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清遠市僑陽房地產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粵18民終253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清遠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2-1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梁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羅XX,廣東遠大永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黃X,廣東遠大永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清遠市僑陽房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駱X。
委托代理人:賴XX,廣東金亞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清遠市僑陽房地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僑陽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清遠市清城區人民法院(2016)粵1802民初254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僑陽公司在某保險公司處為其所有的粵R/UM168號寶馬小轎車投保了商業險。2013年4月4日4時3分,僑陽公司駕駛員毛嘉智駕駛粵R/UM168號小轎車行駛至清遠市清城區北江四路時,因駕駛不慎,碰撞到護欄,造成該車受損。僑陽公司隨即報警和向某保險公司報告出險。次日,清遠市清城區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毛嘉智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
僑陽公司提供的《協議書》復印件顯示,僑陽公司作為(甲方),某保險公司(乙方),雙方就毛嘉智駕駛商業險保單PDXXX244180000024556項下的粵R/UM168號小轎車車頭受損的交通事故進行協商達成如下協議:1、粵R/UM168號車推定全損,車輛在扣除殘值后的定損金額為20萬元。2、由于本次事故自身的原因,甲、乙雙方最終確定車損按20萬元的百分之五十賠付,車損最終的賠償金額為10萬元。該協議的落款處乙方的簽章日期為2013年10月29日,甲方的簽章日期為2014年5月30日。僑陽公司認為,某保險公司在2013年7月24日對事故車輛進行定損20萬元后,又認為價格過高,在2013年10月份,又出具一份協議書,變更了車損最終的賠償金額為10萬元。僑陽公司收到該協議書后,至2014年5月份才接受這個折半賠償方案,簽署這份協議書交某保險公司理賠。為向某保險公司理賠,其已將保單、事故認定書及《協議書》的原件上交,某保險公司僅在僑陽公司持有的《協議書》復印件上再蓋了其的“理賠業務專用章”。某保險公司收取索賠資料后,以超過時效為由一直沒有賠償,僑陽公司為此于2016年5月25日提起訴訟。
另查明,某保險公司在庭審結束后,向原審法院提供了《情況說明》,認可本案事故真實發生,確認公司在接到僑陽公司出險報告后,于2013年7月24日對事故車輛進行定損,經核定事故車輛的損失金額為20萬元。之后雙方就車輛理賠進行了協商,并于2013年10月29日與僑陽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在機動車損失限額內賠付本次事故的車輛損失10萬元。并認可該《協議書》上的公章是真實的。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雙方對僑陽公司的粵R/UM168號寶馬小轎車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并對該車輛在保險期限內出險的事實無異議,以及某保險公司確認僑陽公司持有和提交的《協議書》是真實的,法院對此均予以確認,并將該《協議書》作為本案的裁判依據。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僑陽公司的起訴是否超過了二年的訴訟時效本案中,某保險公司主張僑陽公司的起訴已超過兩年的訴訟時效期間,依法喪失勝訴權?!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涉案粵R/UM168號寶馬小轎車于2013年4月4日4時發生事故,僑陽公司向某保險公司報告出險后,某保險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對事故車輛進行定損的金額為20萬元。僑陽公司據此金額向某保險公司提出索賠,在涉案事故理賠期間,因某保險公司以《協議書》變更了車損最終的賠償金額為10萬元,其在該協議書的落款處的簽章日期為2014年5月30日。本案的訴訟時效期間中斷。故本案應以僑陽公司在2014年5月30日同意并接受某保險公司按10萬元支付事故的保險金之日起算訴訟時效,至僑陽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提起訴訟,本案的訴訟時效期間尚未超過兩年。據此,某保險公司主張僑陽公司的起訴已超過兩年的訴訟時效期間的辯解理由不成立,法院對此不予采納。僑陽公司主張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款10萬元及利息(利息從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基準貸款利率計算至付清之日)的請求,理由充分且符合《協議書》的約定,法院對此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原審法院于2016年8月5日作出如下判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司清遠市僑陽房地產有限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10萬元及利息(利息從2016年5月25日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基準貸款利率計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費11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二審法院依法改判上訴人無需承擔賠償責任;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主要事實和理由:某保險公司雖認可《協議書》復印件上的“理賠業務專用章”,但是并不認可協議書上的日期2014年5月30日,該日期存在造假嫌疑,某保險公司持有協議書原件,原件上的時間并不是2014年5月30日,而是2013年10月29日,故僑陽公司依法喪失勝訴權,理應駁回僑陽公司的訴訟請求。另外,僑陽公司缺少相關的車輛維修發票和鑒定報告佐證,法院僅憑一份復印件協議書就認可車輛損失,證據單薄,判決理由不充分。
被上訴人僑陽公司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二審中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協議書》,擬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的日期為2013年10月29日,被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已超過訴訟時效。被上訴人僑陽公司質證稱:對協議書的內容沒有異議,但兩份協議書中,有一份是明顯涂改過的,雙方當時簽訂的時候,甲方僑陽公司是沒有寫日期的,日期是上訴人添加上去的。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實屬實,本院予以認可。
本院認為,本案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三條關于“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當事人沒有提出請求的,不予審理。但一審判決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除外”的規定,本案主要針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的范圍進行審理。綜合本案各方當事人在二審中的上訴和答辯意見,本案爭議焦點是:被上訴人僑陽公司提起本案訴訟是否超過了訴訟時效。
本案中,被上訴人僑陽公司為其粵R/UM168號小轎車在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雙方對該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及事故后雙方就車輛損失賠償事宜達成《協議書》的事實均無異議,本院對此予以確認。根據《協議書》第二條“由于本次事故自身的原因,甲、乙雙方最終確定車損按20萬元的百分之五十賠付,車損最終的賠償金額為10萬元”的約定,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確認賠付的保險金額為10萬元,但雙方并未約定支付期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未約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的規定,可以確定履行期限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不能確定履行期限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但債務人在債權人第一次向其主張權利之時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債務人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之日起計算”的規定,作為債權人的被上訴人僑陽公司可以隨時向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10萬元賠償款,本案并未超過訴訟時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認為本案已過訴訟時效的理由不成立,對其該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實體處理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維持。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依據不足、理由不充分,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盧永堅
審判員 羅文雄
審判員 王 凱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記員 林健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