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宿州市中遠運輸有限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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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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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71民終25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新疆烏魯木齊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2016-07-0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組織機構代碼:67890XXXX。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宿州市國土資源局綜合樓東裙樓1-4層)。
負責人:鞏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宿州市中遠運輸有限公司,組織機構代碼:74308XXXX。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法定代表人:肖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XX,新疆旭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烏魯木齊鐵路運輸法院(2015)烏民初字第22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上訴人宿州市中遠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宿州中遠運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5月28日,宿州中遠運輸公司為其所有的XXX號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及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等商業險,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的責任限額為180000元,保險期間為2013年6月23日零時起至2014年6月22日二十四時止。保單特別約定記載:該車為不足額投保,出險時按比例賠償。
2013年8月24日,李蚌駕駛該X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與馬志增駕駛的X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發生碰撞,造成XXX(XXX)號車輛駕駛員李蚌死亡,車輛報廢的交通事故。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等級公路支隊烏拉泊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當事人李蚌疲勞駕駛超載的機動車,是導致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負事故主要責任。宿州中遠運輸公司認為某保險公司未向其送達保險條款,也未對責任免除條款特別告知,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限額賠償車輛損失180000元,施救費4000元。某保險公司認為車輛未經定損,損失數額無法確定,若雙方無法協商應當經鑒定確定損失數額,且被保險車輛XXX為不足額投保,在事故中負主要責任,應當依合同約定按比例賠付,對于超載事實須扣除5%的免賠率,交強險賠付部分為某保險公司商業險責任免除部分,若事故車輛未年審則某保險公司不能承擔賠償責任。宿州中遠運輸公司因與某保險公司無法就賠償事宜達成一致,為此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1、某保險公司向宿州中遠運輸公司支付車輛損失保險賠償金180000元;2、中國某保險公司向宿州中遠運輸公司支付施救費4000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原審庭審中,因雙方對事故車輛的實際損失數額有較大爭議,經宿州中遠運輸公司申請原審法院委托相關部門對車輛損失數額進行了鑒定,某保險公司對此亦無異議。經烏魯木齊市國發價格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對受損的XXX號車輛進行鑒定,認定車輛損失為189825元(含人工維修費18000元),由此產生鑒定費5700元。宿州中遠運輸公司對該鑒定意見無異議。某保險公司認為事故車輛已經完全報廢,沒有實際進行修理,故損失數額不應當包括人工維修費18000元,對車輛損失為171825元無異議,對鑒定費用請法庭依法裁判。
原審認為,宿州中遠運輸公司、中國某保險公司所訂立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
某保險公司對宿州中遠運輸公司的投保事實及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均無異議,針對某保險公司提出的被保險車輛XXX為不足額投保應當按比例賠付、宿州中遠運輸公司車輛負事故主要責任,某保險公司只能承擔70%的賠償責任、對超載車輛須扣除5%的免賠率、車輛若未年審不予賠償、交強險賠付部分為中國某保險公司責任免除部分的抗辯意見,原審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的規定,因上述抗辯均涉及減輕、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某保險公司未能出示證據證明其向投保人送達了保險條款,并對條款內容尤其是其中涉及減輕、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對投保人進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故原審法院認定案涉免除或減輕保險人責任條款對宿州中遠運輸公司不發生法律效力,對某保險公司的抗辯意見未支持。某保險公司應就宿州中遠運輸公司車輛XXX的實際損失進行賠償。原審認定因該車未進行實際修理,損失費用不應當包括人工維修費18000元,故車輛損失認定為171825元。
針對宿州中遠運輸公司提出的某保險公司賠償施救費4000元的訴訟請求,原審認為因該費用屬于宿州中遠運輸公司為減少標的物損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且某保險公司在庭審中對此并未提出異議,故原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對宿州中遠運輸公司的該項訴訟請求予以了支持。原審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宿州中遠運輸公司賠償車輛修理費171825元、施救費4000元,合計175825元。二、駁回宿州中遠運輸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980元,減半收取1990元,由宿州中遠運輸公司負擔81.7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1908.25元。鑒定費5700宿州中遠運輸公司先行墊付,由宿州中遠運輸公司負擔259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5441元。
宣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一、對損失金額及計算方式重新認定;二、二審訴訟費由宿州中遠運輸公司負擔。理由:1、車輛損失認定不合理。我公司認為保險公司賠償應當以受損車輛在事故發生時的實際價值為準,以營運車輛月折舊1.1的比例乘以使用月份計算。即投保時新車購置價260000元X38個月(自2010年6月18日購車至2013年8月24日發生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已使用的月數)X1.1%折舊率=108680元,又因該車超載免賠5%,故應陪103246元。原審評估出的只是該車的維修價格,沒有考慮該車的殘值及整車的市場價值。一審法院按照評估損失認定損失明顯不當。
2、車損計算方式不符合合同約定。本案中涉及的保險合同是依法成立并生效的,雙方當事人就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自己的權利和義務。本車系不足額投保且超載,按照合同約定就應當加扣相應比例的賠款,同時事故車輛在本案中承擔主要責任,一審法院判決人壽保險宿州支公司承包全部損失明顯沒有法律依據。另,合同告知書因涉及其他傷者訴訟,已交烏魯木齊天山區人民法院舉證,故無法提供原件,以此為由稱人壽保險宿州支總司未盡到告知義務明顯不符合事實。
被上訴人宿州中遠運輸公司答辯稱,原審判決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維持。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和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對原審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另查明,雙方當事人簽訂的《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以下簡稱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一款第(四)項約定保險人在依據本保險合同約定計算賠償的基礎上,違反安全裝載規定的,增加免賠率5%。第十條約定保險金額由投保人和保險人從下列三種方式中選擇確定,保險人根據確定保險金額的不同方式承擔相應賠償責任:(一)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確定;本保險合同中的新車購置價是指在保險合同簽訂地購置與被保險機動車同類型新車的市場銷售價格(含車輛購置稅)確定。并在保險單中載明,無同類型新車市場新車銷售價格的,由投保人與保險人協商確定。(二)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確定;本保險合同中的實際價值是指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根據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確定。折舊按月計算,不足一個月的部分,不計折舊。最高折舊金額不超過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新車購置價的80%。折舊金額=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X被保險機動車已使用月數X月折舊率。帶拖掛的載貨汽車月折舊率為1.1%。(三)在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內協商確定。第二十七條約定投保車輛發生車損時,保險人按下列方式賠償:(一)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確定保險金額的,發生全部損失時,在保險金額內計算賠償,保險金額高于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機動車實際價值的,按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計算賠償。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根據保險事故發生時的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確定。保險事故發生時的新車購置價根據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合同簽訂地同類型新車的市場銷售價格(含車輛購置稅)確定,無同類型新車市場新車銷售價格的,由投保人與保險人協商確定。(二)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確定保險金額或協商確定保險金額的。發生全部損失時,保險金額高于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機動車實際價值的,以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計算賠償,保險金額等于或低于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實際價值的,按保險金額計算賠償。
宿州中遠運輸公司在庭審中提交的2010年6月18日事故車購置發票顯示的購車金額為296000元。2012年5月28日宿州中遠運輸公司在向某保險公司遞交的機動車投保單上機動車損失保險處所填寫的新車購置價為260000元,保險金額為180000元。同年6月7日在某保險公司向宿州中遠運輸公司出具的機動車保險單(正本)雖然確認新車購置價為260000元,但在該保險單的特別約定欄內標注了該車為不足額投保,出險時按比例賠償。該保險單重要提示部分第一條約定,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批單》和特別約定組成。《保險條款》中關于減輕、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均加黑予以提示。此外,《保險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保險人依據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但該條款未加黑加粗予以特別提示。
庭審中對于保險金額180000元是以何種方式確定的,雙方當事人對此均未明確答復。雙方當事人對投保單和保險單的真實性均予以認可。
本院再查明,2013年10月12日新疆交通警察總隊高等級公路支隊烏拉泊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事故原因分析認定:當事人李蚌(XXX的駕駛員)疲勞駕駛超載的機動車,是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李蚌負事故的主要責任。
本院認為,宿州中遠運輸公司與某保險公司所訂立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保險事故發生后,因被保險車輛出現損失,某保險公司應按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車輛的實際損失按合同約定進行理賠。但雙方就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車輛的實際損失是多少,如何計算保險理賠款產生爭議,因此,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事故發生時被保險車輛保險價值的認定與保險理賠款如何計算。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保險標的保險價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并在合同中載明,也可以按照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實際價值確定,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并在合同中載明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在保險合同中雖對保險價值未做明確約定,但在財產保險合同中,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物所具有的保險價值應當進行評估并達成一致意見,這是財產保險合同訂立時必須具備的條件。本案中某保險公司在承保時以260000元新車購置價為事故車進行的承保,宿州中遠運輸公司對此亦無異議,結合宿州中遠運輸公司在庭審中提交的2010年6月18日事故車購置發票顯示的購車金額為296000元,至2013年5月雙方簽訂保險合同時該車已使用三年的應予折舊實際情況,本院認定本案保險合同中的新車購置價260000元應視為投保時投保人宿州中遠運輸公司與保險人某保險公司約定的被保險車輛投保時的保險價值。
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對于被保險車輛保險金額的確定在《保險條款》第十條第一款約定了三種方式,即(一)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確定,(二)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確定,(三)在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內協商確定。前述本案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約定被保險車輛投保時的保險價值為260000元,但宿州中遠運輸公司按照180000元保險金額進行投保,故該保險合同為不足額投保,對此合同中亦有明確約定,本院予以確認。本案中的不足額投保系雙方當事人在本保險合同中約定的重要內容,不屬于減輕或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雙方均應按約定履行合同。根據被保險車輛的保險價值與保險金額的比率,本院確認不足額投保比率為69.23%(180000÷260000)。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公司應按照被保險標的物實際損失的69.23%承擔賠償責任。原審審理過程中經宿州中遠運輸公司申請,原審委托烏魯木齊市國發價格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對受損的XXX號車輛進行鑒定,認定車輛損失為189825元(含材料費和人工維修費18000元),一、二審庭審中雙方當事人對此鑒定結論均無異議,故本院對該鑒定結論予以認定。根據本院查明及認定的事實,本案某保險公司應以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車輛的實際損失189825元,按69.23%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為131415.85元(189825元X69.23%)。此外,依照雙方當事人簽訂的《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一款第(四)項的約定,保險人在依據本保險合同約定計算賠償的基礎上,違反安全裝載規定的,增加免賠率5%。該條款屬于減輕保險人責任條款,由于《保險條款》對此約定已加黑加粗提示,故某保險公司已盡到提示說明義務,本院予以認定。而本案事故車經新疆交通警察總隊高等級公路支隊烏拉泊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當事人李蚌(XXX的駕駛員)駕駛的機動車有超載的行為,故某保險公司應在承擔的131415.85元賠償責任上再扣除5%的免賠率,即6570.79元(131415.85元X5%),因此,某保險公司實際應賠付宿州中遠運輸公司車輛修理費為124845.06元(131415.85元-6570.79元)。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出的一審法院按照評估損失認定損失明顯不當,該鑒定結論只是評估的受損車輛的發生事故后維修的價格,沒有考慮該車的殘值及整車的市場價值,不是本案事故車輛發生事故時的市場實際價值,不能作為本案認定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賠付的依據的上訴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對其以投保時新車購置價260000元X38個月(自2010年6月18日購車至2013年8月發生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已使用的月數)X1.1%折舊率=108680元計算賠償保險金,因不符合雙方簽訂的《保險條款》的約定,本院不予支持。對于評估報告中人工維修費18000元,由于該費用是修復車輛時實際會產生的費用,屬于車損的一部分,原審以該車未進行實際修理,損失費用不應當包括人工維修費18000元的認定不妥,本院予以糾正。對于原審判決認定某保險公司應賠償宿州中遠運輸公司施救費4000元,因該費用屬于宿州中遠運輸公司為減少標的物損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該認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對于《保險條款》中關于保險人依據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約定,因該條款明顯屬于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因某保險公司未對該條款加黑加粗盡到提示說明義務,本院認定該條款屬于無效條款,某保險公司針對該條款的上訴意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部分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審判決部分事實認定有誤,本院依法改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一、四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烏魯木齊鐵路運輸法院(2015)烏民初字第222號民事判決的第一項,即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原告宿州市中遠運輸有限公司賠償施救費4000元;維持烏魯木齊鐵路運輸法院(2015)烏民初字第222號民事判決的第二項,即駁回原告宿州市中遠運輸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變更烏魯木齊鐵路運輸法院(2015)烏民初字第222號民事判決的第一項,即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原告宿州市中遠運輸有限公司賠償車輛修理費171825元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宿州市中遠運輸有限公司保險賠償車輛修理費124845.06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共計597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4179元,被上訴人宿州市中遠運輸有限公司負擔1791元。鑒定費57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2850元,被上訴人宿州市中遠運輸有限公司負擔285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玉蘭
審 判 員 孫 健
代理審判員 段新瑞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書 記 員 張 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