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武漢市黃陂區公路管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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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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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民再214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再審 民事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6-12-24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江岸區。
代表人:潘建湘,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甲,湖北維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武漢市黃陂區公路管XX。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黃陂區。
法定代表人:黃XX,該局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湖北卓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武漢市黃陂區公路管XX養護中心。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黃陂區。
法定代表人:陳XX,該養護中心主任。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湖北卓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紅安縣公路管XX(原湖北省紅安縣公路段)。住所地:湖北省紅安縣。
法定代表人:許XX,該局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XX,該局路政大隊大隊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乙,湖北龍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胡XX,男,漢族,住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
原審第三人:陳X,男,漢族,住湖南省益陽市。
再審申請人因與被申請人武漢市黃陂區公路管XX、(以下簡稱黃陂公路局)、武漢市黃陂區公路管XX養護中心(以下簡稱黃陂養護中心)、紅安縣公路管XX(原湖北省紅安縣公路段,以下簡稱紅安公路局)及原審第三人胡XX、陳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鄂黃岡中民一終字第0052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鄂民申字第01771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甲,被申請人黃陂公路局、黃陂養護中心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被申請人紅安公路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何XX、吳X乙到庭參加訴訟。原審第三人胡XX、陳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申請再審稱:涉案車輛起火的地點在被申請人黃陂公路局、黃陂養護中心、紅安公路局管理的熊長線路段,事故車輛駕駛員陳X的陳述及湖北省紅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覓兒中隊出具的證明等材料,足以證明該路段堆放有稻草,并由此導致車輛起火燃燒的事實。某保險公司已經盡到了舉證責任。依據法律規定,三被申請人并未舉證證明自身已盡到管理職責,則應對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但一、二審法院錯誤地理解法律,導致案件事實認定不清,實體處理錯誤。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改判三被申請人賠償244282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申請人黃陂公路局、黃陂養護中心辯稱:1.本案二審判決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而某保險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才申請再審,已經超過了法律規定的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期限,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審本案,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施行時未結案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程序違法;2.某保險公司沒有證據證明涉案車輛卷入的稻草系堆放于被申請人所管理的路段,無法證明車輛發生損害的后果與公路上的堆放稻草存在因果關系,甚至無法證明案涉車輛曾經過該路段這一事實;3.根據《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等文件規定,打場曬糧行為系路障,不屬于公路管養單位管養的范疇。綜上,某保險公司的再審主張沒有事實基礎和法律依據,請求依法駁回。
被申請人紅安公路局辯稱:1.某保險公司本次申請再審,已經超過法律規定的期限;2.某保險公司無證據證明我轄區道路上有堆曬稻草的事實,更不能證明其承保的車輛系因在我單位轄區道路上卷入稻草致燃;3.根據《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的規定,治理公路打場曬糧行為的責任應在公安機關,公路管理部門不是直接承擔管理義務的機構,因此某保險公司主張追償的主體并不適格。綜上,一、二審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2009年6月18日,一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以其已經向被保險人賠付了保險金為由,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黃陂公路局、黃陂養護中心、湖北省紅安縣公路段(現紅安公路局)支付244282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湖北省紅安縣人民法院一審查明:2008年1月25日,某保險公司與胡XX簽訂了《機動車保險單》及《太平保險有限公司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各一份,約定胡XX所有的鄂AXXXXX號小轎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258124元,并交納了投保費用。同年8月5日下午5點左右,陳X駕駛鄂AXXXXX號小轎車從武漢市黃陂區石門店收費站繳費進入熊長線行駛至紅安縣覓兒寺鎮XX家XX路段時車輛起火燃燒,導致整車報廢。經紅安縣公安局消防大隊認定,事故火災原因系道路上曬糧的稻草卷入底盤起火所致。事后陳X在某保險公司辦理了理賠手續,并領取了賠償款244282元。因熊長線系黃陂公路局、黃陂養護中心、紅安縣公路段三方共管路段,某保險公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及《太平保險有限公司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的約定,遂向三方提出追償244282元。
湖北省紅安縣人民法院一審認為,陳X駕駛胡XX所有的鄂AXXXXX號小轎車途經紅安縣覓兒寺鎮XX家XX路段時車輛起火燃燒,且該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已獲得理賠的事實清楚,但某保險公司認為涉案車輛起火燃燒系因黃陂公路局、黃陂養護中心、紅安縣公路段所管養的路段上打場曬糧的稻草引起的證據不充分,車輛起火與三方之間無因果關系,故其要求三方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該院于2011年12月25日作出(2009)紅上民初字第18號民事判決:駁回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述判決,提起上訴。
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中,除“經紅安縣公安局消防大隊認定,事故火災原因系道路上曬糧的稻草卷入底盤起火所致”與紅安縣公安消防大隊作出的紅公(消)認[2008]第003號火災原因認定書認定的事實不符外,其他部分事實屬實。
該院另查明:2008年8月8日,紅安縣公安消防大隊作出紅公(消)認[2008]第003號火災原因認定書,認定此次火災的原因系稻草卷入車輛的軸承磨擦發熱引起。
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合議庭評議并提交該院審判委員會討論認為:一、關于原審對證據的認定問題。雖原審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交的紅安縣公安消防大隊作出火災原因認定書認為程序不合法、未說明理由而未予采信,但該認定書只是認定此次火災的原因系稻草卷入車輛的軸承磨擦發熱引起,并不能證明卷入車輛的稻草系三被上訴人所管理的公路上因打場而堆放的稻草。原審對該證據未予采信并不影響案件的實體處理。某保險公司為證明卷入車輛的稻草系三被上訴人所管理的公路上因打場而堆放的稻草,僅提供了事故車輛駕駛人陳X的一份對事故經過的說明和紅安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覓兒中隊的一份證明,但因陳X與本次事故有利害關系,交警部門的證明中只說明事故車輛在武漢黃陂往紅安方向行駛至紅安縣覓兒寺鎮XX家XX路段時,因道路打場曬糧,車底盤卷入稻草起火燃燒,沒有其他證據證明打場曬糧的具體位置在三被上訴人所管理的公路上,因此原審認定某保險公司認為卷入車輛的稻草為黃陂公路局、黃陂養護中心、紅安縣公路段所管轄路段上所堆放的稻草的證據不充分并無不當。二、關于原審適用法律的問題。保險代位求償權是保險人依照法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向造成保險標的損害負有賠償責任的第三方請求賠償的權利,故本案應適用《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由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傾倒、遺撒妨礙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承擔侵權責任。但某保險公司作為代位權人應對三被上訴人所管理和養護的公路上堆放有打場曬糧的稻草這一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三被上訴人則是對其是否盡到管理和養護職責及過錯程度承擔舉證責任。在某保險公司所提供的證據不能充分證明三被上訴人所管理和養護的公路上堆放有打場曬糧的稻草、發生損害的后果與堆放的稻草有因果關系的情況下,要求三被上訴人對自身是否盡到管理職責承擔舉證責任系對無過錯責任原則錯誤的理解,故其此項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該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4964元,由太平保險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負擔。
本案再審期間,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主張及反駁對方觀點,提交了以下證據:
1.紅安交通網所發布的新聞截圖一份。內容為原紅安交通局局長詹才春在2009年度半年工作總結會講話中,多次談到該局上半年重點整治轄區內公路打場曬糧行為以及布置下半年繼續加強此項工作,以減少甚至杜絕公路打場曬糧現象的工作情況。擬證明公路管理局作為管理者,清除打場曬糧等行為系其法定職責。
2.EMS郵政快遞信封一份。擬證明某保險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通過郵寄送達方式收到本案二審判決書,其于2013年8月19日申請再審本案,符合法律的規定,不存在超期問題。
經質證,黃陂公路局、黃陂養護中心認為,某保險公司所提交的證據1與其無關,不發表意見;證據2,即EMS郵政快遞雖為湖北省紅安縣人民法院向某保險公司寄發,但由于該信封上沒有記載具體案號,與本案是否具有關聯性存疑。紅安公路局認為,證據1所涉發言人系該縣交通局而非紅安公路局的負責人,其講話與本案無關。且紅安公路局的職責范圍應當由法律規定,不能根據個人的講話進行認定;對于證據2的真實不持異議。
本院審查認為,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1系從紅安交通網站下載,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應予以確認,其與本案的關聯性及能否達到舉證目的,將結合所查明的事實予以綜合評判。各方當事人對于證據二的真實性均不持異議,另,承辦人經核實本案二審卷宗,其中正卷第40頁附有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委托紅安縣人民法院代為向本案當事人宣讀、送達二審判決書的函件原件,可與證據二相互印證,故對證據二應予采信。
本院再審查明:一、二審法院查明的案件主要事實屬實,依法應予確認。
另查明: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鄂黃岡中民一終字第00523號民事判決。2013年1月4日,該院委托紅安縣人民法院代為向本案當事人宣讀、送達二審判決書。2013年2月27日,湖北省紅安縣人民法院以EUXXX6435118CS號EMS郵政特快專遞向某保險公司送達本案二審判決書。同年2月28日,某保險公司收到該郵件。
還查明:本案車輛事故發生后的第三天,即2008年8月8日上午,紅安縣公安消防大隊民警對涉案鄂AXXXXX號小轎車車主胡XX、事發時的駕駛員陳X分別進行了詢問。兩人均陳述:事發當日下午,兩人駕車從武漢市黃陂區石門店收費站繳費進入熊長線行駛至紅安縣覓兒寺鎮XX家XX路段,當時道路上鋪滿了稻谷,車輛碾壓其上行駛后不久即冒煙起火,下車救火時,發現車輛底盤和車輪處被卷入了大量稻草正在燃燒。雖經車上人員及過往群眾救助,但終因火勢越來越大無法控制,導致車輛損毀。
根據各方當事人的申請再審、答辯意見,本案爭議焦點有三:1.某保險公司申請再審是否超過了法定的期限2.某保險公司主張被申請人應承擔責任的證據是否充分3.三被申請人是否具有清理道路上稻草的職責對此,本院評判如下:
關于爭議焦點一,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鄂黃岡中民一終字第00523號民事判決之后,依法委托湖北省紅安縣人民法院代行宣判。2013年2月27日,湖北省紅安縣人民法院以EUXXX6435118CS號EMS郵政特快專遞向某保險公司送達本案二審判決書。2013年2月28日,某保險公司收到該郵件。《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除法律規定的情形外,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六個月內提出。據此,某保險公司于同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請再審,沒有超過法律規定的六個月期限,符合法律的規定。
關于爭議焦點二,本案車輛在熊長線紅安縣XX家XX路段,因稻草卷入車輛軸承磨擦發熱引發火災而損毀,對于該事實,一、二審法院已經確認,各方當事人亦無異議,爭議僅在于引起火災的稻草是否堆放于三被申請人管理的路段。對此,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一審時,提交了紅安縣公安消防大隊民警對鄂AXXXXX號車主胡XX(事發時乘坐車上)和駕駛員陳X的《詢問筆錄》、紅安縣公安局覓兒派出所、紅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覓兒中隊出具的《證明》、某保險公司對胡XX《保險調查筆錄》以及事故現場的照片等證據。胡XX、陳X均陳述:事發時,該路段的路面上鋪滿了稻谷,車輛碾壓其上行駛后不久即冒煙起火,下車救火時發現車輛底盤等處被卷入了大量稻草正在燃燒。胡XX、陳X作為事故的親歷者,在車輛保險理賠及責任追償等事宜尚未開展的時候,對于事發經過和現場情況的描述,具有較強的可信度。且二人在公安消防機關的陳述,與其后保險公司的調查筆錄內容一致,其對于事故發生路段路面上鋪滿大量稻草的陳述,也與當地公安消防機關出具的《證明》以及事故現場照片所中記錄內容相互印證。結合事故發生后,紅安縣公安消防大隊經調查勘驗,作出的“此次火災的原因系稻草卷入車輛的軸承磨擦發熱引起”這一事故認定結論,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所提交的相關證據,證據鏈條完整、周延性較強,已經能夠達到高度的蓋然性,足以證明本案事故發生時,由黃陂公路局、黃陂養護中心、紅安縣公路局三方共管的熊長線路段路面上堆放有大量稻草這一基本事實,一、二審法院對某保險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未予采信不當,應予糾正。
關于爭議焦點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可以決定由公路管理機構依照本法規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職責;第三十五規定,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技術規范和操作規程對公路進行養護,保證公路經常處于良好的技術狀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認真履行職責,依法做好公路保護工作,并努力采取科學的管理方法和先進的技術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務設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暢通。據此,養護公路、對公路進行巡查并清除路上障礙物,是公路管理單位應盡的職責和義務。公安部的相關批復和《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雖賦予了公安機關對于在公路上打場曬糧行為的查處治理權,但并不因此而免除公路管理機構保障路面安全、暢通的義務。三被申請人關于“清除打場曬糧而造成的路障,不屬于其職責范疇”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傾倒、遺撒妨礙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傾倒、遺撒物品等妨礙通行的行為,導致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證明已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盡到清理、防護、警示等義務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事故發生于黃陂公路局、黃陂養護中心、紅安縣公路局三方共同管理的段路,該路段上存在沿線農民在路面上打場曬糧、違章占道的行為,而本案車輛火災事故,更是由于道路上曬糧的稻草卷入車輛底盤與軸承磨擦發熱直接引起。此次事故的發生,足以證明三被申請人未能及時巡查并清除路上障礙物,疏于管理,其懈怠行為與本案事故損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系。本案車輛火災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依據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向車主陳X進行理賠,支付了保險賠償款244282元,進而依法取得了車輛損失的代位求償權。在違章占道曬糧人沒有追查出的情況下,某保險公司起訴黃陂公路局、黃陂養護中心、紅安縣公路局,主張由沒有盡到保障公路完好、安全、暢通義務的三方共同先行賠償,符合法律的規定。某保險公司原審向三被申請人提出的追償款244282元,沒有超出其已實際給付的保險金額度,應予支持。
綜上,本案一、二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清楚,但對于相關證據的審查判斷有誤,實體處理不當,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鄂黃岡中民一終字第00523號民事判決和湖北省紅安縣人民法院(2009)紅上民初字第18號民事判決;
二、武漢市黃陂區公路管XX、武漢市黃陂區公路管XX養護中心、紅安縣公路管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向某保險公司支付墊付的保險賠償金244282元。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4964元,二審受理費4964元,共計9928元,由武漢市黃陂區公路管XX、武漢市黃陂區公路管XX養護中心、紅安縣公路管XX共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成林
審判員 陳 川
審判員 高 倩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張 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