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石XX、某保險公司營業部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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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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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601民初937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五家渠墾區人民法院 2016-08-04
原告張XX,男,住五家渠市。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系張XX之子),男,住昌吉市。
被告石XX,男,住五家渠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部,住所地新疆烏魯木齊市水磨溝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650100092763XXXX。
負責人吳鐵牛,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高勇,新疆昌年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XX與被告石XX、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部(以下簡稱財保新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潘進慧獨任審理,于2016年6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X的委托代理人張某某,被告石XX、財保新疆分支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己審理終結。
原告張XX訴稱,2015年12月26日12時10分許,被告石XX駕駛小型轎車拉載李某、楊某某沿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駛至長安街十字路口違反交通信號燈規定行駛時,與任某某1駕駛的小型轎車拉載的任某某2、王某某沿長安街由西向東行駛發生碰撞,造成張XX受傷的交通事故。經新疆五家渠市公安分局交巡警大隊下達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石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張XX無責任。被告石XX駕駛的車輛在財保新疆分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事故發生后,原告入院治療23天,出院后經新疆天誠司法鑒定所鑒定,右內踝骨折屬于十級傷殘,左側第4-10肋,右側第1-6、11肋骨骨折,屬八級傷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協商解決賠償事宜均未果,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1、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35419.65元、誤工費14000元、護理費24000元、傷殘賠償金165646.64元、鑒定費2530元、交通費600元、營養費2700元、伙食補助費690元、后續治療費5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合計254586.29元。要求被告財保新疆分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石XX承擔賠付責任;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石XX辯稱,對原告張XX起訴的數額及事實無異議,應先由被告財保新疆分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付,超出部分由其承擔賠付責任。
被告財保新疆分公司辯稱,被告石XX駕駛的肇事車輛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同意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限額內對原告進行賠付,超出部分由被告石XX承擔賠付責任。
原告張XX為證實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第六師醫院門診統一票據九張、新疆醫科大學第一附屬醫院住院費用結算統一票據一張及門診統一票據三張、新疆百草堂醫療連鎖經營有限公司發票一張,用以證實原告受傷后在第六師醫院、新疆醫科大學第一附屬醫院、新疆百草堂藥店花費醫療費35419.65元;
2、新疆醫科大學第一附屬醫院出院證明兩份及住院病案一份、第六師醫院CT檢查報告單四份、X線檢查報告單兩份,用以證實原告受傷后在第六師醫院及新疆醫科大學第一附屬醫院住院治療的情況;
3、昌吉市亞飛建材廠誤工證明一份及工資表三份,用以證實原告的誤工天數為120天,誤工費14000元的事實;
4、烏蘇市振生恒業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誤工證明一份及2015年10月、11月、12月、2016年2月管理人員工資表各一份,用以證實原告之子張某某的誤工期為60天,誤工費24200元的事實;
5、五家渠市公安局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用以證實本次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后果及被告石XX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的事實;
6、新疆天誠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及收款收據一份,用以證實原告的傷殘程度評定:1、左側第4-10肋、右側第1-6、11肋骨骨折,屬八級傷殘;2、右內踝骨折,骨折線累及關節面,遺留右踝關節活動功能喪失占右下肢喪失功能10.5%,屬十級傷殘。誤工期評定為120日、護理期評定為60日、營養期評定為90日。原告為鑒定支付鑒定費2500元、復印費30元。
被告石XX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被告被告財保新疆分公司針對其辯解理由,向本院提交機動車輛交強險及商業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兩份,用以證實被告石XX駕駛的肇事車輛在在財保新疆公司投保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其中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500000元。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被告石XX對原告張XX提交的證據均予以認可。被告財保新疆分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2、5認可,對證據1、認為對新疆醫科大學第一附屬醫院兩張病歷復印的票據合計220元不認可,對2015年12月26日救護車及氧氣費用335元不認可,對其余票據認可;對證據3、4不認可,認為原告工資3500元與事實不符,張某某誤工費過高;對證據6的真實性、合法性認可,但對十級傷殘不認可,認為時間間隔較短。本院認為,上述原告提交的證據1、2、3、5、6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應作為定案依據,故予以確認;對證據4,因缺乏有效證據,無法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故對張某某的護理費標準,應依照兵團在崗職工(就業人員)平均工資149.58元/天計算。
原告張XX及被告石XX對被告財保新疆分公司提交的證據均認可,本院認為,被告財保新疆分公司提交的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應作為定案依據,故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12時10分許,被告石XX駕駛號小型轎車拉載李某和楊某某沿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五家渠市長安街十字路口違反交通信號燈規定行駛時,與任某某1駕駛小型轎車拉載張XX、張某某、王某某和任某某2沿長街由西向東行駛發生碰撞,事故致車輛受損,原告及任某某1、張某某、任某某2、王某某、李某、楊某某受傷。經五家渠市公安局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石XX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任某某1不負事故責任,乘車人張XX、張某某、任某某2、王某某、李某和楊某某不負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在第六師醫院門診治療后轉入新疆醫科大學第一附屬醫院住院23天,在百草堂藥店購買藥品,共花費醫療費45419.65元。出院醫囑加強營養,臥床靜養,出院后全休一月;住院期間陪護兩人;門診隨訪。
2015年5月5日,原告委托新疆天誠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殘程度、護理期、營養期進行評定。2016年3月30日,新疆天誠司法鑒定所做出(2016)新天誠法臨鑒字第226號鑒定意見書。經鑒定,(一)傷殘程度評定:1、左側第4-10肋、右側第1-6、11肋骨骨折,屬八級傷殘;2、右內踝骨折,骨折線累及關節面,遺留右踝關節活動功能喪失占右下肢喪失功能10.5%,屬十級傷殘。(二)誤工時限評定:從受傷之日起,誤工期評定為120日。(三)護理時限評定:從受傷之日起,護理期評定為60日。(四)營養時限評定:從受傷之日起,營養期評定為90日。原告受傷后,由其子張某某負責護理。
2016年5月30日,本院向任某某1、任某某2、王某某做談話筆錄,上述三人均放棄參加訴訟。
另查明,被告石XX駕駛的肇事車輛小型轎車在財保新疆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第三者責任險限額為500000元。事故發生后,被告財保新疆分公司向原告張XX墊付醫療費10000元。
原告因此次事實遭受的損失有:醫療費35419.65元、誤工費14000元、護理費8974.8元(149.58元×60天)、傷殘賠償金165646.64元[31432元×17×(30%+1%)],鑒定費2530元、交通費400元、營養費27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9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以上合計234361.09元。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根據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事故發生后,交警部門認定被告石XX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原告不負此次事故的責任。該認定書責任認定準確,本院予以采信,并作為確認民事侵權責任的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故原告的合理損失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賠償限額10000元內賠償原告醫療費8033.47元,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賠償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限額110000內賠償原告78479.19元。因肇事車輛小型轎車在被告財保新疆分公司投保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第三者責任險限額為500000元。故被告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超出交強險部分的損失114542.25元、醫療費27386.1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90元、鑒定費2530元、營養費2700元,合計147848.43元(234361.09元-86512.66元)。因被告財保新疆分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范圍內將原告的各項損失足額賠付,所以被告石XX不再承擔本案民事責任。對原告主張護理費24000元,因缺乏有效證據,無法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故對張某某的護理費標準,應依照兵團在崗職工(就業人員)平均工資149.58元/天計算,即8974.8元(149.58元×60天)。對原告主張后續治療費5000元,待實際發生后再另行主張,本案不做處理。原告主張交通費600元,雖未提交有效證據,但結合原告的傷情及住院就醫的情況酌定400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部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張XX經濟損失86512.66元、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張XX經濟損失147848.43元,合計234361.09元;
二、被告石XX不承擔本案民事責任;
三、駁回原告張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60元(減半收取)、郵寄送達費157.60元,合計2717.60(原告已預交),由原告張XX負擔203.38元;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部負擔2514.2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六師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潘進慧
審判員 潘進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書記員 房慧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