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袁X甲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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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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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粵18民終222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清遠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2-0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梁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祝XX,廣東大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袁X甲,女,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袁*邦,男,漢族。
法定代理人:袁X甲,系袁*邦的母親。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袁*煌,男,漢族。
法定代理人:袁X甲,系袁*煌的母親。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袁X乙,男,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賴XX,女,漢族。
上列被上訴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陸XX,廣東湞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列被上訴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鄧XX,廣東湞陽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袁X甲、袁*邦、袁*煌、袁X乙、賴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6)粵1881民初155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袁X甲的丈夫袁蘭行(袁*邦、袁*煌的父親,袁X乙、賴XX的兒子)于2015年10月19日為其海馬牌小轎車(2015年10月19日購買,2015年10月20日登記號牌為粵RXXX62,核定載人數為5人。)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80000元,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單上載明被保險人為袁蘭行,新車購置價為80000元。2016年1月30日,袁蘭行被人殺害,上述車輛也被燒毀。2016年3月1日,英德市公安局向袁X甲、袁*邦、袁*煌、袁X乙、賴XX等人發出鑒定意見通知書,載明被燒毀的粵RXXX62海馬牌小車鑒定價格為73384元。
另查明,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四條載明,因火災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該條款第二十七條載明,被保險機動車發生全部損失時,在保險金額內計算賠償,保險金額高于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實際價值的,按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賠償。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根據保險事故發生時的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確定。該條款第十條載明被保險機動車的折舊按月計算,不足一個月的部分不計折舊,9座以下客車月折舊率為0.6%。該條款第三十七條載明,火災是指被保險機動車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時間或空間上失去控制的燃燒所造成的災害。
原審法院認為,袁X甲、袁*邦、袁*煌、袁X乙、賴XX的親屬袁蘭行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財產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保險人應該依照合同的約定履行合同義務。公安機關向袁X甲、袁*邦、袁*煌、袁X乙、賴XX等人發出的鑒定意見通知書足以證實涉案車輛已被燒毀、發生全損,不必相關刑事判決文書證實。涉案車輛雖然是由他人故意縱火燒毀,但從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條款來看,只要是被保險機動車以外的火源引起的災害都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內,并不排除他人縱火引起的火災。因此涉案車輛的損失屬于保險人的賠付責任范圍內,某保險公司關于事故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的抗辯與合同約定不符,法院不予支持。被保險車輛因他人行為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袁X甲、袁*邦、袁*煌、袁X乙、賴XX可以選擇請求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賠付,也可以選擇要求侵權人賠償,袁X甲、袁*邦、袁*煌、袁X乙、賴XX在未提起訴訟直接要求侵權人賠償損失的情況下,要求某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賠付,符合法律規定。關于賠付金額,依照保險條款的約定,應按涉案車輛的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確定,即為80000(80000×0.6%×3)=78560元。袁X甲、袁*邦、袁*煌、袁X乙、賴XX等人作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袁蘭行的法定繼承人,具有保險利益。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的規定,2016年7月8日作出判決如下:(一)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付袁X甲、袁*邦、袁*煌、袁X乙、賴XX78560元;(二)駁回袁X甲、袁*邦、袁*煌、袁X乙、賴XX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900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2、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3、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主要事實與理由:(一)一審認定事實不清,被上訴人已就該車輛損失提起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案屬于重復起訴。(二)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本案事故車輛是被人為縱火燒毀,不屬于保險范圍,上訴人不應當承擔保險責任。
被上訴人袁X甲、袁*邦、袁*煌、袁X乙、賴XX答辯稱:(一)被上訴人未就本案車輛損失向侵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案不屬于重復起訴。(二)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案涉車輛損失屬于保險范圍,原審認定上訴人應當承擔保險責任正確。
被上訴人袁X甲、袁*邦、袁*煌、袁X乙、賴XX在二審中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擬證明其沒有就案涉車輛損失向侵權人請求賠償。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質證稱: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落款時間為2016年8月13日,不能說明被上訴人是否提起車輛損失的訴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三十七條將保險條款中“火災”的含義解釋為:被保險機動車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時間或空間上失去控制的燃燒(即有熱、有光、有火焰的劇烈的氧化反應)所造成的災害。
本院認為: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三條關于“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當事人沒有提出請求的,不予審理。但一審判決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除外”的規定,本案主要針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的范圍進行審理。綜合本案各方當事人在二審中的上訴和答辯意見,本案爭議焦點是: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對案涉車輛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袁蘭行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各方當事人均應依照約定全面履行義務。該合同中袁蘭行投保的險種為車輛損失險、車上人員責任險、盜搶險等。根據保險合同條款的約定,在保險期間內因火災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本案中,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限內,因他人縱火被燒毀,致車輛全部受損,涉案車輛燃燒是被保險機動車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符合保險合同中關于“火災”的約定,屬于保險責任范圍,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認為案涉車輛是被他人故意放火燒毀,其不予賠付的上訴理由,有違保險合同的約定,本院不予采信。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并未提供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已就案涉車輛損失向侵權人提起訴訟或者從侵權人處得到了賠付,故對上訴人的該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訴人袁X甲、袁*邦、袁*煌、袁X乙、賴XX作為受害人袁蘭行的法定繼承人,在袁蘭行死亡后,其依法對案涉車輛享有保險利益,原審判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向被上訴人袁X甲、袁*邦、袁*煌、袁X乙、賴XX支付保險賠償款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及實體處理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8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盧永堅
審 判 員 羅文雄
代理審判員 王 凱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書 記 員 林健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