輛受損。田玉琪經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晚死亡。2015年10月20日,平頂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隊衛東大隊作出平公(交)認字【2015】第Z05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崔世昌負事故的同等責任;田玉琪、姚寧負此事故的同等責任。2015年8月29日,永利達公司為修復豫D×××××號車,向河南國際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支付車輛修理費用186267元,向河南中捷通汽車技術服務有限公司支付技術服務費1000元,共計187267元。永利達公司支出上述費用后,向某保險公司理賠無果,故引發訟爭。
一審庭審中,某保險公司向法庭出示了1份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損失保險條款,以支持其抗辯意見。但永利達公司稱從未見過該條款,認為該條款對其不產生約束力。某保險公司提供客戶聲明書一份,該聲明書僅顯示永利達公司在聲明人處蓋章,其中其他空白需填寫內容處空白,該客戶聲明書并未填寫完全。永利達公司稱其公司車輛保險為批量購買,而且客戶聲明書上車號系蓋章后手寫填加。
本案在一審審理過程中,某保險公司于2016年5月3日提出鑒定申請書請求對豫D×××××號越野車的損失進行鑒定。平頂山金諾資產評估事務所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出具關于“對被申請人所有的豫D×××××號車輛的車損損失進行司法鑒定”的情況說明,載明:平頂山金諾資產評估事務所有限公司接受貴院的委托,“對被申請人所有的豫D×××××號車輛的車損損失進行司法鑒定”。因被申請人所有的豫D×××××號車輛的車損部位已經修復,不能看到原受損失的狀況,若現在鑒定損失,還需將部分修復的部位重新拆開,況且這款車屬高檔車類,拆開在組合的費用也比較昂貴,因此,現將該委托退回貴院,請予以諒解。
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永利達公司為其所有的豫D×××××號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車輛損失保險及不計免賠等險種,并且足額交付了保險費用。永利達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的保險合同成立且有效,應受法律保護,予以確認。永利達公司駕駛豫D×××××號車輛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責任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應依保險合同約定對永利達公司所有的被保險車輛因本案交通事故產生的經濟損失予以賠付。《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未按合同約定及時全面履行賠付義務是引起本案糾紛的原因,故永利達公司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其所支付的修車費用187267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庭審查明被告未盡到說明義務。該法第六十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前款規定的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者取得損害賠償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從第三者已取得的賠償金額。保險人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不影響被保險人就未取得賠償的部分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故某保險公司不同意足額賠償永利達公司經濟損失的抗辯意見,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不予采納;某保險公司向永利達公司賠付后,可依法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永利達公司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因某保險公司怠于履行賠償義務,依法應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一、二款、第六十條之規定,一審判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平頂山市永利達運輸有限公司支付保險金187267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04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一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相一致。
本院認為,永利達公司對豫D×××××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機動車損失險,雙方之間成立財產保險合同關系,該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本案系永利達公司對豫D×××××號車輛損失要求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內予以理賠的訴訟,根據雙方之間的法律關系及當事人訴請,本案應系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審認定本案為責任保險合同糾紛適用案由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關于某保險公司是否應按比例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某保險公司在訴訟中提供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非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二十六條規定,“保險人依據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保險人或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選擇自行協商或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事故未確定事故責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規定確實事故責任比例:……被保險機動車方負同等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50%……”,該條款屬于比例賠付條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根據上述法律規定,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已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有舉證責任,當其舉證不能時將承擔相應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的訴訟后果。本案中,某保險公司雖向法院提交了加蓋有永利達公司印章的客戶聲明書及投保單,但在上述材料的聲明內容中均不顯示雙方所訂立的保險合同名稱,不能證明某保險公司已就永利達公司所投保的機動車損失險中的該比例賠付條款向永利達公司盡到了提示和解釋說明義務,故某保險公司提出豫D×××××號車輛駕駛人在事故中負同等責任,其應依據保險條款比例賠付規定承擔50%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證據不足,本院對其該項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關于本案豫D×××××號車輛損失數額的認定問題。永利達公司在訴訟中提交了河南國際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對本案車輛出具的修理發票及汽車維修結算單,上述證據相互印證,足以證明豫D×××××號車輛損失及修理情況。某保險公司雖對上述證據提出異議,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證據的相反證據,故對某保險公司提出應由永利達公司承擔車損價值鑒定不能的后果,其不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本案訴訟費負擔問題,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愿負擔的除外。”一審法院依據相應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承擔敗訴部分的案件受理費用并無不當,故對某保險公司上訴稱其不應承擔訴訟費用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141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邢智慧
審判員 翟建生
審判員 程顯博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陳紫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