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陳X甲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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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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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民終612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2-1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咸寧市。
主要負責人:沈XX,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該支公司工作人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余X,該支公司工作人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甲,男,漢族,住通山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乙,湖北仁賢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X甲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縣人民法院〔2016〕鄂1224民初3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事實和理由:涉案事故經上訴人查勘核實,車輛碰撞痕跡不符合抵觸電桿形成條件,根據合同約定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且陳X甲未提交車輛維修發票的原始件,不排除通過其他途徑獲得賠償的可能。
被上訴人陳X甲辯稱: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交的司法鑒定意見書未被采信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二審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陳X甲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在車輛損失保險責任范圍內支付其保險金13286元(含車輛修理費12386元、拖車費900元);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4月23日,陳X甲、某保險公司簽訂了機動車保險合同,陳X甲將其所有的鄂LL***8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車上責任險、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險等險種,其中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62900元(且不計免賠率),陳X甲依約向某保險公司交納了保險費,保險期間自2015年4月24日零時起至2016年4月23日24時止。2015年11月19日16時30分左右,陳X甲駕駛鄂LL***8小車從通山縣城回楊芳林鄉,在楊芳林鄉株林村路段發生交通事故,車輛撞到公路右側電桿上,導致車輛頭部變形,無人員傷亡。事故發生后,陳X甲打電話向通山縣公安局楊芳派出所報警,以及向某保險公司報險,通山縣公安局楊芳派出所對現場進行了勘查,某保險公司亦派員到事故現場,進行了勘驗拍照。后陳X甲將受損車輛送至咸寧恒信路通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修理,共支付了修理費12386元。2015年11月19日陳X甲向某保險公司提出索賠申請,2015年12月某保險公司以碰撞痕跡不符為由向陳X甲送達了不予受理通知書,陳X甲認為拒賠理由不成立,訴至一審法院。在本案訴訟過程中,某保險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委托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所對鄂LL***8小車正前部的受損痕是否符合沖撞路右電桿所致進行造、承痕形成條件勘驗,并對委托事項做出鑒定意見,2016年1月29日,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所出具鑒定意見結論為:鄂LL***8小型轎車正前部確實輕微觸抵過路右電桿,但正前部呈現的平面凹陷痕,不符合一次輕微觸抵路右柱狀電桿的造、承痕形成條件,即鄂LL***8小型轎車正前部在觸抵路右電桿前已發生過沖撞其他平面物體的事實。
一審法院認為:某保險公司提供的鑒定意見是在陳X甲提起訴訟后,由某保險公司單方委托鑒定機構作出,此時,事故車輛已經修復,鑒定人未到事故現場進行現場勘驗,雖然鑒定人陳述曾于2015年11月23日到咸寧恒信路通現代4S店對尚未修復的事故車輛受損部位進行了碰撞痕跡勘驗,現場拍攝了多幅痕檢照片,作了書面檢測記錄,但當時既未通知陳X甲到場,現又以電腦故障、資料丟失為由不能提供其對車輛勘驗檢查的相關資料,鑒定人提出鑒定意見是依據某保險公司提供的相關現場照片,結合其對車輛勘驗檢查的印象作出的說法,明顯缺乏說服力。即使陳X甲對某保險公司提供的相關現場及車輛照片的真實性無異議,但鑒定人亦當庭表示如果僅憑照片是不能作出該鑒定意見的。因此,上述鑒定意見的鑒定依據明顯不足,對該鑒定意見不予采信。某保險公司據此提出的陳X甲車輛碰撞痕跡不符,存在偽造事故現場嫌疑,不應賠償其車輛損失的抗辯意見,證據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陳X甲與某保險公司雙方簽訂了鄂LL***8機動車保險合同,陳X甲依合同約定交納了保險費,雙方保險合同關系成立,某保險公司應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在機動車損失險責任范圍內賠償其機動車損失12386元。對陳X甲提出的拖車費900元的訴訟請求,因其未提供拖車費發票原件予以證明,故不予支持。為此,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限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陳X甲保險金人民幣12386元。二、駁回陳X甲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32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某保險公司、陳X甲沒有提交新證據。。一審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本院另查明,陳X甲發生交通事故后電話報警,通山縣公安局楊芳派出所接警后出具了接處警工作登記表,在處警經過及結果一欄中記載“經查,2015年11月19日16:30時許,陳X甲駕駛牌照為鄂LL***8小車從通山回楊芳方向時,在楊芳林鄉株林村路段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頭部撞在路右側電桿上,導致變形,無人員傷亡,已報保險公司處理”。還查明,2016年1月19日某保險公司委托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依據的鑒定材料來源于某保險公司提交的受檢物證以及現場查勘照片,司法鑒定人劉豐、朱傳云均未到事故發生現場進行查勘。另陳X甲未能提交事故車修理費發票原件,其陳述原件遺失,但提交了咸寧恒信路通汽車銷售服務公司的修理結算單以及加蓋該公司印章的修理費增值稅發票復印件。
本院認為:陳X甲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陳X甲因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壞,有權對因維修事故車輛所產生的財產損失向某保險公司索賠。某保險公司辯稱陳X甲存在偽造事故現場的嫌疑從而具有保險條款約定的免責情形,其依據在于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但經本院查明,上述證據不足以證明陳X甲存有偽造事故現場的行為,其抗辯沒有事實依據。主要理由有:1.《司法鑒定意見書》系某保險公司單方委托,鑒定依據系某保險公司事故當天天黑時拍攝的現場照片;2.鑒定人員并未到達事故現場進行現場查勘,但在鑒定意見書分析說明中卻表述“事發現場的路右電桿上未檢見標的車本應留存的沖撞痕和表面油漆剝落痕”;3.在一審庭審接受質詢時,鑒定人劉豐對鑒定意見書中陳述的“前保險杠正中、前通風格柵正中、發動機蓋正中檢見上下約37cm的等寬凹陷痕”、車胎的運動痕跡以及車身是否有油漆脫落等問題,表示系通過經驗、照片比對、對事故車肉眼查看作出的結論。綜上,本院認為車輛損失與碰撞痕跡是否相符具有較強專業性,某保險公司提供的鑒定意見書存在以上所述瑕疵,鑒定過程及鑒定依據不夠客觀、充分,不足以證明其抗辯主張,且事故車輛現已修復,不再具備重新鑒定條件,故某保險公司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對陳X甲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關于陳X甲未能提交事故車修理費發票原件的問題,本院認為陳X甲雖未提交修理費發票原件,但提交了咸寧恒信路通汽車銷售服務公司的修理結算單以及加蓋該公司印章的修理費增值稅發票復印件,能夠證明維修事故車輛產生的維修費用,某保險公司質疑陳X甲通過其他途徑獲得賠償但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何云澤
審判員 孫 蘭
審判員 陳繼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記員 章 婷