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王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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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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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粵18民終214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清遠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1-2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梁X,系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祝XX,廣東大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黃XX,廣東金亞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清遠市清城區人民法院(2016)粵1802民初183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案外人姜懷玉駕駛無號牌貨車車輛行駛至華僑中學路段時,與由王XX駕駛粵RXXX18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粵RXXX18車輛(車輛型號:路虎發現4)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交警部門出具事故認定書認定姜懷玉承擔全部責任。事故后,于2016年2月23日,王XX委托清遠市價格認證中心對王XX車輛損失進行鑒定,并出具《清遠市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損失價格結論書》損失如下:更換零配件價格37888元、修理項目價格7800元,合共45688元。兩鑒定人在簽章欄加蓋了鑒證師印章。王XX為此支付了鑒定費2256元。事后,王XX將涉案車輛在清遠市華益永順汝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支付了維修費45688元。經查,清遠市價格認證中心是經清遠市人民政府核準設立的價格認證機構,具備對交通事故車輛損失價值進行鑒定的資格。本案事故車損的鑒定人為祝森林、成江華,均具備價格鑒證資格。
某保險公司確認清遠市華益永順汝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是其維修合作單位之一,并非其指定維修機構。在某保險公司所提交的《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中,所記錄定損時間為2016年2月26日,而被保險人簽章欄為2016年4月26日。該確認書并沒有王XX、某保險公司及相關鑒定機構簽名或蓋章。
某保險公司主張王XX在《投保單》上簽名確認《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六條規定的“保險人依據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由于本次事故王XX不承擔事故責任,根據上述條款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任何賠償責任。王XX對該《投保單》中的“王XX”簽名予以否認,而某保險公司也不確定為王XX本人所簽。
另查,2015年8月21日,王XX在某保險公司處為粵RXXX18號車輛投保了交強險、車輛損失險,車損險不計免賠條款等保險,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718200元。保險期限自2015年8月28日0時至2016年8月27日24時止。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王XX為其粵RXXX18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購買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和不計免賠的車輛損失險等險種,并繳納了保險費,某保險公司亦出具了保險單,王XX、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對于屬于保險責任的,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應按合同約定及時向王XX履行支付保險金的義務。
《投保單》中的“王XX”簽名是否王XX所簽的問題,庭審中,某保險公司提供了《投保單》及保險條款,以示王XX已同意某保險公司按責承擔賠償責任。王XX對《投保單》上的簽名表示否認,而某保險公司也表示無法確定為王XX本人所簽,可認定《投保單》上的“王XX”簽名并非王XX本人所簽,故保險條款中的按責賠償條款,對王XX沒有約束力。
對于王XX車輛損失金額確認問題。在某保險公司所提交的《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中,所記錄定損時間為2016年2月26日,而被保險人簽章欄為2016年4月26日,故無法確定某保險公司對王XX涉案車輛進行核定的時間。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在事故發生后,王XX已及時報險,在某保險公司未及時定損的情況下,王XX委托有資質的清遠市價格認證中心對涉案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進行評估,是為了盡快確定損失程度而采取的合理有效措施,并無不當。某保險公司未能及時定損,責任在某保險公司。同時,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清遠市價格認證中心在鑒定過程中存在違法行為,對其認為維修費用過高的說法,原審法院不予采納,故對王XX車輛損失金額為45688元,原審法院予以確認。對某保險公司要求對涉案車輛粵RXXX18號的損失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不予采納。現王XX要求某保險公司賠付車輛損失45688元的請求,原審法院予以支持。至于王XX所支出的評估費2256元,是王XX為查明、確保保險車輛損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也應由某保險公司賠付。由于某保險公司的拒付賠償款行為而產生本案訴訟,故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負擔。對某保險公司主張本次事故責任在于姜懷玉,王XX應當向姜懷玉主張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了保險人的代為求償權,投保人為車輛購買保險的目的是為轉嫁風險,若保險人再將向第三人索賠的風險推給投保人,顯然違背保險規則。因此,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在賠償王XX車輛損失后,依法可以向第三人行使代為求償權。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原審法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如下判決:某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5天內向王XX支付保險賠償金47944元。本案受理費499元,由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遠市分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請求:1、撤銷清遠市清城區人民法院(2016)粵1802民初1837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2、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主要事實和理由:(一)清遠市價格鑒定中心的價格鑒定人員不具備鑒定資格,原審采信不具備鑒定資格的人員作出的《清遠市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鑒定結論書》明顯錯誤,原審沒有采納上訴人重新鑒定申請,程序違法。(二)被上訴人主張的維修費、鑒定費依據不足,請求人民法院予以駁回。
被上訴人王XX口頭答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被上訴人提供的鑒定結論書程序合法,其鑒定價格與實際維修價格相一致,應當予以采信。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就鑒定人員資質問題向清遠市發展和改革局發函。清遠市發展和改革局于2016年10月26日復函本院:助理價格鑒證師具有在價格鑒證、價格認定、價格評估和價格工作報告上簽字的權力的資格。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清遠市發展和改革局復函的三性均無異議,但其認為該證據并不表明清遠市價格認證中心因本案所出具的《價格結論書》可以作為定案依據,因為該結論書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王XX認為物價局是具有鑒定資質的,本案的《車輛價格鑒定報告》符合法律法規和事實情況,是依法有效的鑒定。
本院認為: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三條關于“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當事人沒有提出請求的,不予審理。但一審判決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除外”的規定,本案主要針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的范圍進行審理。綜合本案各方當事人在二審中的上訴和答辯意見,本案爭議焦點是:1、案涉事故車輛的損失如何確定;2、鑒定費是否應由上訴人承擔。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問題。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事故發生后,負有對事故車輛及時定損的義務,其在一審中雖然向法院提供了一份機動車損失情況確認書,但該確認書是上訴人單方制作的,沒有保險人及被保險人的簽章,且上訴人未有證據證實將該份機動車損失情況確認書送達給了被上訴人王XX,故上訴人向法院提供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后的合理期限內曾對涉案受損車輛進行定損或有向被上訴人王XX提出維修方案,怠于履行職責。被上訴人王XX委托有資質的清遠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對事故車輛的損失價格進行鑒定。清遠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作出的價格結論書依據充分,程序合法,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且本案所涉受損車輛已經在清遠市華益永順汝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完畢,該公司出具的維修發票進一步佐證了被上訴人王XX車輛的受損情況。原審判決依據清遠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的鑒定結論及車輛維修發票等證據認定被上訴人王XX車輛維修費為45688元,并無不當。關于上訴人提出在清遠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作出價格結論書中署名的鑒定人員不具備相關資質是,鑒定結論書不應當采信的問題。經本院審查,在清遠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作出價格結論書中署名的兩名鑒定人員均取得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助理價格鑒證師資格,具備價格鑒證報告書中簽字的資格,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該上訴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問題。被上訴人王XX主張的鑒定費是其為確定其損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且有發票予以證實,該費用應當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實體處理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9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盧永堅
審 判 員 羅文雄
代理審判員 王 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周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